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
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4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輪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4月16日檢體編號E1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96年毒偵字第3975號卷第12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往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6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勒戒,並嗣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等情,業如事實欄之所述,復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予以應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已如前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未有其他財產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3月25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雖無庸就已用罄之檢體再予沒收銷燬,然因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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