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則未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應執行之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予其選擇併合處罰與否之權,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法官間因互有不同之法哲學觀、人生觀、教育背景與經驗,對行為人所犯數罪應如何為綜合評價,必有所不同,量刑時所側重之因素(如坦承與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或所生危害等)亦可能互異,則量刑結果當然亦隨而不同。是以,縱然行為人之罪名相同、刑度相同,仍無從強求每位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定以一致之刑度。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雖於102年1月23日即刑法第50條前述修正日之前犯附表1至6之罪,惟依前述說明,其仍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附表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也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綜上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罪之不同,所侵害法益不一,惟其實際所犯則分別為,對身為公務員之員警於盤查而將其逮捕時,行求賄賂,所圖為不被移送而非鉅利;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多次,為累犯,惟其主要危害對象為自身健康,其惡性尚難比擬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人;因 李某 積欠其新臺幣400萬元未還,其竟與他人共同強押積欠李某款項之鄒某上車並簽立本票,惡性相對重大,及對其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上述說明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註)│├─────┼────────┼────────┼────────┤│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4項、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6月24日│100年2月7日│99年8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3945號│偵字第5156號│字第413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第123號│329號│220號││實├──┼────────┼────────┼────────┤│審│判決│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定││第123號│329號│220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1日│││日期││││├──┴──┼────────┴────────┼────────┤│備││編號3至6所示之││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8月12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4135號、100│字第4135號、100│字第413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55│年度毒偵字第125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220號│220號│220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定││220號│220號│220號││判├──┼────────┼────────┼────────┤│決│確定│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日期││││├──┴──┼────────┴────────┴────────┤│備│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註│第2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3月17日│102年9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4047號│字第6071號、102│字第21023號││││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事││283號│441號│1625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28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定││283號│441號│1625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7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