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滕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上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95年9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之1號之住處,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處並非本院所在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本件判決後起算12日(1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95年9月25日(原應至同年月24日為止,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星期一】)為止。惟被告遲至95年9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至該狀上所記載之被告具狀日期固係同年月25日,但提起上訴係以被告實際向法院提出之日期為準,而非具狀記載之日期),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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