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里長,其明知競爭對手即參加臺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之乙○○,並無於民國95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前,交付賄款予丙○○,並囑託該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對於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乙○○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吳重山 (化名,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另經不起訴處分)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告發,誣指乙○○、丙○○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因查無具體賄選事證,而予以簽結在案。因認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既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換言之,係指申告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故申告人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誣告。且若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遽以誣告論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自承確有於95年6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吳重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告發乙○○、丙○○等人涉嫌賄選之事實,佐以證人即調查員甲○○亦證述被告「主動」檢舉乙○○、丙○○賄選,及吳重山於95年6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認被告確有檢舉乙○○、丙○○涉嫌賄選一節。再觀諸前開筆錄內容,關於乙○○、丙○○如何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節均鉅細靡遺,然被告卻遲遲無法說明消息來源以供調查其前開告發內容有何依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丙○○之證述及其陳情調查書均指述其遭被告誣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選舉當時有許多消息來源,調查站歡迎提供賄選訊息或檢舉賄選案件,伊當時聽附近民眾稱看到丙○○拿錢給民眾,一人500元。伊消息來源為丁○○,丁○○沒說丙○○係為何人買票,因當時許多民眾跟伊說乙○○在買票,所以伊認為丙○○係為乙○○買票。因當時伊在忙選舉之事,所以請伊兒子戊○○至調查站製作筆錄。伊不確定對方是否有買票,才至調查站要求調查站調查清楚,伊並無誣告他人之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僅單純陳述其遭人檢舉涉及賄選之客觀事實,其證言亦無誤認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為證據。再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對卷附吳重山95年6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之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95年里長選舉時
,有民眾傳聞乙○○請丙○○買票,因伊沒空至調查站製作筆錄,所以伊央戊○○至調查站化名吳重山製作筆錄,戊○○之筆錄之內容均係伊所告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568號偵查卷第23頁、96年度偵續字第283號第9頁、本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6月1日,伊有至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乙○○以現金買票,當時係伊父親即被告稱有民眾看到前開行為向其檢舉,而該民眾不願出面配合調查,所以伊父親央請伊至調查站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選舉期間伊拜訪被告,伊詢問被告有無賄選消息,被告稱有聽里民說乙○○賄選,伊請被告前來製作筆錄,但被告無暇前來,所以央其子戊○○前來製作筆錄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66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復有戊○○95年6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96年度選他字第374號偵查卷第2至3頁)、吳重山95年6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96年度選他字第
37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按,被告確有央請其子戊○○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內容關於乙○○賄選之調查筆錄一節,堪以認定。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向伊稱有民眾向其檢舉乙○○買票,伊並沒有聽到該檢舉民眾陳述之內容,伊至調查局做筆錄之內容係依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可見戊○○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所述內容依單純轉述被告欲向調查局陳述之內容,亦即戊○○僅為被告向調查局陳述前開事實之工具、手足無疑,故前開申告雖係由戊○○為之,實則等同被告所為,核先敘明。
㈡觀諸前開戊○○95年6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吳重山(實則為戊○○之化名)95年6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前開2份筆錄內容相同),戊○○指述之內容為「我父親的里民告訴我父親(現任永福里里長己○○)及我,表示今天早上(95年6月1日)10點左右,三重市永福里里長候選人乙○○在三重市○○路○段○○○巷○○弄○○號與一位計程車司機 鄭建明 (年約60歲左右)見面,並交付一疊鈔票給他,要求他替乙○○以每票500元進行賄選」、「乙○○要求鄭建明替他買票是我父親的里民親眼看到的,因為考量到他們的人身安全,詳細姓名不方便透露」(見96年度選他字第374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
10至11頁)。戊○○業已敘明其所述關於乙○○要求丙○○代為買票一事並非其或被告親眼所見,乃係他人轉述所見之事,換言之,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僅為某里民向其陳述乙○○買票之事,被告並未親自見聞乙○○或丙○○賄選之舉,言下之意,被告既未親身見聞他人轉述賄選之事,可見被告顯無法確定乙○○、丙○○是否確有賄選,故前開被告委由戊○○申告者僅為其聽聞他人傳說乙○○委由丙○○賄選之傳聞,並非直接指述乙○○或丙○○賄選之犯罪事實,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僅為傳聞,顯與誣告罪係指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要件有別。況衡情一般人皆會對傳聞抱持懷疑態度,更遑論執司查緝犯罪之檢警人員,故被告當知其申告前開傳聞時,檢警人員當會有所質疑,極有可能進而確定是否確有見聞前開賄選情事之人,及其所見內容為何等情以確認傳聞可信與否,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提供所稱該名向其檢舉賄選里民之人別資料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66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前開申告僅係單純轉述傳聞,其並未進一步為任何加強前開傳聞可信度或誇大事實虛妄之舉。苟被告蓄意誣告他人,自無可能僅如前開單純申告傳聞,或不積極提供足認其所述犯罪之相關佐證。故被告辯稱因調查站請大家提供賄選訊息,其配合調查站提供訊息,要求調查站查明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應僅係向檢警單位提供其所聽聞之傳言,以促檢警追查,其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其所述者僅為傳聞,並無虛構、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其係基於傳聞而有所懷疑,進而請求追查、判明事實,顯與誣告之要件有別,自難僅因其單純向警轉述傳聞,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末者,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陳明其所申告內容之消息
來源以供追查其申告內容是否真實。然被告所申告之內容既為傳聞,猶如一般鄉野耳語眾說紛紜,此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民眾傳聞乙○○請丙○○買票,當時聽到很多傳言,很多人檢舉丙○○接受乙○○的金錢,伊不記得也不敢肯定是那個民眾向其提及此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568號偵查卷第23頁、97年度偵續字第283號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或係聽聞多人傳述加以綜合,實難強要其具體指明傳聞來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消息來源為丁○○。丁○○並非伊所稱向其檢舉乙○○、丙○○賄選之里民,但係該里民將前情告訴丁○○,丁○○再轉告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所稱前開情事,證稱:伊並未告訴被告丙○○拿錢給他人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刻正因向警申告聽聞他人陳稱見聞乙○○、丙○○賄選一事因而被訴誣告,於此情況下,證人丁○○是否猶敢直言其即當時向被告傳述乙○○、丙○○賄選之人,因而引起此番軒然大波之人,甚而恐陷自身罹於相關民刑責任之累,故證人丁○○前開證言是否信實當有可疑,尚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退萬步言,被告前開行為與誣告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情況下,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單純委由其子向警陳述所得傳聞,並非申告所見犯罪事實,且究其意在促警追查、究明事實,被告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捏事實向警申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故意誣告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得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