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被 告 廖煌銘
廖煌榮
廖煌文
廖純慶
廖純琪
黃惠美
廖純億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張介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C1、C2、C3、C4範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為此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3面積14.5平方公尺、C4面
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
14.5平方公尺、C4面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
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
字第40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遷讓房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係由二造祖先 廖榮四 所遺,後為被
告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及被告黃惠美、廖純慶、廖純琪
之被繼承人 廖勝忠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祖先廖榮四遺有祖堂周圍之20間房間,分配予其子嗣
廖阿奎 (即原告先祖)、 廖滿四 (即被告先祖)及 廖阿貴 使
用,廖阿奎使用祖堂左側7間房間,廖滿四使用祖堂右側7
間房間(含系爭房屋),廖阿貴使用祖堂後側6間房間,則
廖滿四就祖堂右側7間房間(含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惟因
土地調查申告時查定為廖阿奎名義,廖阿奎死後由 廖阿昆 、
廖昆來 、 廖昆發 繼承,廖滿四死亡後,祖堂右側7間房間之
所有權由其獨子 廖阿洪 繼承。廖阿昆、廖昆來、廖昆發因而
出具「承諾書」一紙,載明其實該土地廖阿洪應有3分之1
權利,及其地上建設一棟共7間之建物應歸屬廖阿洪份額等
語(下稱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131頁)。廖阿洪於 昭和 15
年8月21日將祖堂右側7間房間出售3間(連同廊仔)予廖
阿奎系下之 廖新登 、 廖登順 (本院卷第132頁),廖阿洪於
40年7月15日死亡後,尚未出售之房間由其子 廖登興 繼承,
廖登興於44年8月29日死亡後,其配偶 廖陳 菊妹再於65年8
月29日出售1間房間予廖新登,所餘3間房間(即系爭房屋
)則供己使用。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歸屬廖阿洪,廖
阿洪死亡後由其子廖登興繼承,廖登興死亡,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再由廖登興之配偶 廖陳菊妹 及其子廖勝忠、 廖勝孝 、廖
勝南繼承,廖陳菊妹於98年4月11日死亡,廖勝孝於97年10
月28日死亡,廖勝孝之繼承人為被告廖煌銘、廖煌榮、廖煌
文; 廖勝南 於98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時係由廖勝忠、廖煌銘、廖煌
榮、廖煌文繼承取得。廖勝南過世前,系爭房屋由廖勝南管
理,於91年間委由 陳盈協 整修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陳盈協居住作為整修房屋之代價,陳盈協於103年4月28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再居住使用。原告吳鍾秀芳乃以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據,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向本院對陳盈協之繼承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經本院以
103年度潮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 陳士銘 、 陳心怡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上開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確
定後,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系爭房屋現場張貼公
告,廖勝忠、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始悉被告吳鍾秀芳就
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乃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廖勝忠、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告確
定,廖勝忠嗣於107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惠美
、廖純慶、廖純琪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系爭承諾書、賣渡証、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原告雖以不知上情、系爭房屋是繼承自母親 廖順娣 、廖順
娣係繼承自祖父廖昆發而來等語置辯,惟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及系爭房屋之繼承流程業經前案於審理中進行實質攻防審理
,而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亦以前案判決為其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之基礎,上開事實自應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廖榮四所遺土地廖阿洪應有3分之1權利及其上7間房建物
應歸屬廖阿洪份額乙節,業經系爭承諾書載明,上開土地雖
因土地登記制度並未登記由廖阿洪取得,惟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7間房建物自屬有權坐落於各該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部分,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
證,惟地價稅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納稅款,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論系爭房屋是否坐落其上,本即需繳納
地價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⒉房屋稅部分: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稅籍因繼承而變更為原告僅
有6年,而系爭房屋已有15年免繳房屋稅,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年房屋稅金,自
無所據。
⒊線補費部分:原告雖稱其於105年間重新申請用電,繳納線
補費3,3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復稱目
前系爭房屋無水無電(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是否受有此
部分不當得利,尚無從認定,原告所請亦無理由。
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部分: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無論廖
勝南出租何人,是否收取租金,均無原告得請求租金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5-7部分:系爭房屋既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當受限制,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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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內容│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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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價稅│系爭土地壹年地價│7,920元│
│││稅180元,自廖陳││
│││菊妹開始迄今繳納││
│││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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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稅│稅籍證明46年,期│7,750元│
│││間繳納31年房屋稅││
│││,每年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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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線補費│原告重新於105年│3,300元│
│││申請用電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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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出租系爭房屋│96,000元│
│││予第三人陳盈協共││
│││13年,依鄰地每間││
│││1,000元,請求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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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榴槤蜜│一棵果樹30-40粒│72,000元│
│││,一粒5-6斤重,││
│││每斤80元,已採收││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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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紙箱│1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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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芒果青│4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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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6,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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