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鍾燦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鍾燦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鍾燦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許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日晚間
9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825巷3弄24號住處後之鐵皮屋,應予更正),與友人 陳明坤 、 傅玉林 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產業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受有顏面及右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民眾發現報案,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治療後返回上址住處休息,嗣警據報到上址住處處理,並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鍾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對此供述證據表示有意見,陳稱「對於我警訊所述我是以不確定當下的情況回答,並非承認我有酒後騎車這件事情」,被告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後詳述。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林鍾燦正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酒後騎車犯行,辯稱:伊在去之前就有跟兒子、太太講伊有喝酒,請他們過來載伊,這次是伊的兒子說要用伊的機車,伊就在喝酒地點等伊兒子過來載伊,伊兒子一直沒有過來,伊就想說用牽的牽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並於返家途中自摔受傷,,嗣經警據報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傅玉林於警詢時;證人陳明坤、 曾崢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福進、鄧津貴、林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22頁、第24頁、第52至61頁、第63頁、第66至68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確係於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即員警林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鄧津貴所長於104年1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區○○路○○○巷附近產業道路。」、「當時被告是倒臥上開產業道路田埂。」、「依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車頭方向往被告回家方向,按照交通管理規則應靠右行駛,而被告是騎到左邊衝出路面,在現場並沒有任何會車或煞車痕跡。」、「(法官問:不論是騎車或牽車,為何會造成被告摔在左邊田埂即被告住處的右邊?)這可能要看被告牽車是牽左邊還右邊。被告跌倒是在左邊,而被告受傷是在右邊,假設被告牽右邊,若機車倒右邊就會壓到被告,一般以我這樣看,我認為被告是騎車的嫌疑比較大,因倒的方向不對,被告應靠右邊倒而非靠左邊倒,且受傷方向不對,若被告是牽車右邊,被告受傷方向應是左邊受傷而非右邊受傷。」、「(法官問:被告於警詢表示該處路面是急轉彎,路口的左方有斜坡,路面差有三十公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等語,是依證人林献祥所證,足認依照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轉彎處時之慣性及被告受傷之部分觀之,被告騎乘機車之可能性較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的機車鑰匙孔故障,因為伊的機車老舊,只要停下來,車隨時都會熄火,發動時也可以發動等語,是觀諸現場機車倒地照片中所示,上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的情況下(見偵卷第17頁編號3),亦不排除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仍呈現正常發動之狀態。且以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倘如被告所言,伊僅係牽車而未騎車,當無摔落道路左側田埂後,被告跌坐在機車右側並受有顏面及右肘多處挫擦傷之可能,況證人林献祥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本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辦案經驗,並就現場跡證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證言,非單純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2.又證人即友人陳明坤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1月19日20時許,○○○區○○路○○○巷○○○弄○○○號,我與林鍾燦正及另外一位朋友傅玉林一起喝酒。」、「我只知道他(林鍾燦正)把機車牽出去我們喝酒地方的門口…,之後他有沒有騎車我就不知道了。」(見偵卷第37至37頁背面);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鍾燦正只有說他兒子需要機車,所以他要先離開,我沒有看到林鍾燦正有沒有騎機車離開。」(見偵卷第46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傅先生在那喝酒,我叫被告過來看他要不要坐一下,坐了一會兒,他說他兒子要車。」、「(被告)喝了約半杯100CC,被告就說要離開。」、「當時被告走出去就只說要回家,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兒子要來載他或他要把機車先放這。我跟傅玉林一直在工廠內,沒有走出去。」、「(法官問:被告是自己騎車去你工廠,然後又喝了酒,被告要離開沒有跟你有其他表示嗎?)印象中他是說他要回家就自己走出去了。」、「我那天沒有聽到(機車啟動聲音),我也沒有注意到因為門口有東西擋住,被告究竟有無騎車我不知道。我是直到隔天騎車經過被告家,看到被告臉受傷我才知道被告跌倒受傷。我就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臉腫腫,他就說跌倒。」(見本院卷第74至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亦只能證明被告確實與證人陳明坤、傅玉林喝酒後離去,尚不足證明被告究意有無酒後騎乘機車,是其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參以⑴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曾崢分別①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11月(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21時30分許,我駕駛普重機8FT-281號,由和強路123弄左轉和平路795巷(產業道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駛到和平路795巷途中時,就看到一位男生倒在我行駛方向的左邊樹林旁,他的頭部及手、腳都有擦傷,我便過去呼喊他:先生!先生!,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我就立即到前方市○○○○○○路000號),對當時的駐衛警報案。」(見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只有看到這位先生倒在路邊,那裡算是田旁邊,在竹林附近,他不是倒在路旁,就是整個跌下田梗,那裡應該算是產業道路旁的畸零地吧。」、「(問:所以你無法判斷當時這個人究竟有無騎機車?)我當然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經過時,這位先生就人車倒在那邊了,我也不能自由心證。」(見偵卷第46至4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情形就是他跟機車倒臥路旁田埂嗎?)是。」、「(檢察官問:被告的機車有無發動?)我不清楚,當時我只看到被告臉都是血、機車倒在旁邊,我沒有去注意機車的情形。」、「(法官問:【提示偵字卷第16-22頁並告以要旨】這是警員拍攝的現場照片,當時你看到被告時他的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機車的位置就如同第17頁編號3照片所示。被告的位置是倒在機車的左斜前方,被告頭朝田埂方向。我當下僅看到被告跌倒的方向。」、「(法官問:被告的位置是倒在機車的左斜前方,被告頭朝田埂方向,被告當時身上有無泥巴或其他特殊情形?)當時燈光昏暗,我只注意到被告流血。我和被告是順向我從和強路那邊要回家,那段路我會開遠光燈,我的大燈直射到被告倒在樹叢旁。我就注意被告的臉部流血,其他地方就沒有特別注意,我當下只覺得要趕快報警處理。」、「(法官問: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的鑰匙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到。」、「(法官問:機車當時是啟動的狀況還是熄火的狀況?)我不清楚,我的焦點不在那邊。」(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等語;⑵證人即駐衛警李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擔○○○區○○路市長寓所的駐衛警,現在還是。」、「當時我在執勤,有民眾曾崢從和平路795巷走過來說後面產業道路有人倒臥,我表示我在執勤無法到現場處理,我會跟派出所警員聯繫,請曾崢先在現場等候,警員會到現場處理。」、「我沒有到現場查看,因為我是在值寓所勤務不能離開。」、「(檢察官問:從你執行勤務的地方可否看到產業道路的倒臥情形?)看不到,雖然離寓所距離一百公尺,但因為小巷彎曲,頂多只能看到有燈光的地方,轉彎處看不到。」、「(法官問:當時你所接受的訊息是曾崢告訴你有人倒臥田裡,曾崢有無描述當時倒臥的人的情形及周遭的情形?)只說有人倒臥田裡,旁邊有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7頁背面),互核對照,然此部分只能顯示被告於酒後返家途中自摔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是證人上開所述,均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警訊所述是以不確定當下的情況回答,警詢筆錄伊自己也是用推測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我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上20時許,在我家後面鐵皮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與朋友共三人喝高粱酒,我大概喝了兩杯(大約共200M
L),約到21時20分許喝完。我要騎車回家。」、「我於
104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產業道路)騎乘普重機GIA-942自摔,路人見狀後便報案,隨後我就被救護車送到聖保祿醫院就醫,大約在22時10分許我返回家中休息,警方於104年11月20日00時25分來我家(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對我酒測,經測試後,我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超過法定規定標準,但因我顏面及右肘多處挫擦傷且出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建議我休養三天,故警方請示檢察官後,未對我隨案移送。」、「我駕駛GIA-94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那條路是產業道路且中途又有急轉彎,路面左方又有斜坡,路面落差大概30公分,所以我騎到事故發生處時,就向路面左邊斜坡滑下去。」(見偵卷第2至
2頁背面),坦承其確有在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因酒醉騎車致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嗣由員警據報到上址住處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事實,況被告係主動於案發後三日自行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間隔非久,記憶當屬深刻,所供應較貼近實情;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警詢方式採一問一答形式,被告意識清楚,針對警察詢問之問題主動回答,且其回答內容與筆錄紀載相符,被告於警詢錄影中已明確自承事故當時確有騎乘機車,因該產業道路中途有急轉彎,路面左方有斜坡落差約三十公分,騎到肇事地點時向路面斜坡滑下去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確有如上酒醉騎車事實之自白應較為可採,至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已屬圖免罪責所為粉飾語詞,無足採信。
5.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兒子要用伊的機車,會騎伊哥哥的車過來載伊;伊跌倒摔下去約20、30秒,伊兒子就來了云云。經查,據證人陳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走出去就只說要回家,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兒子要來載他或他要把機車先放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證人林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家人是否有在場?)被告家人是事後才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7至51頁)並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家人是否在場乙節,據覆:「當時被告家人不在現場,是由警方通知後才到現場。」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未曾於案發前與其子通話,且其家人乃案發後經警通知始到現場,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