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
,CA90248U.S.A.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利臺鑄造工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臺公司)尚有業務往來期間,係以設定WIRE10之電匯程式,透過伊在美國銀行之帳戶,匯付利臺公司貨款,現與該公司已無業務往來。另伊為支付訴外人協和陶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關聯公司XieXinInternationalLtd.(下稱XieXin公司)貨款,則設定WIRE11之電匯程式,將貨款匯入XieXin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Xi
eXin公司帳戶)。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伊為支付XieXin公司貨款,原應按WIRE11,卻誤按與其上下相鄰之WIRE10,而將美金九萬九千零七十四點六二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利臺公司帳戶)內。伊發現該錯誤後,除即經由利臺公司以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該款項非利臺公司所有,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匯入XieXin公司帳戶外,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該錯誤匯款行為。系爭款項既非利臺公司所有,即無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得由被上訴人另以對利臺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餘地。況縱有該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該關係亦於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對利臺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即告消滅。而伊又已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利臺公司對被上訴人亦已無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存在,而具被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適狀。準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與美國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依美國銀行所指示之金額及帳戶號碼,如數將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帳戶內,並已完成解款,既無錯誤或違約情事,且已完成該委任事務,自不容再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匯款行為。況縱有錯誤,亦僅得由美國銀行對伊為之,上訴人無權對伊撤銷。又即令上訴人指示美國銀行匯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其既坦言誤按,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為該錯誤之撤銷。系爭款項經匯入利臺公司帳戶後,伊就該款項即與利臺公司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利臺公司對伊雖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然伊對該公司亦有美金三萬六千四百四十點六元及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未獲清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利臺公司為抵銷之表示。是伊因抵銷而獲致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指示美國銀行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利臺公司帳戶,嗣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透過美國銀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改匯款受益人為第三人及退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拒後,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77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誤將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帳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因伊錯誤,經由美國銀行指示被上訴人所匯入利臺公司之系爭款項,非屬利臺公司所有,該公司無由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況伊已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利臺公司之系爭債權,對利臺公司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次按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本件縱認上訴人所稱,其原應按WIRE11,卻誤WIRE10,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由往來之美國銀行,指示被上訴人將原應支付協和公司之關聯公司(XieXin公司)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利臺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係屬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美國銀行之指示,審查受款人(利臺公司)之資格無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款項解匯至利臺公司帳戶內,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該款項經此解匯付款後,自已轉為被上訴人與利臺公司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仍得否再經由美國銀行,對被上訴人就該匯款更為請求或變更指示?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錯誤匯款發生後,已在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之法定期間內,向利臺公司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行,於完成系爭款項解匯日之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均在利臺公司及美國銀行,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前),即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向利臺公司主張以其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與利臺公司之系爭款項返還債權為抵銷。斯時,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具抵銷適狀之情事。則該利臺公司前所取得之系爭款項,雖係因上訴人之錯誤匯款;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未向利臺公司撤銷錯誤匯款,或上訴人向利臺公司及美國銀行請求返還款項之前,即以被上訴人對利臺公司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而取得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易言之,上訴人固因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則係因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受有利益,各該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餘地。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及經該撤銷錯誤,已無被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適狀,被上訴人仍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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