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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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陳又瑜
陳秀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主文限原告陳又瑜、陳秀霞於本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又瑜、陳秀霞訴請分割遺產等案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國104年5月28日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最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原告並依規定分別於104年6月9日繳納訴訟費用80,200元、於104年7月17日補繳訴訟費用223,200元。今原告再於10
5年8月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陳文政 、 陳柏州 就如附表一項次1至11之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就被繼承人 陳杉連 如附表一項次1至11所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被告陳文政、陳柏州、 邱楙仁 、 邱昱嘉 及 邱珮萱 應協同原告陳又瑜及陳秀霞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⒊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1(採信義事務所估價):⒈被告陳文政、陳柏州就如附表一項次1至11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各9,75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於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後,始得將附表一項次1~1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所有(持份各2分之1)。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備位聲明2(採高源事務所估價):⒈被告陳文政、陳柏州就如附表一項次1至11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各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於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後,始得將附表一項次1至1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所有(持份各2分之1)。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則依上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27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及建物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稅籍證明價值計算,計算式:27,336,013+〈27,336,013×2/5〉+〈8,000,000×2〉=54,270,418),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850,223元(計算式:27,336,013+〈9,757,105×2〉=46,850,223),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336,013元(計算式:27,336,013+〈8,000,000×2〉=43,336,013),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54,270,418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6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303,400元,原告應再補繳186,264元(計算式:489,664-303,400)。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又瑜、陳秀霞於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不動產)┌──┬────────────┬────┬─────┐│編號│不動產座落地、建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宜蘭縣○○鎮○○段411建│76.1│全部│││號(門牌號碼:羅東鎮興東│││││路161號)建物│││├──┼────────────┼────┼─────┤│2│宜蘭縣○○鄉○○段○○○號│137.08│全部│││(門牌號碼○○○鄉○○路│││││三段196號)建物│││├──┼────────────┼────┼─────┤│3│宜蘭縣宜蘭市○○段4326建│103.94│1/2│││號(門牌號碼:宜蘭市女中│││││路二段309號6樓之1)建│││││物│││├──┼────────────┼────┼─────┤│4│宜蘭縣宜蘭市○○段132地│788│315/20000│││號土地│││├──┼────────────┼────┼─────┤│5│宜蘭縣○○鎮○○段1371地│153│全部│││號土地│││├──┼────────────┼────┼─────┤│6│宜蘭縣○○鎮○○段1391之│13│全部│││1地號土地│││├──┼────────────┼────┼─────┤│7│宜蘭縣○○鄉○○段178地│31.06│全部│││號土地│││├──┼────────────┼────┼─────┤│8│宜蘭縣○○鄉○○段179地│641.77│全部│││號土地│││├──┼────────────┼────┼─────┤│9│宜蘭縣○○鄉○○段348地│1,601.34│全部│││號土地│││├──┼────────────┼────┼─────┤│10│宜蘭縣○○鄉○○段349地│2,602.16│全部│││號土地│││├──┼────────────┼────┼─────┤│11│宜蘭縣○○鄉○○段171建│435.9│全部│││號(門牌號碼:冬山鄉 梅林 │││││路571號)建物│││└──┴────────────┴────┴─────┘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應繼分│說明││號││││├─┼────────────┼───┼───────┤│1│原告陳秀霞│1/5│被繼承人陳杉連│││││長女│├─┼────────────┼───┼───────┤│2│原告陳又瑜│1/5│被繼承人陳杉連│││││次女│├─┼────────────┼───┼───────┤│3│被告陳文政│1/5│被繼承人陳杉連│││││長子│├─┼────────────┼───┼───────┤│4│被告陳柏州│1/5│被繼承人陳杉連│││││次子│├─┼────────────┼───┼───────┤│5│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1/5│被繼承人陳杉連│││被告邱珮萱││四女 陳秀珠 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陳秀珠繼承之應│││││繼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