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柱輔佐人蔡美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水柱為雲林縣水林鄉(下稱水林鄉)灣東村之村長,明知水林鄉立圖書館(下稱圖書館)館長 洪榮欽 擔任水林鄉104年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水柱因對洪榮欽辦理水林鄉之勘災內容有異議,即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帶同村民 黃勝傑 、 黃明藤 、 黃清任 ○○○鄉○○村○○路○○號之圖書館,與洪榮欽商談上開勘災結果,於洪榮欽依法與其等說明勘災結果而執行職務時,因一言不合,蔡水柱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辱罵洪榮欽:「幹你娘」等貶損洪榮欽人格言語,再以徒手毆打洪榮欽右側腹部之強暴方式,妨害洪榮欽執行職務(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水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榮欽警詢(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警卷第
8頁至第9頁)及偵查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結文第18頁)、證人 鄭嘉雄 於警詢(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證述、證人 蘇昀柏 於警詢(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被害人洪榮欽依法與其等說明勘災結果而執行職務時,徒手朝洪榮欽揮打,而擊中洪榮欽腹部,自屬強暴行為。又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難堪,並有輕蔑、諷刺之意思。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而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雖包括不法腕力之施用及貶抑侮辱行為,惟其時、地緊密相連,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因認被告為前開舉動,其行為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出言侮辱被害人並同時施強暴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人出手揮擊及辱罵,損害公權力之行使及威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水林鄉灣東村之村長,因村民遭受農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勘災認定不予補助而心生忿恨,進而發生本案,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亦獲得農損補助7萬餘元,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78頁),足見其並非無端生事。再考量被害人洪榮欽不願追究,其徒手揮擊洪榮欽亦未成傷等情,足認其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巨大,兼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夜間部畢業,與配偶、兒子及3個孫子同住,另外尚有女兒9人、兒子2人,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