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67號

原告 林慧馨

被告 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閃避他車,不慎與原告停放該處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90元(零件費用5,520元、工資費用1,170元),又系爭機車輛因而價值減損15,000元,且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4,3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只須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閃避他車,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6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69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20÷(3+1)≒1,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20-1,380)×1/3×(0+7/12)≒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20-805=4,71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0元,合計5,885元。

㈢末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10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機車價值減損15,000元,觀之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輕微,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修復後確實有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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