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被   告  廖煌銘
       廖煌榮
       廖煌文
       廖純慶
       廖純琪
       黃惠美
       廖純億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張介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C1、C2、C3、C4範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為此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3面積14.5平方公尺、C4面
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
14.5平方公尺、C4面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
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
字第40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遷讓房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係由二造祖先 廖榮四 所遺,後為被
告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及被告黃惠美、廖純慶、廖純琪
之被繼承人 廖勝忠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祖先廖榮四遺有祖堂周圍之20間房間,分配予其子嗣
廖阿奎 (即原告先祖)、 廖滿四 (即被告先祖)及 廖阿貴 使
用,廖阿奎使用祖堂左側7間房間,廖滿四使用祖堂右側7
間房間(含系爭房屋),廖阿貴使用祖堂後側6間房間,則
廖滿四就祖堂右側7間房間(含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惟因
土地調查申告時查定為廖阿奎名義,廖阿奎死後由 廖阿昆
廖昆來廖昆發 繼承,廖滿四死亡後,祖堂右側7間房間之
所有權由其獨子 廖阿洪 繼承。廖阿昆、廖昆來、廖昆發因而
出具「承諾書」一紙,載明其實該土地廖阿洪應有3分之1
權利,及其地上建設一棟共7間之建物應歸屬廖阿洪份額等
語(下稱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131頁)。廖阿洪於 昭和 15
年8月21日將祖堂右側7間房間出售3間(連同廊仔)予廖
阿奎系下之 廖新登廖登順 (本院卷第132頁),廖阿洪於
40年7月15日死亡後,尚未出售之房間由其子 廖登興 繼承,
廖登興於44年8月29日死亡後,其配偶 廖陳 菊妹再於65年8
月29日出售1間房間予廖新登,所餘3間房間(即系爭房屋
)則供己使用。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歸屬廖阿洪,廖
阿洪死亡後由其子廖登興繼承,廖登興死亡,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再由廖登興之配偶 廖陳菊妹 及其子廖勝忠、 廖勝孝 、廖
勝南繼承,廖陳菊妹於98年4月11日死亡,廖勝孝於97年10
月28日死亡,廖勝孝之繼承人為被告廖煌銘、廖煌榮、廖煌
文; 廖勝南 於98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時係由廖勝忠、廖煌銘、廖煌
榮、廖煌文繼承取得。廖勝南過世前,系爭房屋由廖勝南管
理,於91年間委由 陳盈協 整修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陳盈協居住作為整修房屋之代價,陳盈協於103年4月28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再居住使用。原告吳鍾秀芳乃以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據,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向本院對陳盈協之繼承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經本院以
103年度潮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 陳士銘陳心怡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上開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確
定後,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系爭房屋現場張貼公
告,廖勝忠、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始悉被告吳鍾秀芳就
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乃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廖勝忠、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告確
定,廖勝忠嗣於107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惠美
、廖純慶、廖純琪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系爭承諾書、賣渡証、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原告雖以不知上情、系爭房屋是繼承自母親 廖順娣 、廖順
娣係繼承自祖父廖昆發而來等語置辯,惟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及系爭房屋之繼承流程業經前案於審理中進行實質攻防審理
,而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亦以前案判決為其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之基礎,上開事實自應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廖榮四所遺土地廖阿洪應有3分之1權利及其上7間房建物
應歸屬廖阿洪份額乙節,業經系爭承諾書載明,上開土地雖
因土地登記制度並未登記由廖阿洪取得,惟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7間房建物自屬有權坐落於各該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部分,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
證,惟地價稅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納稅款,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論系爭房屋是否坐落其上,本即需繳納
地價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⒉房屋稅部分: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稅籍因繼承而變更為原告僅
有6年,而系爭房屋已有15年免繳房屋稅,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年房屋稅金,自
無所據。
⒊線補費部分:原告雖稱其於105年間重新申請用電,繳納線
補費3,3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復稱目
前系爭房屋無水無電(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是否受有此
部分不當得利,尚無從認定,原告所請亦無理由。
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部分: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無論廖
勝南出租何人,是否收取租金,均無原告得請求租金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5-7部分:系爭房屋既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當受限制,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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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內容│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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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價稅│系爭土地壹年地價│7,920元│
│││稅180元,自廖陳││
│││菊妹開始迄今繳納││
│││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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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稅│稅籍證明46年,期│7,750元│
│││間繳納31年房屋稅││
│││,每年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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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線補費│原告重新於105年│3,300元│
│││申請用電之費用││
├──┼──────┼────────┼─────┤
│4│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出租系爭房屋│96,000元│
│││予第三人陳盈協共││
│││13年,依鄰地每間││
│││1,000元,請求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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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榴槤蜜│一棵果樹30-40粒│72,000元│
│││,一粒5-6斤重,││
│││每斤80元,已採收││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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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紙箱│1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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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芒果青│4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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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6,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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