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林惠相策
被 告 陳文中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因細故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及腹部
等處,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其間,被告
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為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接續對原告以台語辱罵及恫稱
:「你屎去放一放」、「你去死啦」、「你不能給人家幹」
、「不然你摸我一下,我就給你死」、「我幹你娘,你雞歪
啦」、「你注意一點」、「我想要給你揍下去」等表示加害
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5000元:有收據部分金額為2894元,但因尚有部分
收據遺失待補發,且原告傷勢仍需繼續治療,故暫先請求50
00元。
(二)工作損失3萬元:原告遭被告打傷,至少1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3萬元。
(三)瑪瑙手鍊11萬5000元: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傷害、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外,另毀損原告之瑪瑙手鍊1條,
該手鍊價值不斐,且對原告極具紀念價值,爰請求被告賠償
11萬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犯行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
不堪,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五)以上合計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又原告提
出之林新醫院收據所載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科」,惟原告
所受傷害係外傷、挫傷,應與心臟血管無關,心臟血管疾病
應係原告之舊疾,與被告無關。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意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罪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自有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惟依原告所提林新醫院收據8
紙之記載,醫療費用計為2760元(360+380+380+440+38
0+340+340+140=276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
為之醫療費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
告所受傷害係外傷、挫傷,應與心臟血管無關,心臟血管疾
病應係原告之舊疾,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2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伊於案發當天因受刺激,呼
吸急促,血壓飆高,才開始看心臟血管科等語。本院衡以原
告係於突發之狀況下遭被告毆打、出言辱罵及恐嚇,受此刺
激,以致呼吸急速、血壓升高,而有至心臟血管科就診之必
要,尚屬合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2.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打傷,至少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3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瑪瑙手鍊11萬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傷害、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外,另毀損其所有瑪瑙手鍊1條,該手鍊
價值11萬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告訴外,亦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
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就其瑪瑙手鍊曾遭被
告毀損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
憑原告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24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
承:手鍊是多年前買的,且斷掉的手鍊,在伊出院後就不見
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則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手段,及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從
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10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3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及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其中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致原告所生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
未及於原告請求瑪瑙手鍊毀損部分,是原告就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瑪瑙手鍊毀損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550元,業據原告
補繳在案。惟原告該項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