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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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5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印尼 商P.T.MELCOJOHNSON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甲○○則為美商成衣公司採購。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自訴人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間,帶領自訴人參觀上開公司在印尼之工廠,展示昂貴機器與生產之名牌產品,佯稱公司擁有783英畝土地,且股票即將上市,要求自訴人投資,並謊報姓名、學歷及自稱名門之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7月11日、
7月20日及8月25日,自美國之銀行帳戶各匯款美金3萬元、7萬元、20萬元至該公司印尼之帳戶。其間,被告曾於94年8月22日傳真予人在臺北之自訴人,告知會給投資證明,有上櫃正式文件存執聯;另於94年10月間,傳真告知自訴人印尼證管會監控股票上市保證金須美金1,200萬元,自訴人買下之股票已列入公司會計執行列項云云。嗣因該公司股票未如期於94年11月上市,被告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為P.T.MELCOJOHNSON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美金30萬元匯款至公司印尼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陳稱:自訴人係因瞭解
P.T.MELCOJOHNSON公司,自行決定投資,其在印尼即名 余誠記 ,並未杜撰不實身分,或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為由欺騙自訴人,實際上,公司股票亦確有上市計畫,僅因該段時間其返臺處理女兒生病、往生事宜,又遭董事長丙○○設計陷害,於95年2月13日至7月18日遭到拘留,迨獲印尼法院判決無罪,已遭公司解職,趕離公司,股票遲延上市責任不在被告,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並以:程序部分,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犯罪地在印尼、美國,我國並無審判權;實體部分,被告未對自訴人為詐欺行為,且自訴人係匯款至印尼人丙○○擔任董事長之P.T.MELCOJOHNSON公司帳戶,並已列入公司帳,此由被告事後與自訴人和解,被告要求自訴人讓予公司股權,同可得知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一)程序事項:被告雖辯稱我國對本案無審判權云云,然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自訴人指稱其於94年7月11日、7月20日及8月25日三次匯款之間,曾向被告詢問關於股票上市事宜,被告則於94年8月22日傳真至自訴人在臺北之住所,表示會給投資證明,有上櫃正式文件存執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該份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15頁)。比對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自訴人於是日確在臺灣,並未出境。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是被告對斯時人在臺北之自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本案之犯罪地即有部分在臺灣,本院自有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撤銷發回之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自訴人指稱被告實施之詐術,主要有三,即:帶自訴人參
觀公司工廠,佯稱公司擁有783英畝之土地等不實事項,及表示股票即將上市,暨謊報姓名、學歷,自稱名門之後等(按:自訴人對被告之行為所為其餘指摘,未見有詐欺取財罪相關要件之記載,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詐欺手段或因此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爰不一一羅列)。以此訊之被告,其除坦承有與公司董事長丙○○一起陪同自訴人參觀工廠,公司股票確實有上市計畫,及其斯時自稱余誠記等情外,餘均否認。遍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由卷附相關之傳真資料(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15、16頁),固可佐證被告確有告知自訴人P.T.MELCOJOHNSON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及被告自稱余誠記等事實,然被告究竟有無以佯稱公司擁有
783英畝之土地,或謊報學歷及自稱名門之後,詐騙自訴人投資該公司,則均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欠缺證據之指摘,自難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就前揭有證據可認為真部分,亦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依自訴人所稱被告帶其參觀工廠之過程,乃:「……一
共分三個工廠,兩個在山下,一個在山上,三個工廠被告都帶我去參觀,詳細介紹當時生產線上都是名牌貨,查看了一下,衣服品質也是很好,山下的工廠樓上樓下連在一起,山上的工廠像個花園……,硬體設備表面上相當完善,以自訴人於成衣業如此多年經驗,還第一次看到配備如此完善的工廠,連縫衣機都是用德國貨,許多很貴的特種機器,一般成衣廠不太用,讓自訴人非常驚訝。細細檢查每件衣服做工,都可以算是A級品……。」(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84頁),核此過程,未見有何異狀。況若認被告設立三個工廠,並在公司硬體設備投下鉅資,係為詐騙自訴人美金30萬元,手段與目的似不相當,應提出更合於情理之說明。
⑵被告告知P.T.MELCOJOHNSON公司即將上市是否屬於詐
術,同有疑義。蓋本案得確認者,僅該公司之股票事後確未上市(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269頁)。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亦有可能,非僅詐欺犯罪一端。P.T.MELCOJOHNSON公司因何原因股票未上市,依現有卷證,無法確認;而被告提出用以佐證斯時常返臺處理女兒生病、往生事宜,並遭人設計陷害,於95年2月13日至7月18日遭到拘留,之後被趕出公司等情之印尼法院判決,及被告女兒 余嘉欣 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55至71頁;本院卷第125頁),又無證據證明不實,即不得遽指上開公司之股票自始無上市之意,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屬詐騙手段。至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傳真予自訴人之函文,所提:「這筆款項內部作業已存入印尼國家銀行歸印尼證管會監控股票上市保證金總計US$12,000,000……。」云云(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16頁),究係何意,自訴人、被告各有解讀,自訴人並指稱此記載不實,惟兩造既均認定自訴人所匯美金30萬元是投資公司之股票,並非交付保證金,該函文又係自訴人匯款後所為之傳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與自訴人所指之詐術有關。
⑶被告固自承其在印尼均用余誠記之名,但已解釋乃因英
文翻譯相同,且算命師告知此名較佳之故(見本院卷第
194頁),與自訴人所稱被告「在印尼18年來,一直用余誠記」(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194頁),並無相違,既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假名與自訴人交涉,進而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之事,此行為仍與詐術有間。自訴人復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父親是海軍中將 余逢時 ,從小在高雄左營眷村長大,成功大學工業工程系畢業,畢業之後到日本進修,拿到日本工業工程系碩士,他的岳父是江國棟,也是中將,他和他太太NANCY在左營眷村從小穿開檔褲長大,他太太是靜宜大學文理學院畢業,去美國唸書,拿到MBA……。」云云(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84頁),然並無實據,業如前述;即便屬實,觀之自訴人首次提出之自訴狀(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1至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以該手段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再與前述自訴人自稱在成衣業有多年經驗之事實相互以參,縱被告就其學經歷、家世背景有所浮誇,是否即因此使自訴人決定投資美金30萬元,亦有疑問,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明,非無欠缺。
3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另提及「詎至2005年12月底被告非但
並無還款,隨後即下落不明,無法聯繫」、「之後被告之音訊仍全無,完全無法聯繫,自訴人於2006年7月20日回到臺北,自訴人與被告之太太丁○○聯絡,丁○○稱被告仍在印尼」云云((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4、5頁),意指被告行騙後,逃匿無蹤,欲佐證被告確有為詐欺犯行。
嗣卻又具狀表示:「2005年12月25日,被告余誠記女兒余嘉欣因為紅斑性狼瘡過世,2005年12月28日自訴人回到臺北,想送個花圈過去,被告告知說1月3日將出殯……。
」(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253頁)、「2006年2月中旬乙○○在印尼坐牢之後,仍持續用印尼手機打電話或發簡訊到自訴人0000000000的手機……,2006年4月,乙○○發簡訊給自訴人,說是欲電匯償還自訴人30萬美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自承被告、告訴人在前揭被告「逃匿期間」,仍有聯絡。此部分不利被告之指證,前後矛盾,有所瑕疵,自不足作為被告犯行之佐參。
4末就被告之辯解而言,被告辯稱自訴人所匯美金30萬元是
匯至P.T.MELCOJOHNSON公司內,非其私人帳戶等語,與自訴人自承匯款至「印尼BankChinatrustIndonesia由
P.T.MELCOJOHNSON所設立之美金帳號0000000000內」之說詞(見本院95自56卷①第2頁),悉相吻合,並與卷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97、98頁)第二項所載:「原告(按:指自訴人)同意於被告(按:指被告乙○○)付清前項美金參拾萬元之同時將原告在印尼P.T.MELCOJOHNSON公司之同額股權轉讓予被告乙○○……。」無違,被告所辯,洵非無據。在無證據足認該美金30萬元為被告取得之情形下,被告有無詐騙自訴人之必要,非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指證,僅能證明其確實有投資印尼商
P.T.MELCOJOHNSON公司美金30萬元,及其與被告或該公司間存有債務糾葛,無從認定此項投資,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因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合於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