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丙○○
之4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何曜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12月30日民國所為94年度簡字第7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丙○○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與乙○○於民國90年11月5日結婚,已於93年5月20日協議離婚),竟基於與人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4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某旅館及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與丙○○發生多次性關係,丙○○並自其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丙○○嗣於93年
10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該女嬰非丙○○自乙○○受胎所生,而係丙○○自甲○○受胎所生,乙○○於93年12月23日因上開案件出庭應訴,經法院提示該鑑定報告,始得知甲○○與其配偶丙○○相姦而產女之情事,並於9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乃被告甲○○、丙○○及丙○○自甲○○受胎所生之女嬰前往該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由該院之醫事檢驗人員依檢驗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文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連續與丙○○發生性關係多次,丙○○並自其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出生證明書1份、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7月19日(94)長庚院高字第470745號函覆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94他字658號卷第18頁),堪認真實。惟被告辯稱:伊與丙○○發生性關係時,並不知丙○○已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丙○○自92年11月、12月
間開始發生性關係,伊均在休假日與丙○○發生性關係,頻率約一星期1次或2次,直到93年3月、4月間伊得知丙○○已結婚,就未再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見94他字658號卷第24頁),然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述:伊與甲○○自92年9月底開始發生性關係,…92年11月間甲○○就知道伊已結婚等語,並稱:被告甲○○係不小心看到伊之身分證始知伊結婚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第25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伊聽人家說丙○○有結婚,伊要看丙○○之身分證,丙○○卻不給伊看(見同上卷第25頁),此一發現被告丙○○已婚身分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認丙○○證稱被告甲○○在92年11月間即因查看其身分證,而知悉其已婚身分乙節,係屬可採。
㈡被告丙○○固另供稱:被告甲○○在知悉伊之已婚身分後,
即未再與伊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同上卷第24頁),惟依丙○○所生女嬰之出生證明書記載,被告丙○○係懷孕滿38週又
3天生產,自該女嬰之出生日93年9月4日回溯269日(即[7×38]+3=269)計算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可知被告丙○○自被告甲○○受胎之時點應在92年12月上旬某日,是被告丙○○供述被告甲○○自92年11月起即未再與其發生性關係乙節,非屬實在,佐以被告甲○○亦坦承:伊迄至93年4月間始未再與丙○○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4頁),可認被告甲○○於得悉被告丙○○之已婚身分後,仍繼續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丙○○並於92年12月間自被告甲○○受胎懷有一女,故被告甲○○辯稱:伊於得悉被告丙○○之已婚身分後,即未再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云云,顯與實情有違,而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與人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多次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相姦行為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無不當,而駁回其上訴,依前揭規定,被告甲○○自不得再行上訴。
乙、被告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人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
4月間某日止,連續與 王成文 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發生多之性關係,嗣於93年9月2日丙○○產下一女,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親字第141號案件審理後,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與人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已有
明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向觸犯通姦罪名之配偶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即應於確知配偶通姦之事實起6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2年9月底起
至93年4月間雖與被告丙○○同住,但係分房睡,…伊與丙○○離婚前育有一子,第一胎係在00年0月0日出生,…丙○○懷孕時之穿著視懷孕過程而定,肚子比較小的時候就穿著比較寬鬆之休閒服,大約懷胎6、7月時就開始穿孕婦裝,…93年5月2日伊與丙○○辦理協議離婚時,… 毆蕙玲 有變胖,…伊於離婚1個月後(即93年6月)的某個星期五,丙○○帶小孩回伊住處時,丙○○穿著孕婦裝,伊始知丙○○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足認告訴人至遲於93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丙○○懷孕。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丙○○自92年9月底起即已分房,未再與丙○○發生性關係,亦據告訴人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亦有生育子女之經驗,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於93年
6月間某日由丙○○穿著孕婦裝,而得悉丙○○懷孕一事時,已足由其育兒之親身經驗推知丙○○斯時約已懷胎6、7月,且無自告訴人受胎之可能,堪認告訴人於93年6月間即已確知被告丙○○與人通姦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即自93年6月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亦即至遲應於93年12月對被告丙○○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遲至94年2月14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足憑(見94發查字728號卷第
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遽為被告丙○○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丙○○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被訴涉犯通姦罪部分,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丙○○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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