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威駿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第2139號、105年度偵字第14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威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威駿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殘留海洛因之分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仔 」(臺語)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0779公克)後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龍鳳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077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威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①前於97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搶奪(④至⑭罪刑)、竊盜(⑮、⑯罪刑)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④至⑭罪刑)、4月,共2罪(⑮、⑯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⑰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⑱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⑥及⑯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上揭⑦至⑮及⑰⑱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10
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1月2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⑱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至⑥及⑯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殘渣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詳參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分裝袋、橡皮筋、裝毒品及
器具盒子、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及裝吸食器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裝吸食器盒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鐵勾,雖均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5年3月28日晚間│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年3月29日│莊威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7、8時許,在桃園│其煙氣之方式,│晚間11時40分許,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市○○區○○ 路某 加│施用第二級毒品│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油站之廁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後,結果呈甲基│。││││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5年4月21日中午│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年4月23日│莊威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其煙氣之方式,│晚間11時許,為警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區某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桃園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1│(起訴書誤載為「長│。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次│沙街」)21號查獲,│,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海洛因、殘留海洛│。│├──┼─────────┼───────┤因之分裝袋及甲基安├────────────┤│三│105年4月22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非他命,及其所有供│莊威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時許,在桃園市八│式,施用第一級│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德區某加油站之廁所│毒品海洛因1次│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內││所示之物,始查悉上│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情。│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2.│││2包(含包裝袋2只)│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077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卷第56頁)。│└──┴───────────┴────────────────────────────┘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㈠、粉末檢品1瓶,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含包裝瓶1只)│0.07公克,空包裝重2.03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63頁)。│├──┼───────────┼────────────────────────────┤│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袋3個,經使用2mL甲醇洗下1個袋內殘留鑑驗,呈海│││殘渣袋3個│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60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9公│││1包(含包裝袋1只)│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287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58頁)。│└──┴───────────┴────────────────────────────┘附表四: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壹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橡皮筋│壹條││├──┼───────────┼──┤││三│裝毒品及器具盒子│壹個││├──┼───────────┼──┤││四│注射針筒│壹支││├──┼───────────┼──┤││五│削尖吸管│壹支││├──┼───────────┼──┼─────────────────────────┤│六│裝吸食器盒│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五: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鐵勾│壹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二│電子磅秤│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