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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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乙○○被告甲○○
3樓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街124之
1號嬰幼兒用品店前之白線上,被告應知汽車停車不得停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逕將車輛停於路旁佔用機車道後,又疏於注意車輛後方或左方有無行人或車輛駛近,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其車輛左前門遭後方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QP-7657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之機車往對向車道滑倒,原告因此撞擊而躺臥道路中線處,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後合併週邊性昡暈、眼顫及嗅覺完全缺損之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1919元,看護費用22000元,其他支出2134元,工作損失10327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子確實停在上開店門口,當時車道沒有分快、慢車道,伊停在白線上面,靠白線右邊三分之二,靠白線左邊三分之一,伊有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要下車,車門剛開五公分左右,還沒有下車,車門的邊端就被原告撞上。伊認為原告車速過快,雙方皆有過失,且否認原告有嗅覺完全缺損之傷害,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街124之
1號嬰幼兒用品店前之白線上,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欲下車,致原告所騎乘之QP-7657重型機車撞擊被告之左前車門,原告之機車往對向車道滑倒,原告因此撞擊躺臥道路中線處,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後合併週邊性昡暈、眼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受有嗅覺完全缺損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①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②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完全缺損之傷害?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被告自陳係停放於道路白線上面,靠白線右邊三分之二,靠白線左邊三分之一,而被告停車之位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則依被告所停車之位置,顯然已妨害機車之通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被告違規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被告違規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更須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惟被告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開啟車門,至原告撞上車門,受有身體傷害,被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打開車門約5公分,因原告之車速過快,始會造成車禍,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讓原告先行所致,而原告亦否認有超速,且原告車禍時已送醫院急救,警訊談話筆錄並無記載車速,是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尚難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五、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完全缺損之傷害?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後合併週邊性昡暈、眼顫及自覺性嗅覺缺損之傷害。有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參。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診斷嗅覺完全喪失,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有嗅覺完全缺損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喪失嗅覺,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確於車禍之後,產生嗅覺喪失,業據證人 劉美瑛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是托兒所職員,原告車禍前二星期即94年8月17日,我與原告一起休假,我們去買身體乳液、香水等,原告都可以聞得到,因為這是他要買送給同事的等語。另證人 李美賢 到庭證稱:原告發生車禍之後一直在家休息,在94年9月16日原告到托兒所辦理公務,因中秋節鄉公所有送一盒月餅、魚丸,因他沒有來,所以我們放冰箱裡,因魚丸有蒜頭味很重,所以我告訴他魚丸蒜頭味很重,請他把魚丸帶回家去,他說他沒有聞到,他還靠近冰箱,但一直說聞不到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原告確實於本件車禍後始喪失嗅覺,而依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後合併週邊性昡暈、眼顫及自覺性嗅覺缺損等情,亦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嗅覺完全缺損之傷害,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34019元,再次開刀費用79
00元、整容費用3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收據為證,合計71919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住院11日,均由原告之配
偶全程照顧,一天看護費2000元,請求看護費22000元。查,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須請看護,若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應不須支付看護費等語,惟查,原告受傷期間內需要人日夜看護,本可僱請職業看護,而須支付看護費,該看護費本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未僱請職業看護而由其配偶予以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家人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所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理念。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2000元,應可採信。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他支出溫熱敷毯、助行器2
134元,請求給付2134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94年8月31日受傷休養2個月,
原告任職於湖內鄉公所托兒所護士每月薪資51635元,合計請求10327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賠償0000000元,本院審酌
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後合併週邊性昡暈、眼顫及嗅覺完全缺損等傷害,而嗅覺之喪失,對於個人之生活影響至詎,被告為大學畢業,被告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八至十萬元,並有不動產數筆,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士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多元,並有不動產數筆,有稅務電子財產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1919元,看護費用22
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134元,工作損失1032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79932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