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3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吳孟鴻
吳 蔡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孟鴻、吳*1、吳*2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1、吳*2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嗣於109年10月28日追加被告吳錦長、吳錦信、 吳蔡秋子 、吳杏雪,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孟鴻、吳錦長、吳錦信、吳蔡秋子、吳杏雪間就被繼承人 吳川溢 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吳錦長、吳錦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川溢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而吳川溢之法定繼承人為吳孟鴻、吳錦長、吳錦信、吳蔡秋子、吳杏雪,有吳川溢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原僅列吳孟鴻為被告,嗣於查明被繼承人吳川溢之繼承人後具狀追加吳錦長、吳錦信、吳蔡秋子、吳杏雪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孟鴻積欠原告新臺幣494,405元及利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川溢之遺產,被告吳孟鴻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吳孟鴻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錦長、吳錦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形同被告吳孟鴻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吳錦長、吳錦信,被告吳孟鴻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已無其他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孟鴻、吳錦長、吳錦信、吳蔡秋子、吳杏雪間就被繼承人吳川溢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錦長、吳錦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並聲明: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吳孟鴻有債權,自95年時起迄今未獲清償,而被告吳孟鴻名下現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2份、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2份、被告吳孟鴻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39至40頁)在卷為證;又被告吳孟鴻於被繼承人吳川溢死亡後未拋棄繼承權,與其餘被告同為被繼承人吳川溢之繼承人一情,則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述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述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35、71至7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㈢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查詢資料,其查詢時間(即列印時間)為109年7月20日,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距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從被告於105年2月1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以及105年3月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0年,未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然而,審視上述被繼承人吳川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吳川溢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其餘33筆不動產、4筆存款以及1筆股票,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對象,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川溢之遺產中對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川溢之遺產中對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吳錦長、吳錦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7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144.1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