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陳又瑜
陳秀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 律師
陳振瑋 律師被告 陳文政
陳柏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邱楙仁 被告 邱昱嘉 被告 邱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霞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負擔。
理由
一、按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丙類事件,應適用該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又瑜先以遺產分割為由,先位聲請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被告邱珮萱應依遺囑之規定,協同原告陳又瑜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增列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應連帶返還侵害特留分之價額即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9,757,105元,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關於訴之追加與變更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均為 陳杉 連的繼承人,而遺產分割訴訟本為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陳秀霞為原告並無妨害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被告邱珮萱防禦權利或訴訟進行,且本件遺產糾紛本應儘量以一訴處理以節省訴訟資源,爰依法追加陳秀霞為本件原告。
㈡查被繼承人 陳杉連 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死亡,其妻陳黃淑
卿業已先其而逝,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及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均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之子女,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么女 陳秀珠 之子女,因陳秀珠先於被繼承人陳杉連逝世,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杉連身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陳杉連死亡時,原應由其5名子女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因么女陳秀珠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陳秀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中記載「三、以上十一筆不動產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共同平均繼承二分之一」,乃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指定應繼分僅能繼承全部不動產之2分之1,且證人 曾少均 公證人於105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指出:「…如果我教別人寫,會寫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平均繼承各2分之1」,雖證人曾少均公證人亦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指出:「…如果從字義上我會認為是以上11筆不動產1人各一半」,但顯然該遺囑之見證人 林正欣 律師若曾於見證前詢問過曾少均公證人,曾少均公證人應會告知如其作證所述於遺囑中書寫「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平均繼承各2分之1」較為精確,然林正欣律師並未依照曾少均公證人之說明去書寫該份遺囑,可見被繼承人陳杉連之真意應非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各繼承全部不動產之2分之1,而是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共同繼承全部不動產之2分之1,剩餘2分之1之不動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已將全部不動產皆登記為其所有,自非依遺囑對遺產為正確執行,原告陳又瑜、被告陳秀霞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 准予將附表一所示之已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予以塗銷登記,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准予變價分割後,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既載明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可就
遺產部分各分得8,000,000元,亦載明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共同負擔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0,000元之責,故在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自得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0,000元。㈣ 若鈞院 認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中「三、以上十一筆不動產
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共同平均繼承二分之一」,乃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指定應繼分為共同繼承全部不動產,即各持分2分之1,則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全部不動產部分之估價結果91,496,018元,再加上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5,085,028元,及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債權990,000元,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共計97,571,046元(91,496,018+5,085,028+990,000=97,571,046),則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應為9,757,105元(97,571,046/10=9,757,105),但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指定之應繼財產只有各800萬元,可見被繼承人陳杉連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指定應繼分已導致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遭到侵害,委屬無疑。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行使扣減權,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於起訴狀已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縱認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先前沒有行使扣減權,然此權利與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其他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並再次向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遭侵害,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自得行使扣減權,則上開遺囑指定應繼分與分割方法就侵害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產全部,則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因繼承而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將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於遺產之全部,於侵害特留分之效力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特留分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不動產已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本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再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請鈞院准予在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特留分各9,757,105元(97,571,046/10=9,757,105)後,方得將附表一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有,否則即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方能使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不被侵害。
㈤被繼承人陳杉連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4
日就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房屋部分簽訂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被繼承人陳杉連並於101年6月17日與被告陳柏州簽訂一委任書,委任被告陳柏州得對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以被繼承人陳杉連或被告陳柏州之名義為一切租賃事宜,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應於自被繼承人陳杉連101年7月31日過世後即為消滅,但被告陳柏州竟於101年9月18日代表已過世之被繼承人陳杉連簽名並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以便被告陳柏州得於101年11月1日起,將以其名義於101年6月24日與全家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新租賃契約)得以提前生效並取代95年4月4日簽訂之舊租賃契約,因被繼承人陳杉連生前並未交代95年4月4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由何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陳杉連死亡後,被繼承人陳杉連於95年4月4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依法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被告陳柏州101年9月18日所為之終止租賃關係行為應屬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被繼承人陳杉連生前與全家便利商店於95年4月4日簽訂之舊租賃契約仍應繼續生效至102年6月30日才終止,故於被繼承人陳杉連在
101年7月31日死亡後,舊租賃租約自101年8月1日至10
2年6月30日止共11個月所發生之租金債權共計99萬元(每月9萬元X11個月),亦應屬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已收取之上開租金,自應按繼承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因此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均可向被告陳柏州、被告陳文政請求交付上開期間租金各198,000元(99萬元除以5),至為灼然。
㈥本件不動產的估價上,應適用何份鑑定報告:
⒈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0條規定「土地開發分析法,指
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及依不動產估價專業書籍可知,土地開發分析法應是使用在對素地未來開發後的價值估算用,因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之估價結果係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比較法兩種估價方式之結果進行加權平均之計算,因此如果其中一種估價方式(即土地開發分析法)已導致土地價格低估,則加權平均計算後之價格必然也會偏低而與實際價格不符。
⒉再參酌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書籍,其上已明確載明「出租之
建築物適合採用收益資本化法估價…由於不動產具有永續性,故其耐用期間相當長久…」,因此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基地採用收益法確有所本,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故意捨此方式不用,而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壓低該位於羅東夜市旁之店面價值,若非專業不足或流於主觀,則其居心即有可議。
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 遲維新 105年8月9
日 於鈞院 證稱:「問:就本件興東路161號房屋的部分,你們採取的估價方法是用收益法的方式來估價,採用該方法估價的原因為何?答:我們是用二種方法,一個是用收益法,另一個是用比較加成本的混用方法,因為標的現況是透天店面,因為具有收益性,所以第二種方法一般都會採用收益法」、「問:為何這間房子你們不採用成本法的方式去估價?答:我們也是有用成本法,不過成本法是侷限在建物的部分,另外一種的成本法叫土地開發分析法,較適合使用在未開發的土地,一般我們叫素地,本案現況為店面,所以在土地的部分就不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來評估」、「問:如果興東路的房屋採用成本法的方式來處理的話,你認為與市價有何差異?答:因為土地開發分析是用重新開發的概念來做地價的評估,它的理論基礎是以開發後的銷售總價額扣除開發費用及建商的利潤,剩餘的金額歸於土地,所以如果本案現況已經是店面,若其土地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個人認為應需扣除建商的開發利潤,所以地價可能會比較低」、「問:請庭上提示高源不動產關於興東路建物的鑑定報告,就該鑑定報告是否看得出來有將建商的利潤加上去」、「答:高源的架構是將土地及建物分開估算,土地是用比較法加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是用成本法,如果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公式來看,它的土地開發分析當然是已經扣除建商的利潤,因為那已經是空地的價格。但是看它的比較法裡面,它的比較法方式是跟我一樣,是找透天的店面拆除建物價格後,以土地價格來比較,它的比較價格並不是素地價,而是透天基地的地價,一般我們稱之為效益地價,所以這二個價格的基礎是不一樣,所以他決定出來的價格我就不知道是效益地價或是素地」、「問:剛剛陳述採取成本法時以蓋好的房子價值要加上建商的利潤,那麼所謂蓋好的房子,是否要考慮性質違建與否,或者其屋齡?答:我剛才回答指的是已經蓋好房子的狀況,而土地開發分析法不適合用在已經有房子,且該房子的經濟價值相當高的土地上」等語,顯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5號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有所違誤,因為由證人遲維新的證詞可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採取的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出來的只是素地價格,然而上開土地上面已有合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76.1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因此應該要把建商的利潤加上去,否則估出來的土地價格就會有低估的情形,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雖有違建,然參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交代原告陳又瑜占用之面積為上開判決附圖所示之A1、A2、B1、B2範圍,其中只有A2、B2占用到合法登記之411號建物範圍,從附圖相對位置及面積可以看出原告陳又瑜占用到411號建物之面積僅為該合法登記建號面積的5分之1,其餘5分之4面積均為全家便利商店租用中,被告陳柏州就合法登記之411號建物的面積約5分之4的部分每月即可收取租金11萬元,故縱使房屋後半部係屬違建,然前半部係合法登記之建物,以該屋前半部每月至少可收取11萬元租金之效益來看,應屬經濟價值相當高的房屋,然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建物的估價卻僅有13,835元,顯然低估該合建建物之價值甚明,此也印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遲維新估價師所稱「土地開發分析法不適合用在已經有房子,且該房子的經濟價值相當高的土地上」之立論基礎,換言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已有建物且為經濟價值相當高之店面之土地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係導致土地價格低估之原因。
⒋參酌證人 遲維新證 稱:「高源的架構是將土地及建物分開
估算,土地是用比較法加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是用成本法,如果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公式來看,它的土地開發分析當然是已經扣除建商的利潤,因為那已經是空地的價格。但是看他的比較法裡面,他的比較法方式是跟我一樣,是找透天的店面拆除建物價格後,以土地價格來比較,他的比較價格並不是素地價,而是透天基地的地價,一般我們稱之為效益地價,所以這二個價格的基礎是不一樣,所以他決定出來的價格我就不知道是效益地價或是素地」等語,足認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店面之土地估價係採用兩種基礎完全不一樣的方法,一種是就素地的估價方式(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是已有透天房子的估價方式(比較法),造成判斷基準混亂,實際上,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應該是為了壓低估出來的總價,因此才會就合法建物之店面刻意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藉以壓低總價達成其主觀上認定的不動產價格,而非以客觀之估價方法估出合理之實際市價,由此亦可證明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證人林正欣之御用估價師,否則林正欣何須主動向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關切相關估價事宜。
⒌因此,相較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採之收益法
跟比較法,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顯然會低估市場真正行情,但本件宜蘭縣○○鎮○○路○○○號之基地上已有合法建物,並非素地,證人 陳碧源 就興東路土地之估價方式故意將位在合法建物之店面範圍當作違建,進而捨棄業界通常採用的收益法改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藉此刻意壓低店面土地的估價金額,顯見證人陳碧源就上開土地之估價金額已流於主觀而有刻意偏袒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利益之嫌,故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店面之估價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較為可採,如鈞院仍採用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將會對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造成無侵害其特留分之不利結果,即非妥當。
⒍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價格估計有百分之20以上之差異,應請鈞院將本件兩份鑑定報告送往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價格協調。
㈦縱使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全部不動產部分之估
價結果70,431,761元,再加上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5,085,028元,及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債權990,000元,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共計76,506,789元(70,431,761+5,085,028+990,000=76,506,789),則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應為7,650,679元(76,506,789/10=7,650,679),但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得各分得8,000,000元,雖指定應計分之金額高於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應得之特留分,然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並未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0,000元,亦屬侵害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特留分之行為甚明。再者,遺產稅之分攤應依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數額比例計算始為公平,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中,載明各繼承人所應分得之遺產,並非以繼承人全體人數比例平均計算之法定應繼分,而是各繼承人被指定應繼承不同數額之應繼分,遺產稅屬繼承人公法上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按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及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等人之指定應繼分比例分攤之,則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所應分攤之遺產稅比例應各為百分之10.5(8,000,000/76,173,915=10.5%),依被告陳文政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所繳納之遺產稅3,562,064元計算,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所各需分攤之遺產稅為374,017元(3,562,064×10.5%=374,014),是縱使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分別應支付之遺產稅主張抵銷後,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尚應支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餘額各為7,62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雖已確定,然鈞院105
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僅屬形式審查,非為實質審理,且鈞院並未至現場履勘,未能了解現況為何,況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爭點效適用,該判決已認定原告陳又瑜占用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後半段的部分應每月支付共有人即被告陳文政及被告陳柏州共8,31
4元之不當得利(103年10月14日之後由被告陳柏州單獨取得每月租金),而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該案二審時也主動撤回上訴而使判決確定,實不容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不同之租金補償金額,且該判決抵銷金額已計算至104年5月,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辯稱欲以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被告陳又瑜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各15,000元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不當得利金額作為抵銷即無理由,且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陳又瑜105年6月30日遷出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為止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月為8,314元【(2,236+17,685+1,974)/79×30=8,314】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柏州以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陳又瑜105年6月30日遷出上開房屋之時止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30,000元作為抵銷抗辯之理由即乏所據,且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不確定原告陳又瑜何時遷讓房屋,又該如何以此不確定債務主張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之8,000,000元之債務為抵銷?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稱原告陳又瑜因占用本應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取得之不動產所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主張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8,000,000元指定應繼分之債務相互抵銷,至為灼然。
㈨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就被繼承人陳杉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被告陳
文政、被告陳柏州、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應協同原告陳又瑜及原告陳秀霞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
③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各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一:
①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各9,75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③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後,始得
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有(持份各2分之1)。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負擔。
⒊備位聲明二:
①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各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③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後,始得
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有(持份各2分之1)。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所書立之代筆遭囑,業將
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除有系爭遺囑可證外,且經系爭遺囑代筆人林正欣律師於鈞院10
2年度家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陳杉連聽完之後跟我表示房子及土地要給兩名兒子沒錯」等語可稽,原告陳秀霞、原告陳又瑜對上情知之甚詳,仍於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杉連雖有預立遺囑,但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2分之1載明由被告陳文政及被告陳柏州繼承,不動產其餘2分1之並未記明如何分配,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云云,請求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2分之1,實是昧於事實強詞奪理,要無可採。
㈡兩造被繼承人陳杉連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柏州持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系爭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畢繼承登記,是原告陳秀霞、原告陳又瑜主張「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茲因該等遺產已非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杉連名下,是原告陳秀霞、原告陳又瑜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乙節顯無可能。
㈢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書立代筆遺囑,第1條即
明確指定由被告陳文政為遺囑執行人,並於遺囑中詳載分割方式,亦即不動產部分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取得,其他繼承人則分配現金,並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負責負擔現金不足額部分,遺囑既定有分割方式,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倘欲依系爭遺囑取得受分配部分,亦僅得請求被告陳文政執行遺囑,而無訴請分割遺產之理。
㈣ 倘鈞院 認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得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陳又
瑜、原告陳秀霞訴請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將被繼承人陳杉連遺產中之11筆不動產之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理由,系爭遺囑第
3條載明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並經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林正欣律師於104年12月8日親赴鈞院證述「陳杉連的意思是將11筆不動產由長男跟次男共同繼承,各持分2分之1」等語,另鈞院公證人曾少均亦於
105年7月20日到庭證述「如果從字義上我會認為是以上11筆不動產1人各一半」等語,足見除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自為解釋以外,任何人閱讀系爭遺囑均一致認為係由被告 陳文正 、被告陳柏州繼承全部不動產,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主張系爭遺囑僅將11筆不動產之2分之1分配予原告陳文政、原告陳柏州,其餘2分之1並未記明如何分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云云,顯無理由。
㈤系爭遺囑第4條固載明「長女陳秀霞及次女陳又瑜各分得八
百萬元」,然第5條則載明「因本人現金存款不足分配前開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故由長、次男於取得不動產後,共同負擔給付前開金額之責」,是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共同負擔給付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各800萬元之責,係以取得遺囑所示11筆不動產為前提要件,然上開不動產中,座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暨複丈成果圖Al、A2、
Bl、B2之2層鋼骨造木造牆建物,共計101.78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又瑜占用中,縱使鈞院已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命原告陳又瑜應遷讓房屋(按:原告陳又瑜雖聲明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陳又瑜仍未依判決所示遷讓而持續占用中,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目前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陳又瑜再以本件訴訟進行中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座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暨複丈成果圖Al、A2、B1、B2之2層鋼骨造木造牆建物共計10
1.78平方公尺係屬增建物而未經登記,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無從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須待原告陳又瑜遷讓房屋交還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後,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始得取得該部分遺產,是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取得上開遺產前,自無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萬元款項之責。
㈥被告陳文政業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繳納遺產稅計3,562,064元
,茲因申報遺產稅乃遺囑執行人應執行職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第2項參照),而遺產稅本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被告陳文政自得請求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償還,被告陳文政業於104年9月29日以答辯㈠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依系爭遺囑訴請給付渠等各800萬元有理由,則被告陳文政以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應償還712,413元遺產稅(計算式:3,562,064/5=712,413)主張抵銷。
㈦原告陳又瑜無權占用應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取得之不
動產,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訴訟確認無誤,該確定判決同時肯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原告陳又瑜遷讓房屋前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原告陳又瑜占用建物所座落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然鈞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則認為原告陳又瑜所占用建物具商業上利益,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上開商業利益之對價在內,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堪信該等建物應具每月3萬元之市場租金行情,是倘鈞院認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依系爭遺囑訴請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給付渠等各800萬元有理由,則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按:此段期間上開建物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各持分2分之1),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以原告陳又瑜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各15,000元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自103年10月14日起(自斯時起上開建物由被告陳柏州單獨所有)至原告陳又瑜遷讓房屋之時止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3萬元予被告陳柏州之債務主張抵銷,原告陳秀霞可請求之遺產數額應係系爭遺囑所載800萬元,扣除遺產稅712,413元,為7,287,587元,原告陳又瑜可請求之遺產數額應係系爭遺囑所載800萬元,扣除遺產稅712,413元,再扣除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原告陳又瑜確實返還前述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僅先計算至105年8月30日止,共計為147萬元,是原告陳又瑜可請求之數額為5,817,587元。
㈧依鈞院委請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示之估價報告
書所載,系爭遺囑第2條第1項所示不動產,併同宜蘭縣○○鎮○○段○○○○○號建物之增建物,於被繼承人陳杉連亡故即101年7月31日時之市場價值為70,431,761元,加計台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款5,085,028元、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990,000元,遺產總價值為76,506,789元,扣除遺產稅3,562,064元後為72,944,725元,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應為10分之1,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應為7,294,473元,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款項為800萬元,遠逾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稱系爭遺囑內容侵害渠等特留分云云,顯屬無稽。至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因非鈞院委請或指定之鑑估單位,其所為估價報告自無可採。
㈨系爭遺囑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陳杉
連以系爭遺囑將全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即非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所得置喙,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要求塗銷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為繼承登記顯無理由。
㈩本件不動產估價,應採用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⒈由證人遲維新105年8月9日證述內容可知,信義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進行估價時,並未親赴現場、估價報告亦係由員工草擬,估價師僅最後審核及簽證,於進行鑑定時亦不曾通知兩造到場,另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宜蘭縣○○鎮○○路○○○號所為估價報告書第6頁更載明「未入內履勘」,是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既未親臨鑑估標的實地觀察,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亦無從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查現場時表示意見,自不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由陳碧源估價師親自查訪、真切暸解鑑估標的之實際價值,兩造當事人於陳碧源估價師查訪時均得表示意見,兩相比較自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為可採。
⒉證人遲維新證述: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已是店
面,倘土地採取土地開發分析表評估,將因扣除建商之開發利潤,故地價可能較低…高源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公式來看當然是已經扣除建商的利潤,是空地的價格。…比較法是找透天店面拆除建物後之土地價格來比較,並非素地價而是透天基地的價格云云。然查:
①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宜蘭縣○○鎮○○路○○
○號土地、建物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第43頁,載明其估價程序之最後程序係「最後加計開發利潤後之土地價格及建物價格後,求得勘估標的房地價格」;再由第58頁價格決定理由㈡更記載「其房地結合體之土地價值,土地素地價值448,800元,加計廣銷費、管理費、稅捐、利息及建商利潤並考慮相關間接成本隨建物折舊攤提後,求得房地結合地之土地成本價格每地坪單價為450,800元,且表明推論過程記載於附表3-1,第82-83頁附表3-1則記載開發或建築利潤為百分之15。是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顯顯已計入建商之開發利潤,證人遲維新僅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8頁公式,未全盤理解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程序,其所為證詞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②另外,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比較法之3個比
較標的,均分別載明分分離土地價格及詳細土地開發分析計算表,來源則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暨宜蘭縣101年地價基準地選定及查估作業成果報告,然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比較法之3個比較標的,僅以1圖表表示,其來源則載明「由本事務所市場調查而得,並儘可能向資料提供者查證」等語,然所謂市場調查係指涉何市場?資料提供者又係何人?均無任何說明。細觀上述圖表內容,比較標的一、二、三分別為二層、三層、四層之透天店面,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原始土地單價每坪竟高達98.46萬、79.7
8萬、87,82萬元,經修正後土地每坪單價仍高達80.0
6萬、78.58萬、79.61萬元,明顯較宜蘭地區之土地價格高出甚多,足證應係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高估土地價格,而非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偏低。
③再者,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採用之收益法並
不可採,業經鑑定人陳碧源詳陳收益法通常使用於得永續收益之情況下,於建物不合法之狀態較不適用,懇請鈞院參酌。基於前述理由,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內容詳盡確實,且無證人遲維新所言扣除建商開發利潤導致地價偏低之情況;反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採用資料來源不明,估價結果明顯與市場行情差距甚大,兩相比較之下,自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為可採。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其妻陳 黃淑卿 業
已先其而逝,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及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陳秀珠均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之子女,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么女陳秀珠之子女,因陳秀珠先於被繼承人陳杉連逝世,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杉連身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見10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20頁至26頁、第28頁至第50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委請林正欣律師至財團
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代筆書立遺囑,經代筆人林正欣律師及2名見證人 陳錦賢 、 徐聯璋 當場全程見證,由各該人等簽名蓋章(指印)於其上,該遺囑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遺囑人陳杉連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又具有遺囑能力,即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等情,亦有遺囑及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99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內容,應做如何分配: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中記載「三、以上十一筆不動產由
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共同平均繼承二分之一」等語(見10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27頁背面),據證人林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杉連的意思是將11筆不動產由長男跟次男共同繼承,各持分2分之1,如此書寫的方式是向法院公證人請教後的書寫方式,因為之前所代筆遺囑都是經過法院公證,所以伊會先拿草稿去請教公證人有無須修改的地方,第3項的寫法是公證人建議伊如此書寫的,伊也認為從字面上之語意看起來應是將11筆不動產由長男、次男各持分2分之1,另外,由其餘遺囑的記載,均未去述及有尚未分配的2分之1之狀況,顯然第3項的意思是如伊上述之說明,當時 伊有 跟被告陳柏州及被告陳柏州的表哥 游建豐 表示要去法院公證遺囑,但是游建豐及被告陳柏州跟伊表示,立遺囑人身體不適,正在醫院休養,希望伊能去醫院進行代筆遺囑手續,無法去法院作公證,代筆遺囑也是書立遺囑的方式之一,只要合於法律的規定,也有遺囑的效力,之前身體較好的立遺囑人伊可以請去法院公證,只是多1道手續而已,而不是讓遺囑生效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曾少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7月間伊是服務於法院的公證處,在伊服務於公證處期間,林正欣律師有來詢問過伊,有問過遺囑,但特定事項伊現在不記得了,有詢問過代筆遺囑要注意的事項,伊忘記林正欣律師是否曾經拿著已經寫好的代筆遺囑草稿請問過伊,因為每天來詢問的人很多,除非提出來的文件有伊的字跡在上面,伊會用紅筆批草稿,伊不記得是否有看過本件的遺囑,也不記得遺囑第
3項「以上十一筆不動產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共同平均繼承二分之一」,是否是伊建議林正欣律師這樣書寫的,從字義上伊會認為是以上11筆不動產1人各一半,如果伊教別人寫,會寫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平均繼承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從證人林正欣之證詞可知,當時被繼承人陳杉連之意應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各繼承2分1之應有部分,上開書寫方式,並無語意不明之處,況且,若依原告陳秀霞、原告陳又瑜之解釋方式,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2分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再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觀諸被繼承人陳杉連於遺囑中就其所有之遺產均有做分配,理應於書寫時,會再就尚未分配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為規定,上開遺囑並未如此,益徵被繼承人陳杉連之意,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其子即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各繼承2分1應有部分甚明。
⒊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解
釋部分既然非可採,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命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協同原告陳又瑜及原告陳秀霞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25、1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或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時,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屬有關之遺產,是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當事人。查,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應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陳文政為當事人,始屬 適格 ,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應協同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開遺囑之規定,是否有侵害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規定自明。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被繼承人陳杉連之繼承人有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及
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⒊關於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總價值為何:
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部分,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主張要送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主張要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雖現有實價登錄等電腦資料可做為參考依據,然本院審酌不動產之價值,隨著各縣市之特殊外在環境而具有高度的差異性,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多因素,觀諸近年來,隨著雪山隧道之開通,宜蘭縣土地價值之漲跌,縣內各鄉鎮具有相當大之差異性,而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選擇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設在宜蘭縣內,對於宜蘭縣內之不動產漲跌或價格判斷,應較設於外縣市之估價單位具有敏銳度,故本院選定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為本件不動產之鑑定單位。至於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雖主張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前案所委任之林正欣律師與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有所勾結,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兩造本即可依其考量選擇鑑定單位,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聲請選任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為鑑定單位,即認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透過林正欣律師與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有所勾結。再者,依證人陳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鑑定之前,伊不認識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伊認識林正欣律師,因為宜蘭縣的律師伊大部分都認識,林正欣律師就本案只有問伊鑑定費用,因為之前有報價,所以林正欣律師問伊是否可以便宜一點,這是事務所小姐處理的,伊不介入這部分,伊就請小姐回覆林正欣律師,在林正欣律師詢價過後,林正欣律師沒有因為本案向伊詢問或接觸,林正欣律師詢問伊價格時,也沒有承諾如果能夠減價,會再給伊其他報酬,或者要求伊出具特定內容的估價報告,通常法院囑託鑑定函到所之後,事務所的同事會進行報價,律師通常都會嫌貴,所以都會再打電話來詢問有無減價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01頁),足見於本件鑑定之前,林正欣律師僅有就費用一節詢問證人陳碧源,並未就鑑定內容請託證人陳碧源,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主張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與證人陳碧源勾結一節,自非可採。
②經本院委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進行鑑價,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一「鑑定價格」欄所示,又據證人即鑑定人陳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執業估價師,從事執業估價師11年,伊所從事的鑑價工作中,比較多的是宜蘭縣,但是宜蘭縣的案源比較不足,所以主要是從事宜蘭縣及台北縣、市的鑑定,在伊從事估價師的工作過程中,沒有曾經因為虛偽估價或是與當事人勾結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是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就本案鑑定部分,大概參照標的附近市場交易情形及相關案例,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的規定,然後推演,再來必須確認勘估標的的態樣及法定的使用用途,任何的因素都會在判斷之中,而讓不動產的價值形成,例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般人會認為是特殊的不動產,原因是它可能沒有交易的案例,或者因為政府不徵收,而產生價值上面的判斷會有出入,一般人可能認為它是具有特殊性的不動產,但伊就本案而言還是找到相關成交的案例做為佐證,而不是憑空鑑定出來,估價方法的判斷,依照規定有3到4種的方法,比較法、收益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由估價師去對於市場上合理或可行性的操作去做推估,任何的方法論,無非在求得真實及市場上合理的價額,事實上任何方法都可以採用,本件宜蘭縣○○鎮○○路○○○號標的是1個老舊或是有增建、違建的建物,事實上不符合最有效的使用態樣,何況在當時也有一些相關性的成交案例,透天厝或土地的成交案例,也有建商開發銷售案件的情形,所以通常在處理土地上的方面,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會比較符合土地的效用及當時合理的價值,101年4月15日成交的案例,是在興東路168號,土地面積是210平方公尺,建物是148.69平方公尺,當時的成交金額是20,500,000元,是58年蓋的2層樓建物,位置就在勘估標的的斜對面,如果建物的價值不去考慮的話,若以總價除以土地面積的話,該案例的成交價格,每地坪單價在322,708元,任何的推估的方法最終的結果必須要符合市場性,何況在羅東鎮地綢人密的情況,每距離50公尺,價格的形成都非常的大,理論上要去判斷合理的價值,不是運用推估的方法來拉高或拉低價格,而是推估出來的價值要經得起市場的檢驗,在收益法部分也是可以作,但是有其他考量的因素,包括增建物是否合法的因素,增建不合法的情況下,所推估的收益價格不是一個永續的態樣,而通常收益法的推估,是一個永續收益的概念,當然會去假設建物拆掉重建的態樣,此部分本件勘屋標的本身,本來就是違建的情況,所以不見得重建的情況下能夠達到永續的收益價值,在收益法的方法上必須要謹慎使用,而不是一味以不合法的態樣來求取最有效使用,伊在宜蘭執業11年,工作內容包含政府機關及法院囑託的相關性的案子,也在宜蘭擔任有關不動產評價的委員,伊敢說宜蘭長期執業者,除了伊,沒有別人,不動產的價格動態必須要長期就近觀察,特別是在政府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及查詢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01頁),觀諸證人陳碧源在宜蘭縣內從事鑑價工作業已11年,對於宜蘭縣境內之土地價值應具有高度的專業判斷,而證人陳碧源前亦常接受本院囑託鑑定,並無遭法院於判決中認定鑑定有何違法之處,證人陳碧源之鑑定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程度及敏銳度;再者,參酌證人陳碧源進行鑑定時,係親自至各該標的物之現場履勘,亦經由本院通知兩造至現場,確認各該標的物之位置及現況,證人陳碧源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除有詳細說明各該標的物之現況,且有就評估過程、特殊考量因素、鄰近標的物之售價、與鄰近標的物之價格比較等提出分析,證人陳碧源於鑑定之過程中,亦發現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就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持分比例有書寫錯誤之處,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始於105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分,就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不動產亦於現場履勘時,發現有增建之部分,而再度發函詢問本院是否有補鑑估之必要,亦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5月27日(
105)源估宜字第2160104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顯見證人陳碧源對於鑑定資料不僅有詳細比對,且有親自至現場履勘,瞭解各標的物之現場狀況,並有就鑑定方法提出詳細說明,證人陳碧源就附表一所示之鑑價尚屬相當,無顯然違法情形,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價格」欄作為計算之依據。
③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雖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
外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而證人遲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擔任估價師已經有18年,以前常常有到宜蘭地區進行估價,從事估價師前面的5至10年比較常,最近就沒有到宜蘭,因為估價師的鑑定通常不會每個案子自己到現場看,事務所會派員工先到現場,估價師是負責審核及簽證的工作,目前因為伊已經擔任所長,所以一般案件不會到現場看,除非是大型的案件伊才會到現場,本件原告有找伊就兩造所爭執的不動產進行估價,到現場視察的部分,也是伊派遣下面的員工到現場的,不動產的鑑價部分,員工到現場勘驗之後,不動產的估價報告是由員工草擬出來的,估價方法是由估價師決定的,如果沒有要求的話,就是由事務所自行去現場勘查,伊之前所從事的鑑定工作,訴訟案件的話,伊曾經以證人身分到法院說明,但是沒有被質疑過,本件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伊是用2種方法,1個是用收益法,另1個是用比較加成本的混用方法,因為標的現況是透天店面,具有收益性,所以第2種方法一般都會採用收益法,本案現況為店面,所以在土地的部分就不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來評估,因為土地開發分析是用重新開發的概念來做地價的評估,它的理論基礎是以開發後的銷售總價額扣除開發費用及建商的利潤,剩餘的金額歸於土地,如果本案現況已經是店面,若其土地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個人認為應需扣除建商的開發利潤,所以地價可能會比較低,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的架構是將土地及建物分開估算,土地是用比較法加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是用成本法,如果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公式來看,它的土地開發分析當然是已經扣除建商的利潤,因為那已經是空地的價格,但是看它的比較法裡面,它的比較法方式是跟伊一樣,是找透天的店面拆除建物價格後,以土地價格來比較,它的比較價格並不是素地價,而是透天基地的地價,一般稱之為效益地價,所以這2個價格的基礎是不一樣,所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決定出來的價格伊就不知道是效益地價或是素地,伊的估價架構是以土地比較法加上建物成本法評估透天店面總價,這是理論上的成本法,第2種方法,就是用收益法評估整棟透天的收益價格,所以伊的報告書是採2種方法評估,最後價格是估價師針對這2種方法的結果予以加權平均所得,因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是聯合事務所,總共有4個估價師,一般都是有輪值排序來輪辦,本件另外2件不動產估價不是伊簽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是以估價報告書的1本來當作1個估價師的簽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6頁),雖證人遲維新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經由其專業判斷而進行鑑定,然如上所述,本院係選定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格,不動產之價格評估本即會隨著不同鑑定人以不同鑑定方法而有歧異之結果,不動產價值本即非有1個客觀之標準,縱使兩棟相鄰之建築物,亦會隨著屋況、地理環境、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出售者之想法等不同條件之加總,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自不得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高於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即認定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有偏頗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情。再者,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雖亦有在宜蘭地區執行業務,然觀諸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所為之鑑定,並未通知兩造到場,而對於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所為之不動產持分比例錯誤及就增建部分是否應鑑估,均未通知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兩者相較之下,自無從認定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較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可採。是本院既選定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為鑑定單位,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有何偏頗或不正之處,自應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作為依據。
④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既然為本
院所不採,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主張: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價格估計有百分之20以上之差異,應將本件兩份鑑定報告送往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價格協調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⑤另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
,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及第1224條亦有規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陳杉連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併同宜蘭縣○○鎮○○段第411建號建物之增建物,於被繼承人陳杉連亡故即101年7月31日時之市場價值總計為70,431,761元,加計附表二所示之台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款5,085,028元、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990,000元,遺產總價值為76,506,789元(計算式:70,431,761+5,085,028+990,000=76,506,789),而遺產稅核定為3,562,064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3年9月2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3225292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158頁至第188頁),遺產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總價扣除遺產稅後為72,944,725元(計算式:76,506,789-3,562,064=72,944,725),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應為10分之1,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應為7,294,472.5元,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固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繼承,惟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亦有命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需交付各800萬元予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可分配金額各為800萬元,其得分配之遺產顯大於其特留分,是被繼承人陳杉連遺囑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其等主張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⑥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之主張既然於法無據,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於備位聲明一中主張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又如上所述,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應依高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於備位聲明一主張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應先塗銷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暨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9,757,105元(97,571,046/10=9,757,105),且應給付完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9,757,105元後,方得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有,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是否應依遺囑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萬元:
⒈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第4條、第5條分別載明「長女
陳秀霞及次女陳又瑜各分得八百萬元」、「因本人現金存款不足分配前開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故由長、次男於取得不動產後,共同負擔給付前開金額之責」,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起訴前,均已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家調字第
200號卷第28頁至第46頁),被告陳文政、陳柏州依上開遺囑之規定,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各800萬元。
⒉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雖抗辯:座落於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上暨複丈成果圖Al、A2、Bl、B2之
2層鋼骨造木造牆建物,共計101.78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又瑜占用中,縱使鈞院已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陳又瑜應遷讓房屋,原告陳又瑜仍未依判決所示遷讓而持續占用中,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目前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陳又瑜再以本件訴訟進行中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座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暨複丈成果圖Al、A2、B1、B2之2層鋼骨造木造牆建物共計101.78平方公尺係屬增建物而未經登記,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無從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須待原告陳又瑜遷讓房屋交還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後,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始得取得該部分遺產,是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取得上開遺產前,自無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萬元款項之責等情,然觀諸被繼承人陳杉連所書立之遺囑第2條,僅有記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1391-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11件號建物1筆」,上開3筆不動產均已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縱使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尚有未經登記之增建物曾為原告陳又瑜佔有,然遺囑上並未就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為規定,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支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萬元之理由。至於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於備位聲明二中第1項、第3項請求塗銷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履行給付義務後,始得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關於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抗辯抵銷之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抗辯就遺產稅之部分,應進行抵銷:
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顯見因遺產所生之捐稅及費用乃民法第1150條所指之「繼承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
②又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總價值為76,506,7
89元,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依遺囑之規定,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各800萬元,而遺產稅核定為3,562,064元,業經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共同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3年9月2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3225292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158頁至第188頁),依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所分得之遺產比例,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遺產稅負擔金額各為374,119元(比例為8,000,000/76,173,915=0.0000000,3,562,
064×0.0000000=374,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抗辯就遺產稅之部分應予抵銷部分,應屬有理由,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所得請求之
800萬元,自應扣除渠等應負擔之遺產稅374,119元,而為7,625,881元(計算式:8,000,000-374,119=7,625,881)。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於先位聲明一第
3項、備位聲明二第2項中各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7,625,881元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抗辯就被告陳又瑜無權占有之部分,應進行抵銷: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33
5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關於被告陳又瑜佔用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後方增建物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查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陳衫 連所有,被繼承人 陳衫連 以遺囑指定上開房屋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繼承取得,且被繼承人陳衫連已於101年
7月31日死亡,則於被繼承人陳衫連101年7月31日死亡之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次查,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103年8月18日先以遺囑繼承原因登記為上開房地之共有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再由被告陳柏州於10
3年10月1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文政所有,嗣由原告陳柏州於103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宜蘭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原建物所在位置,係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2、
3、4連線之位置,面積為76.10平方公尺,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及(1391-1)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並無另立門牌號碼,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坐落在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A1、B1及(1391-1)面積共101.78平方公尺之建物由原告陳又瑜占有使用中,是以,在101年7月31日至103年10月13日間,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各得請求給付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半數,至於
103年10月14日以後,被告陳柏州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得請求原告陳又瑜給付按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全額」等情,是原告陳又瑜應有無權占有上開不動產,應認屬實。
③另經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中分別認定被告陳
文政、被告陳柏州分別得向原告陳又瑜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被告陳柏州請求以如下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121,929元為可採:
系爭房屋占用1370地號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1+B2部分),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71.2元。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03年10月14日至
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79日,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所得之請求不當得利為2,236元(計算式:9,97
1.2×10.36×10%×〈79/365〉=2,236)。系爭房屋占用1371地號土地面積為78.4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1+A2部分),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19.2元。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1年
8月1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計2年又74日,得請求不當得利為89,990元(計算式:10,419.2×78.42×10%×〔2+〈74/365〉〕÷2=89,990);自103年10月14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79日,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7,685元(計算式:10,419.2×78.42×10%×〈79/365〉=17,685),合計為107,675元。
系爭房屋占用1391-1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4.8元。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計2年又74日,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0,044元(計算式:7,014.8×13×10%×〔2+〈74/365〉〕÷2=10,044);自103年10月14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79日,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974元(計算式:7,014.
8×13×10%×〈79/365〉=1974),合計為12,018元。
⑵被告陳文政請求以如下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111,412元為可採:
系爭房屋占用1370地號土地為10.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71.2元。不當得利起算日為
101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共計2年又74日,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所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1,378元(計算式:9,971.2×10.36×10%×〔2+〈74/365〉〕÷2=11,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占用1371地號土地面積為78.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19.2元。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計2年又74日,得請求不當得利為89,990元(計算式:10,419.2×78.42×10%×〔2+〈74/365〉〕÷
2=89,990)。系爭房屋占用1391-1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4.8元。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計2年又74日,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0,044元(計算式:7,014.8×13×10%×〔2+〈74/365〉〕÷2=10,044)。
④雖原告陳又瑜前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
應給付被告陳文政111,412元、被告陳柏州121,929元,然觀諸本件依遺囑之規定,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被告陳又瑜800萬元,而依本院前案之認定,原告陳又瑜係分別積欠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不同金額之債務,顯然給付對象並不相同,自無從進行抵銷。至於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就無權占有之部分,原告陳又瑜應給付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一節,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主張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解釋方式、特留分遭侵害等情,並據以請求塗銷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予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9,757,105元、履行完畢給付義務後始得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均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主張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規定,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7,625,88
1元,及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21日起(見104年度重家訴第1號卷㈠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觀諸原告陳又瑜所書立之起訴狀係主張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價值約160,000,000元,依據特留分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1,600萬元,於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上始追加陳秀霞為原告,並變更聲明,於先位聲明二中,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依遺囑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萬元,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是就本件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起訴有理由之部分,自應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翌日起算利息。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不動產)┌─┬────────────┬────┬────┬──────┐│編│不動產座落地、建號│面積(平│權利範圍│鑑定價格││號││方公尺)│││├─┼────────────┼────┼────┼──────┤│1│宜蘭縣○○鎮○○段411建│76.1│全部│13,835元│││號(門牌號碼:羅東鎮興東├────┼────┼──────┤││路161號)建物│增建部分│全部│332,874元││││:232.94│││├─┼────────────┼────┼────┼──────┤│2│宜蘭縣○○鄉○○段○○○號│137.08│全部│481,511元│││(門牌號碼○○○鄉○○路││││││三段196號)建物││││├─┼────────────┼────┼────┼──────┤│3│宜蘭縣宜蘭市○○段4326建│103.94│50000/10│1,130,935元│││號(門牌號碼:宜蘭市女中││0000││││路二段309號6樓之1)建││││││物││││├─┼────────────┼────┼────┼──────┤│4│宜蘭縣宜蘭市○○段132地│788│315/2000│753,957元│││號土地││0││├─┼────────────┼────┼────┼──────┤│5│宜蘭縣○○鎮○○段1371地│153│全部│20,864,151元│││號土地││││├─┼────────────┼────┼────┼──────┤│6│宜蘭縣○○鎮○○段1391之│13│全部│1,772,771元│││1地號土地││││├─┼────────────┼────┼────┼──────┤│7│宜蘭縣○○鄉○○段178地│31.06│全部│282,894元│││號土地││││├─┼────────────┼────┼────┼──────┤│8│宜蘭縣○○鄉○○段179地│641.77│全部│25,684,113元│││號土地││││├─┼────────────┼────┼────┼──────┤│9│宜蘭縣○○鄉○○段348地│1,601.34│全部│11,044,443元│││號土地││││├─┼────────────┼────┼────┼──────┤│10│宜蘭縣○○鄉○○段349地│2,602.16│全部│7,399,242元│││號土地││││├─┼────────────┼────┼────┼──────┤│11│宜蘭縣○○鄉○○段171建│435.9│全部│671,035元│││號(門牌號碼:冬山鄉梅林││││││路571號)建物││││└─┴────────────┴────┴────┴──────┘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存款)┌──┬───────────────┬───────┐│編號│內容及明細│金額│├──┼───────────────┼───────┤│1│台灣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號│5,085,028元│││:000-00-00000-0)││├──┼───────────────┼───────┤│2│租金債權│990,000元│└──┴───────────────┴───────┘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應繼分│說明││號││││├─┼────────────┼───┼───────┤│1│陳秀霞│1/5│被繼承人陳杉連│││││長女│├─┼────────────┼───┼───────┤│2│陳又瑜│1/5│被繼承人陳杉連│││││次女│├─┼────────────┼───┼───────┤│3│陳文政│1/5│被繼承人陳杉連│││││長子│├─┼────────────┼───┼───────┤│4│陳柏州│1/5│被繼承人陳杉連│││││次子│├─┼────────────┼───┼───────┤│5│邱楙仁、邱昱嘉、邱珮萱│各1/15│被繼承人陳杉連│││││四女陳秀珠之繼│││││承人,代位繼承│││││陳秀珠繼承之應│││││繼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