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 吳炫 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原告 吳家祺
昱慶 葉威槿 陳孝勇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暉 被告 沈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炳煥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孝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沈孝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炳煥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去世,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喪葬、醫療及生前看護費用共68萬0578元,其中費用39萬1500元已先取用被繼承人吳炳煥所遺竹北郵局存款先予支付,其餘費用係由原告 吳炫森 墊付,是應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原告吳炫森墊付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土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沈孝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炳煥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配偶 吳詹 陸妹桂 、長子 吳家光 、次女 吳惠珠 除戶謄本、參子 邱家霖 出養之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又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遺產,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5年12月19日竹北營字第10550013191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12月26日竹營字第105180075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財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堪可採認。
(二)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且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告所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吳炳煥後事所支出之相關喪葬費用,自宜由被繼承人吳炳煥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被繼承人吳炳煥生前所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債務為遺債之部分,合併前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總額為68萬057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認為實。而前開醫療、生前看護、喪葬費用業經繼承人取用被繼承人所遺竹北郵局存款39萬1500元支用,該遺產內容即不復存在,所餘28萬9078元之相關費用金額自許墊付之原告吳炫森先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予以扣抵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部分。
4、又經本院斟酌本件不動產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上開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至於附表編號2、3之存款餘額及利息,則扣除前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認以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炳煥遺產範圍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三芝區│41906平方公尺,│兩造按應│││土地公埔段八│權利範圍:410000│繼分比例│││連溪頭小段│分之2│分割為分│││160之28地號││別共有│├───┼──────┼────────┼────┤│2│台灣銀行竹北│帳號00000000000│先扣抵喪│││分行帳號(活│號:7萬7269元及嗣│葬費用28│││期儲蓄存款帳│後所生之利息│萬9078元│││號:00000000││予墊付之│││082號)、(│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吳炫│││優利存本取息│號:39萬2400元及│森後,所│││帳號:068014│嗣後所生之利息│餘存款及│││000097號)││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3│竹北郵局存簿│39萬1581元及嗣後│其中39萬│││儲金(帳號:│所生之利息│1500元業│││000000000000││經取用於│││號)││被繼承人│││││吳炳煥之│││││喪葬費用│││││而不復存│││││在,所餘│││││存款及嗣│││││後所生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吳炫森│1/6│├────┼────┤│吳家暉│1/6│├────┼────┤│吳家祺│1/6│├────┼────┤│吳惠珍│1/6│├────┼────┤│陳孝勇│1/6│├────┼────┤│ 葉昱慶 │1/18│├────┼────┤│葉威槿│1/18│├────┼────┤│沈孝維│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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