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庚○○、乙○○(原審誤認皆未具結)、 林鄭健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 上開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 吳重山 名義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證人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都有證據能力,我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該次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里長,其明知競爭對手即參加臺北縣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之甲○○,並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前,交付賄款予乙○○,並囑託該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對於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甲○○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吳重山(化名,另經不起訴處分)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告發,誣指甲○○、乙○○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因查無具體賄選事證,而予以簽結在案,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有追訴權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有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有追訴權之公務員之推問或訊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誤信、誤解或懷疑,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所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係指在未親歷其事,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況下,縱令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故意,自難成立誣告;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自承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委請不知情之吳重山前往調查站告發甲○○、乙○○等人涉犯賄選情事,被告丁○○卻未交待檢舉消息來源,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表示其受誣陷有損害及證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庚○○處理本件被告主動檢舉甲○○、乙○○賄選之證述,佐以上開以吳重山名義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時係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里長,並參選臺北縣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當時參選之人有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有請其子即戊○○化名為吳重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檢舉筆錄告發甲○○及乙○○,嗣該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具體證據而簽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參選期間因為調查站的人員也就是負責蒐集情資的外勤人員前來查訪有關查察賄選的情事,並問我是否知道最近有相關賄選的情事,請我提供外面有賄選的情資,我曾經提供除了這件甲○○之外,我總共提供三件,後來調查站的人員說需要有檢舉人才能夠調查,而原本提供情資的人不願意前往,所以我才請我兒子戊○○前去,而提供情資的人是鄰長 鄭博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的調查員則是庚○○,他來我們這邊問問看,問我們有無知道一些賄選的情資,並且叫檢舉人去,檢舉人不願意去,我才叫我兒子去,我也只是聽別人講,再轉述給調查員,我沒有親眼看到對方買票,我是聽別人說的,我沒有主動誣告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
五、經查:
(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外勤負責蒐集情資之調查員庚○○於選舉期間前往拜訪當時係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里長之被告丁○○,並問被告丁○○最近有無聽到何賄選訊息,被告丁○○遂對庚○○說有聽到 里民 說相關甲○○賄選的消息,當時被告丁○○確實有提供三個案件,其中二件是有關甲○○,另一件則是另一個候選人,甲○○的案件有約談搜索,但沒有查獲,另一件候選人有搜索約談,且查獲被判刑,當時被告丁○○並未提及提供消息之里民姓名,因被告丁○○對庚○○表示要先問里民的意思,庚○○經由被告丁○○提供情資後,再將消息回報給內勤,再由內勤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林鄭健承辦,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辦案希望要有檢舉人,且因為是被告丁○○提供賄選情資,所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才會叫被告丁○○前來製作筆錄,但由於被告丁○○當時說很忙,所以才會叫被告丁○○兒子戊○○前來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分據證人庚○○於偵查時及原審中(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二號卷第十七頁稱:「丁○○叫他兒子戊○○來做筆錄的,因為丁○○說他沒時間。..(問:丁○○表示本件是配合調查站,有何意見?)他是有提供我們賄選情資,所以我們才叫他來做筆錄,但是他說他很忙,所以才叫他兒子來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稱:「(被告問:當初本件有人檢舉甲○○要選舉臺北縣十八屆村里長涉嫌賄選案件,當初是否由你承辦?)這個案件當初我是外勤,我是負責蒐集訊息,回報給內勤,由內勤辦。當時我是從被告這邊得到賄選訊息,因為我們辦案希望有檢舉人。選舉期間我去拜訪被告,剛好得知這樣的訊息,問他有無賄選的訊息,被告跟我說他聽里民說有甲○○的賄選訊息。....我有請被告作筆錄,因為當時被告比較忙,所以請他的兒子出來作筆錄。被告當時沒有講說里民叫什麼姓名,我們有要求請被告提供里民的姓名,被告說要去詢問里民的意思,後來就去執搜索及約談,就沒有去找里民。我們當初有希望那位里民出來,但是被告認為不方便讓里民出來,我們一般希望最原始的消息來源出來作檢舉筆錄,但是有時候並沒有辦法照此情形走。此案因為被告因為保護里民不方便講。根據筆錄被告有說要請里民出來作檢舉筆錄。(被告問:我當初提供三件案件給你,請問這三個案件的內容及其真實性?)當初被告有跟我講三個案件,兩件是甲○○的案件,另一件是另一個候選人,甲○○的案件有約談搜索,沒有查獲。另一件候選人有搜索約談,有查獲被判刑。(被告問:
筆錄上寫里民親眼看見甲○○拿錢給乙○○,當時我是否這樣講?)筆錄上面記載是里民看到的。我只記得被告是跟我說是里民有看到,但是是甲○○拿錢給乙○○還是其他的情形我現在記不得。」等語)、證人林鄭健於偵查中(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頁稱:「(問:當初是否你受理本件檢舉案?)是。(問:案件是吳重山自己來檢舉的嗎?)我當天是擔任內勤的工作,他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做筆錄。」等語)分別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丁○○所辯參選期間因為調查站的人員也就是負責蒐集情資的外勤人員前來查訪有關查察賄選的情事,並問是否知道最近有相關賄選之情事,請其提供外面有賄選之情資,因而提供三件,後來調查站之人員說需要有檢舉人才能夠調查,所以才請兒子戊○○前去製作筆錄等各節相符,則被告丁○○顯係因為有追訴權之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庚○○之推問而為上開賄選情資之提供,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要求始委請其子前往製作筆錄,縱其陳述涉於虛偽、誤信、誤解或懷疑,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丁○○委請其子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戊○○之調查筆錄及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由戊○○化名為吳重山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係聽聞於里民之告知而未親歷其事,因聽信里民所說懷疑之情況下始委由其子戊○○前去製作調查筆錄等情,除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庚○○於原審結證明確,內容已如前述,復與證人戊○○於原審結證:之所以得知甲○○以現金買票的事,是我父親跟我說,有民眾跟他檢舉,有看到這個行為,我父親希望民眾可以配合調查站查這件事,但民眾不願意,所以我父親才委託我去配合調查,該民眾有具體說出買票候選人的姓名,且我父親有親自打電話向該民眾查證確認,我在旁有聽到,我父親有具體跟我說要去調查局作筆錄的內容,我怕記不清楚,所以我有跟父親確認要去調查局的內容,我父親還打電話去跟那民眾確認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另觀諸前開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吳重山(實則為戊○○之化名)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六六二號卷,前開二份筆錄內容相同),戊○○及化名為吳重山之筆錄內容為:「我是今天早上我父親的里民告訴我父親(現任永福里里長丁○○)及我,表示今天早上十點左右,三重市永福里里長候選人甲○○在三重市○○路○段○○○巷○○○弄○○○號與一位計程車司機 鄭建明 (年約六十歲左右)見面,並交付一疊鈔票給他,要求他替甲○○以每票五百元進行賄選」、「甲○○要求鄭建明替他買票是我父親的里民親眼看到的,因為考量到他們的人身安全,詳細姓名不方便透露」(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二至三頁、第十至十一頁),戊○○業已於筆錄中敘明其所述關於甲○○要求乙○○代為買票乙事並非其或被告丁○○親眼所見,乃係他人轉述所見之事,換言之,被告丁○○係聽聞於里民之告知而未親歷其事,因聽信里民所說懷疑之情況下始委由其子戊○○前去製作調查筆錄,縱令所告不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因缺乏誣告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縱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甲○○、乙○○認無具體賄選事證而予以簽結在案,亦不能逕對丁○○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因為有追訴權之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上開賄選情資之提供,且依公務員之要求始委由其子前往製作筆錄,另上開情資並非被告丁○○親眼所見,乃係他人轉述所見之事因聽信里民所說懷疑之情況下才委由其子戊○○前去製作調查筆錄,縱令所述內容不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因缺乏誣告故意,尚無從認丁○○有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丁○○犯罪,自應為丁○○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為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應探究者係前揭檢舉內容是否有所依據?其消息來源為何?有無進行查證?被告丁○○於原審雖提出其消息來源係鄰長己○○,但已己○○於原審時所否認,足證被告丁○○所辯不實在。(二)被告丁○○所稱消息來源係己○○,除已經己○○所否認,參以證人戊○○所言不知提供消息之民眾,則原審對被告丁○○比「幽靈抗辯」更加不堪的辯解竟予採信,其論證邏輯違背一般常人之認知。(三)又本件乙○○之子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陳情調查書可知,乙○○因前述賄選案遭約談之前,被告丁○○即致電乙○○家人告知當時尚未公開之該案件,被告丁○○之總幹事復向乙○○家人說此屬選舉策略,足證被告丁○○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於原審時雖提供本案消息來源係鄰長己○○而為己○○於原審時所否認(詳原審卷第三八頁),惟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庚○○於原審時即已證稱:當時被告丁○○說要先詢問提供消息之里民的意思,且為保護里民而不方便講里民之姓名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該民眾提供消息後,我父親希望該民眾可以配合調查這件事,但民眾不願意,所以我父親才委託我去配合調查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九頁),核與被告丁○○所辯提供消息之人不願意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被告始委其子前往製作筆錄等情相符,則倘本件提供消息者確係己○○,其於原審作證時迴避自己即係賄選消息提供者,非無可能,況原審及本院皆未認定本案消息來源係己○○,並據以作為無罪之理由,是檢察官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二)乙○○之子丙○○於本院結證稱:調查員到我家將我父親帶走,我父親作口供回來之後,有告訴我,說他(父親)事先(調查員到我家之前好幾天)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我父親涉及賄選,我父親覺得很奇怪,因為偵查不公開,對方(被告)如何會知道,後來我母親、姐姐後來有去被告里辦公室質問被告,但被告並無在場,當初他的輔選人員(永福文具店老闆娘)跑出來,說這是選舉策略,沒有什麼事情,就是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要告就去告,但我沒有任何我所說的我父親事先就接到被告丁○○的電話的任何錄音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由上可知,丙○○係聽聞於乙○○所述在遭調查之前有接到被告丁○○之電話,然此點已為被告丁○○當庭所否認,況縱被告丁○○有打電話予乙○○,惟本件既係事先由里民告知被告丁○○有關乙○○及甲○○賄選訊息,參以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本件應探究者係前揭檢舉內容是否有所依據?其消息來源為何?有無進行查證?」,被告丁○○即係依據里民所提供消息撥打電話向乙○○查證其檢舉內容,自難據以推論被告丁○○有誣告犯行,另觀諸前揭證人丙○○所述,係於其父乙○○於調查站約談後始前往被告丁○○里辦公室質問,且所謂「選舉策略,沒有什麼事情,就是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要告就去告」等言詞並非被告丁○○所述,當日被告丁○○並不在場,足證被告丁○○並無向乙○○稱此係選舉策略云云,是尚難以他人事後所言即推論被告丁○○有本案誣告之犯行。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丁○○有誣告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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