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7號
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3、205、20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未儲值悠遊卡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王健梆分別為下列行為,於:
㈠、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4至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羅仁傑 自臺中市出發至新竹市遊玩,於途中羅仁傑向王健梆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王健梆始知羅仁傑非女性,乃心生不悅而不願與羅仁傑出遊,於行駛至新竹市○○路○號前停車,假意請託羅仁傑下車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代為購買口香糖,見羅仁傑下車購物後,即駛離原地,旋見羅仁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留在其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羅仁傑返回原地久候未見王健梆,遂於104年4月28日報警調閱監視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循線查悉上情。而王健梆復於同年4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店店員 李彥蓉 (原名 陳彥蓉 ,於104年8月12日改從母姓)自稱其為羅仁傑本人欲替公司購買iPhone手機4支云云,並交付1紙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華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年4月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之支票(該帳戶自104年1月8日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自104年1月3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及羅仁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李彥蓉,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4支iPhone手機與王健梆(此部分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104年8月1日起擔任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派駐彰化縣○○市○○路○段○○○巷○○號陽光城市社區B棟之保全及管理人員,負責替浩瀚公司在陽光城市社區為社區管理及保全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陽光城市社區B棟管理室擔任晚班保全及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時,自早班保全及管理人員 林得水 處交接陽光城市社區管理費、社區零用金、管理室買水費等共計3萬1,080元,另於值班過程中收取住戶 林旂伸 交付之社區管理費3,05
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社區管理費、社區零用金、管理室買水費等共計3萬4,13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131元)侵占入己,並向同時段擔任陽光城市社區A棟保全及管理人員之 賴森地 佯稱要外出購買晚餐而攜帶上開款項離開工作崗位。嗣因其外出遲遲未歸,為賴森地察覺有異,報告浩瀚公司之主管 張炯輝 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偵辦。
㈢、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值班店員 黃巧馨 佯稱:要將6張悠遊卡各儲值9,999元,但因手邊現金不夠,儲值之後會再付款云云,並留下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14日之支票1張予黃巧馨,致店員黃巧馨陷於錯誤,替王健梆將6張悠遊卡各儲值9,999元後,見店員黃巧馨服務其他客人之際,先以另行備妥未儲值之悠遊卡6張(下稱未儲值悠遊卡)替換上開已儲值之悠遊卡後,再假藉外出領款,將未儲值悠遊卡放置於便利商店櫃臺,使店員黃巧馨不疑有他而任由王健梆離開,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已儲值悠遊卡。嗣因王健梆始終未歸,店員黃巧馨起疑後核對櫃臺上未儲值悠遊卡之卡號後,始察覺遭王健梆所騙,乃報警處理。
㈣、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以替 朱宜蓁 介紹工作且幫朱宜蓁購車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宜蓁自南投縣○○鎮○○○○市○○區○○路○○○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於訂完車回程途中,見已取得朱宜蓁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至翌日(13日)凌晨1時前,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朱宜蓁佯稱: 伊弟 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押,需要10萬元交保云云,致朱宜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錢給王健梆,旋104年3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段○○○號欣林加油站加油時,朱宜蓁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替王健梆支付油錢共計1,148元後,復在南投縣○○鎮○○路上麥當勞旁之草屯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5,000元(3萬3,000元+4萬2,000元)後,連同身上之4,000元共7萬9,000元在車上交付予王健梆,並陪同王健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王健梆為免東窗事發,假意獨自1人進入該法院後辦理交保不成,而向朱宜蓁假稱上開所借得之金錢全押在法院,仍不夠辦理交保,其要北上籌錢,故先載朱宜蓁返回位於○○鎮○○路之租屋處云云,再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在上址欣林加油站加油時向朱宜蓁稱伊沒錢加油,朱宜蓁又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替王健梆支付油錢1,400元後,王健梆遂獨自駕車離去;嗣因王健梆遲未替朱宜蓁介紹工作且未還錢並失去聯繫,朱宜蓁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仁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浩瀚公司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黃巧馨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朱宜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王健梆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羅仁傑、黃巧馨、朱宜蓁及證人林得水、賴森地、張炯輝、 陳坤曜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王健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85、2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傑、黃巧馨及證人林得水、賴森地、張炯輝、陳坤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104偵9797號卷第3至4、43至44頁、雲林地檢104偵2779號卷第77至78頁、彰檢104偵8825號卷第31至33、35至37頁、彰檢104偵緝507號卷第53至54頁、彰檢104偵9273號卷第4至6頁、竹檢105偵緝205號卷第39至40頁、彰檢104偵9273號卷第7至9頁、竹檢105偵緝205號卷第40頁正背面、彰檢104偵9273號卷第10至12頁、竹檢105偵緝205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彰檢104偵9273號卷第1至3頁、彰檢104偵緝506號卷第55頁正背面),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43054927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羅仁傑之健保卡例行發卡系統查詢結果、請領健保卡申請表(104年6月8日申請,見竹檢104偵9797號卷第58至6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健梆,見竹檢104偵9797號卷第14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可店104年9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彰檢104偵8825號卷第50至51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可店之悠遊卡儲值收據6張(見彰檢104偵8825號卷第44至46頁)、陽光城市社區管理員王健梆盜用公款金額明細表(見彰檢104偵緝506號卷第57頁)、陽光城市社區管理中心104年8月6日值勤人員日報表2張(見彰檢104偵9273號卷第14至15頁)、陽光城市社區管理中心104年8月7日值勤人員日報表1張(見彰檢104偵9273號卷第16頁)、浩瀚公司徵選職員履歷表(見彰檢104偵9273號卷第13頁)、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檢104偵8825號卷第39至42頁)、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1張(見彰檢104偵8825號卷第43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彰檢104偵8825號卷第47至4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悠遊字第1051201178號函及函附6張悠遊卡之儲值紀錄(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在105年12月27日與萊爾富超商彰化安可店副店長通話之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16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外放)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未儲值悠遊卡6張、公事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健梆)、王健梆印章1顆(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55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朱宜蓁自南投縣草屯鎮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訂車,於訂完車回程途中,於104年3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段○○○號欣林加油站,由告訴人朱宜蓁各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錢共計2,548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朱宜蓁取得共7萬9,0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朱宜蓁是酒店公關小姐,因為伊想追告訴人朱宜蓁所以依她所說開車載她到桃園買車,她說她認識桃園那家店,出去吃飯的錢是伊出的,伊有陪告訴人朱宜蓁提款,以便隔天要付訂車的頭期款,告訴人朱宜蓁以為伊是富二代想要敲詐伊出錢,伊不願意,告訴人朱宜蓁才提告,伊絕對沒有拿她的錢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宜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個月,不是男女朋友,被告說要介紹我去他們的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跑全省拿本票去向債務人收錢,案發當天被告跟我從草屯鎮出發要到桃園買車給我開,算公司的公款付錢,之後被告拿1張支票給桃園汽車的業務,在被告開車載我回來途中,被告接到他弟弟來電說被國道警察攔下來,因為有施用毒品的情形,要被告拿10萬元到嘉義地院交保,被告載我回草屯鎮,我用2張提款卡共領了7萬5,000元,連同身上的現金4,000元一起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錢加油,我就在欣林加油站刷卡幫他加油,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要我在車上等,我就沒有下車,後來被告說他帶的錢不夠保證金10萬元,所以被告將跟我借到的錢及他身上的金項鍊都押在法院,被告拿1張單子讓我瞄一下,說他弟弟因為保證金不夠不能保出來,錢也沒辦法馬上還我,說要等到他弟弟被保出來才能還我錢,然後他又說要去臺北借錢,又拜託我借錢給他加油,我又在欣林加油站刷卡幫他加完油後,他就說他要去臺北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3至4頁背面、投檢104偵2863號卷第35至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宜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104年3月12日會先跟被告去桃園?)因為那時候被告有約出來去吃飯,我說好,中間我們聊天過程中,被告說要介紹我一個工作,中間又一直跟我洗腦,說那個工作很輕鬆,類似過年人家賭博,會簽帳要去收錢,我說我可能沒有辦法,我說我又沒有車,我想說單純吃飯是南投草屯吃一吃,被告先開到臺中,說要拿支票,叫我在車上等他,之後又開上去桃園,我想說吃飯有需要跑那麼遠嗎?這段時間的路途中,有在聊天,聊到被告講的工作,就說我沒有車,那時候好像在桃園,跑到一間TOYOTA說要買車,先用公司的名義買給我,就先跑去TOYOTA那邊看車,就把他剛剛在臺中那邊拿到的支票給車廠的業務員」、「(為何會在104年3月12日或3月13日借給被告七萬九千元?)他那時候跟我講說他弟弟從屏東要上來,不知道到在哪裡被臨檢,就被送到地檢署,需要保釋金,他那時候說不知道是10萬還是15萬元,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因為錢都在他弟弟那邊,所以要見到他弟弟才能把錢還我,但是我的現金不夠那麼多,我有跟被告一起到他說的地檢署,那時候很晚了,當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被告出來後,說錢不夠,沒有辦法保出來」、「(從妳去警局報案的日期可以回推妳被騙的時間?)是,當時我身上現金沒有那麼多,我有去郵局領錢,明細表上面也有時間」、「(【請求提示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附存摺影本並告以要旨】可否特定是哪一筆?哪一天?)有兩筆,且是兩本存摺,一個是4萬2,000元、一個是3萬3,000元,提款時間是104年3月13日凌晨」、「(妳在何處交付金錢給被告?)一上車就給他了」、「(為何同一天才隔兩個小時,要加兩次油?)從桃園那邊,下到南投草屯,我要去拿提款卡領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沒有油了,我們去加油站,想說要去嘉義,想說先刷卡,被告載我領完錢,下嘉義,回來後被告說要去臺北找朋友調錢,就說他身上沒有錢,怕要去臺北油不夠,想要再加油,因為那時候被告好像有買油精,跟加油的錢一起刷」、「(妳到嘉義的哪裡?)那時候很晚了,我看不出來,類似一個地檢署,但是燈暗暗的,被告出來拿了一張單子給我看,類似是保釋金不夠,所以他弟弟沒有辦法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42至148頁),是衡以告訴人朱宜蓁經本院交互詰問後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內容相符一致,而告訴人朱宜蓁不僅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之告訴,復經檢察官、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誣告罪及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應無被告所辯稱之挾怨設詞陷害之理,堪認告訴人朱宜蓁所為之證述洵屬非虛。
3、至被告辯稱:伊有陪告訴人朱宜蓁提款,以便告訴人朱宜蓁隔天要付訂車的頭期款云云,然觀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載有「車輛價格:陸拾捌萬玖仟元、訂金朱宜蓁360000元正(4月到期票)、現金票部分交車日即歸還(4月15日到期)支票號碼AK0000000」及支票影本上載有「發票日期10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AK0000000、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正」等情(見本院105易936號卷第77、78頁),可見告訴人朱宜蓁是將上開支票作為購車之訂金,且該契約書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朱宜蓁須於簽約後翌日給付現金作為訂金等節,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朱宜蓁提領上開7萬5.000元之款項乃告訴人朱宜蓁隔天要付訂車的頭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益徵 告訴人朱宜蓁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杜撰。
4、此外,並有告訴人朱宜蓁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朱宜蓁提供其刷卡收據2紙、104年3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4至15、16、12頁、本院105易936號卷第77、78頁),與告訴人朱宜蓁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從而,告訴人朱宜蓁上開證述遭被告詐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5、綜上,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朱宜蓁,致告訴人朱宜蓁陷於錯誤,而應允借錢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欄一㈠)、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㈣)。至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係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243頁背面、第251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⑨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且甫於102年8月26日因另案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侵占他人物品及錢財,所為實值非難,且迄均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行為後坦認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學徒、粗工等業(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2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3萬4,131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詐得之5萬9,994元、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得之7萬9,000元,共計17萬3,12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作為告訴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已儲值悠遊卡已共詐得5萬9,994元,雖經告訴人黃巧馨於104年9月13日報警並於104年9月14日通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鎖卡後,該已儲值之悠遊卡儲值紀錄之餘額各為6,199元、6,213元、7,433元、6,969元、3,959元、6,609元,有該公司105年12月14日悠遊字第1051201178號函及函附6張悠遊卡之儲值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03至109頁),此僅為事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補救之措施,仍無礙於被告上開所詐金額為5萬9,994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扣案之未儲值悠遊卡6張(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55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245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公事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健梆)、王健梆印章1顆、塑膠金元寶飾品4個、洗衣劑1盒(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626號、保管清單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5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示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除竊取告訴人羅仁傑所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外,同時另竊取告訴人羅仁傑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及iPhone5行動電話1支、ASUS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價值約1萬6,000元)等物,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竊盜罪等語。檢察官認被告竊取手提包1個(內含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及iPhone5行動電話1支、ASUS平板電腦1台等物),無非以告訴人羅仁傑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稱其並未行竊上開物品,僅侵占告訴人羅仁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觀之告訴人羅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SUS平板電腦1台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Phone5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是案發當天104年4月2日的隔天或隔2天申請停話等語(見本院105易647卷第133、134頁背面),惟經本院調閱上開門號之停話紀錄,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無停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遲至105年6月7日始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案發前之104年3月10日即停用,有該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65至166頁),已與告訴人羅仁傑上開證述內容相異,而攸關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告訴人羅仁傑猶遲至104年4月10日才以口頭掛失之方式為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儲字第104020275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竹檢104偵9797號卷第57頁),在在與一般人在發現其金融卡遭竊亟欲掛失之常情相左,況依告訴人羅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發現被告車子開走有遇到埔頂派出所之巡邏員警也有到埔頂派出所,我只是跟員警要求我想要趕快回到臺中,我有跟員警敘述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先回臺中等語(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3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派出所之工作紀錄,亦僅記載「協助民眾羅仁傑返家,為民服務,已搭車回家」等情,有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75頁),苟告訴人羅仁傑上開物品果遭被告行竊,何以不當下報警處理,竟遲至104年4月28日始報警,此與一般常情相違,是以,告訴人羅仁傑上開所述遭竊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羅仁傑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個(內含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及iPhone5行動電話1支、ASUS平板電腦1台等物)之犯行,徒憑告訴人羅仁傑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
2、又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除詐欺告訴人朱宜蓁款項7萬9,000元外,同時另詐欺告訴人朱宜蓁上揭告訴人朱宜蓁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替王健梆支付油錢共計2,548元,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語,並以告訴人朱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朱宜蓁提供其刷卡收據2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告訴人朱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付了2,000多元的錢,算是我自願幫被告分擔的等語(見本院105易647號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準此,上該油錢既然是告訴人朱宜蓁自願替被告分擔之部分費用,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述之犯行。
3、是以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