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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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8號
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97、1877、226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胡評前曾①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②其又於100年
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
1年1月10日確定;③其又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其自101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又11日,其復於
104年7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胡評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其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29日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其又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5年2月22日確定。
三、胡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警方在上揭工寮內查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胡評在場,為警將胡評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 胡評復 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10時許,在上揭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24日16時37分許,在上揭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個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胡評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5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前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評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鄭宇韶 於
105年8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警員 郭欣衡 於105年7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照片12幀等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吸食器3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
105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為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採尿照片1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05年6月24日16時37分許為警查獲後,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1份、被告之採尿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其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29日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其又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5年2月22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評就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四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五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10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②其又於100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月10日確定;③其又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其自101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又11日,其復於104年7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共3次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係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為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毒品犯行、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子1女,均已成年,入監執行前與妹妹同住、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4日16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