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一三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其騎乘竊得之機車(其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搭載丙○○,或由丙○○騎乘該等贓車搭載乙○○,徒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犯罪地點,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連續搶奪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為警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及被害人 顏瑞卿曾玉嫌鄭雅蓉韓美琴 、丁○○○、甲○○於警訊時先後指述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如何遭搶奪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多次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丙○○間就右揭多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右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九所示之搶奪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害人顏瑞卿、曾玉嫌、鄭雅蓉、韓美琴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而附表編號五、九部分係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丙○○騎乘竊得之贓車搶奪婦女皮包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其一人單獨騎乘機車在南投市區搶奪一不詳姓名婦女之皮包,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唯一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況縱使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因其該次犯行與本案之搶奪犯行已相隔達半年之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該次搶奪犯行係其一人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與本案有何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彰化市三│顏瑞卿│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三日下│民路近民生地下││台幣七百五十元、│││午二時二十│道旁││身分證、健保卡及│││分│││提款卡等物)│├──┼─────┼───────┼──────┼────────┤│二│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彰化市陳│曾玉嫌│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三日下│陵路與民生路口││台幣四百元、鑰匙│││午三時二十│││一串、身分證、健│││分│││保卡等證件)│├──┼─────┼───────┼──────┼────────┤│三│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彰化市中│鄭雅蓉│手提袋一只(內有│││二十三日下│山路與雲長路口││新台幣六十元、身│││午三時三十│││分證及金融卡等物│││五分│││)│├──┼─────┼───────┼──────┼────────┤│四│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彰化市延│韓美琴│皮包一只(內有鎖│││二十三日下│平公園旁││匙一串、呼叫器一│││午五時三十│││個、行動電話一支│││分│││及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等物)│├──┼─────┼───────┼──────┼────────┤│五│九十年三月│台中縣大里市仁│不詳姓名婦女│皮包一只(內有行│││二十六日下│化路與慈德路口││動電話一支、新台│││午約七時許│││幣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證件等物)│├──┼─────┼───────┼──────┼────────┤│六│九十年三月│台中縣大里市中│不詳姓名婦女│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八日下│興路二段六十號││台幣五十元及藥品│││午五時許│││等物)│├──┼─────┼───────┼──────┼────────┤│七│九十年三月│台中縣太平市中│丁○○○│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八日下│興路一O三巷七││台幣約一千元、印│││午六時許│一之五號(一O││章一枚、眼鏡一副││││八巷附近)││及證件等物)│├──┼─────┼───────┼──────┼────────┤│八│九十年三月│台中縣霧峰鄉中│不詳姓名婦女│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八日下│正路一O三二號││台幣八十元及書本│││午八許│││等物)│├──┼─────┼───────┼──────┼────────┤│九│九十年三月│台中縣大里市成│甲○○│皮包一只(內有新│││二十八日下│功路與瑞和街口││台幣一百多元、駕│││午九時許│││照、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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