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 岡小字 第15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薛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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