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紀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5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53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詎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萬8,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9日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至99年8月12日,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而慶豐銀行於94年12月20日之放款基準利率為4.364%,故94年12月20日期滿應以年息13.114%(計算式:8.75%+4.364%=13.114%)計付利息,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7萬6,5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慶豐銀行已將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均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58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手續費;⒉如主文第二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經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交易明細2份、消費明細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及報紙公告1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定週年利率19.71%、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延滯第一個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每月600元之手續費,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堪認上開手續費相當於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部分違約金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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