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晚上
7時2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馬卡道路,適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張文忠 等人正在馬卡道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執勤,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違規後即搖動指揮棒並鳴笛示意停車,詎該駕駛人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隨即右轉入小巷內。嗣經張文忠記下該車牌號碼,查明機車所有人為異議人後,逕行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月20日前之95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3月6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闖紅燈及逃逸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
四、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前述地點,亦無違規情事,何來逃逸可言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文忠即到庭證稱:「(問:擔任交通警察職務時間為何?)16年。」、「(問:平常工作內容?)交通稽查也就是在路邊取締交通違規,還有交通疏導。」、「(問:你是否於94年12月20日晚上7點20分在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路口取締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交通違規?)有。」、「(問:請描述當天取締之經過?)該處是三叉路口,該路口是河西路、馬卡道路交叉路口,馬卡道路剛好有一個轉彎,我們所站立攔檢的地點是在公園預定地的前面,再往前就有一條小巷子跟馬卡道路交叉,我們站在該處主要是攔檢闖紅燈交通違規,所謂的紅燈是指的河西一路的紅燈,當天我們共有二、三組的同仁在該處,大約四到五個人,當天我們其他的同事已經攔檢到闖紅燈的人,並且在作紀錄,我就發現有一部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也闖紅燈,我有拿指揮棒並且鳴笛示意她要停下來,她一開始有要停車的動作,我上前要準備向她拿證件,她就加速離開往前走,並右轉進巷子。」、「(問:如何確認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該部機車離開要轉進巷子的時候速度有放慢,我有跟過去看,巷口與我本來站立的地點距離大概有5、6公尺,當時我就有看到該機車車牌號碼。」、「(問:該部機車的廠牌為何?) 比雅久 的機車。」、「(問:在你們攔檢的地點是否有照明設備?)我們站的上方就是路燈。」、「(問:你當天有無可能看錯車牌號碼?)因為除非我確定有看清楚車牌號碼,才會開單,如果我看不清楚有懷疑時就不會開單。」、「(問:你本身有無近視?)沒有,平常也沒有戴眼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至19頁參照),並有證人張文忠提出之K92-975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不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察人員攔檢駕車逃逸路線圖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照)。衡酌本件證人站立位置、目睹距離、取締動機、視力及注意力、當時燈光視線各節,佐以異議人亦自承上開時間伊人雖未在高雄,但該部機車是放在高雄等語,且未陳稱其機車有失竊情事,復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2頁參照),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K92-975號重型機車廠牌確為比雅久牌,而與證人所述相符等情,證人張文忠應無辨識或記憶車號錯誤之情形,足見證人張文忠所述於前揭時地親見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確屬可信。而證人張文忠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惟始終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自難遽採。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騎車行經前述地點乙節,
縱令屬實,然異議人之機車既無失竊情形,衡情當日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人,如確非異議人本人,亦必係經其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異議人理應知悉其確實身份,惟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竟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機車並將該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處罰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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