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7、1292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
6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5號、六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里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9月14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及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於104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同年9月1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嘉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在不同時地發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5號、六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自行到庭面對刑責,後經拘提無
著,發佈通緝數月後始緝獲,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30歲左右因無業而開始施用毒品,陸續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間雖然嘗試過戒除,但最多戒除兩三年後,又因為心情不好而重新開始施用。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專長為駕駛大貨車,陸續以職業駕駛為業,家中與母親同住,母親需靠其協助療養,可知其有能力正當營生,且並非全無親情支援,然而被告在無業期間,已無收入仍須扶養母親及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卻仍執意購買毒品,可見受毒癮影響不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