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七村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0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書譯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羅容惠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沒有幾個月,被告就跑出去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48頁)。
另被告於94年4月8日出境離台,嗣後即無再入境之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答復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1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121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1年間即無故離家,嗣於94年4月8日出境,迄今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