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83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94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為警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毛重2.5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第二毒品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之五斗櫃抽屜內,為警查獲,而上開住所係被告租用管理,且2樓房間亦供被告存放衣物之用,僅被告得以出入,應認該毒品係被告所持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處所係母親甲○○租用,平日供經營洗滌小毛巾之用,伊住在1樓,任何員工均可上樓,雖2樓房間內置有其衣物、雜物,但係因1樓裝璜,乃將1樓物品移置2樓,扣案毒品非其所有等語。經查:
㈠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認為被告母親
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4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實施搜索,當場於該處2樓房間之五斗櫃抽屜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2.6公克,驗後毛重2.5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蕭文和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8號卷之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倒數第12行至第13頁第7行、第14頁第6行至第16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246號卷核閱屬實;此外,上開扣案之晶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惟該處係被告
母親甲○○所租用,為3樓建物,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平日供作毛巾工廠之用,而員工 周麗雲蕭嘉穗 則受僱於甲○○,工作處所為1樓,2、3樓平日並無人使用,但因1樓並無廁所,故上廁所時,須上2樓等情,業據證人甲○○、周麗雲及蕭嘉穗分別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第5行至第8行,第16頁第1行至第11行,第20頁背面第15行至第23行;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8號卷之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
11行至第22行,第4頁第1行,第6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10頁第13頁第7行至第10行、倒數第8行以下)。準此,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係被告母親甲○○租用管理,應可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上開處所之租用管理者,因居住使用該處,而扣案物又於該處2樓查獲,乃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誤會。
㈢另警方至上址實施搜索時,當時係於2樓房間內查獲本件扣
案物,且被告所有衣物、軍中識別證等物,亦分別散落於該房間床上之事實,固據證人蕭文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8號卷之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246號卷核閱屬實(詳該卷第62頁至第63頁所示相片)。惟被告物品與扣案物同置於房間內,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持有該扣案物之絕對、唯一標準,此時仍應參酌被告為何將物品置於該房間內?平日實際上有無居住於該房間?等事項以為斷。經查:被告係居住於上開處所1樓,該房間內有電視音響,又2樓房間內之棉被看起來髒髒的,有發霉之味道,好像隨意丟在該處,短期內應該無人居住,搜索時,被告係從1樓房間走出等情,業據證人蕭文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行第3行;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8號卷之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行至第5行、倒數第3行以下、第15頁第1行至第5行)。職此,基於被告於前開處所1樓已有房間居住,而2樓房間內床上雖留有被告衣物,但因該棉被、衣物均散落於床上,且棉被已有發霉之味道,顯見平常並無人整理、使用。是被告辯稱:平常居住於1樓房間,2樓僅供擺放雜物之物,並未居住該處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以被告衣物與扣案物置於同一房間內,即認被告持有該扣案物,尚嫌速斷。此外,復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為防止他人發現,無不將之置於易於保管、掌握之處,如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在其於1樓已有房間之情況下,當將之置於該房間內,以便就近保管,始符常情,應無將之擺放在任何人均可因上廁所而可自由進出之該2樓房間之理(廁所與該房間相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理由,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依據。而參諸證人甲○○、周麗雲及蕭嘉穗前開證詞,任何人均可因上廁所而至2樓,顯見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可自由進入該房間內,在該2樓房間平日並未上鎖(詳證人周麗雲證詞。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8號卷之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2行至第5行),亦未管制進出,客觀上任何人均有可能攜毒至該處而持有該扣案之毒品。又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上亦未採獲被告指紋,復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6日高市警鑑二字第0950015133號函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係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認為被告母親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4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實施搜索,已如前述。
是以,在搜索對象及上開處所之租用管理者均為被告甲○○下,甲○○是否涉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可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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