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滕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因以其上訴逾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第一審判決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說明法定上訴期間,且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假日云云,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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