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粉(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之空包裝袋 陸個 (重參點肆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
HR(-)之白粉壹包(白粉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夾鏈袋貳包、塑膠勺子貳支、香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0年4月17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5年2月11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查獲,並扣得供甲○○本案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之白粉6包(白粉驗後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3.4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之白粉1包(白粉淨重
0.3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空夾鏈袋2包、塑膠勺子
2支、香菸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㈡核與被告於95年2月11日19時07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相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20日編號G-046號檢驗報告(見95毒偵2111號卷第32頁);㈢又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37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㈣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固據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於95年2月11日19時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所為,然本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係於95年2月11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為本案犯行,衡以被告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人體施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㈤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0年4月17日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之白粉(驗後淨重0.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②⑴另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6個(重3.48公克),既得單獨秤出重量,即不能稱該包裝袋與包裝之毒品不能析離而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經被告坦承上開空包裝袋係包裝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⑵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之白粉1包(白粉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鑑定結果並無法定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37號鑑定通知書),亦經被告供稱係糖粉,以摻在香菸內降低海洛因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⑶香菸1支,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並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
4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查,且經被告供稱該香菸係要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但尚未摻入海洛因等語(見本院第49頁)⑷空夾鏈袋2包及塑膠勺子2支,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該扣案夾鏈袋及塑膠勺子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扣案物品之材質為塑膠,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含有海洛因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又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空夾鏈袋2包係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該吸管勺子亦係其所有供舀海洛因至香菸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⑸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注射針筒係其友人「 阿吉 」所有之物,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有 黃榮裕陳進發 、「 阿明 」等人在場,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物品亦以供稱有些是黃榮裕的,有些是陳進發的,有些是其所有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是上揭注射針筒用途既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法不同,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基於主刑從刑之附屬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該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