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被告丁○○係父女關係,自訴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立之三紙取款條,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十五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均遭丁○○擅自填寫「轉存000000000號帳戶」(即丙○開立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字,而將款項轉存丙○帳戶;且丁○○未經甲○○授權,擅自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以「甲○○」名義匯款美金五十萬元至印尼,並在該張華南銀行賣匯水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因認被告等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丁○○於甲○○簽交之取款條上擅自填寫授權外之事項及偽造署押,是否成罪應依案情事證認定,與甲○○是否為律師無關;原審以丁○○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無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持有自訴人所述之收支帳冊,而不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偽造文書僅以損害他人之虞即足,非確生損害他人為必要,被告等偽造甲○○署押,已影響政府外匯管制之監督權,甲○○亦受相關機關監控,諸多不便,原審認不生損害,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惟查:(一)甲○○並不否認其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由其自行保管(見第一審自更卷字第
六四、二○六頁),雖甲○○稱蓋用三紙取款條時係囑丁○○轉匯東馬,然匯款程序必須填寫外匯水單,以該三次取款金額有高達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者,甲○○對於丁○○持該等取款條後有無依其囑咐匯出,若稱從未核對水單予以查核,卻延至近十年之後始提出偽造文書訴訟,實有悖常情;況上開三紙取款條面額十五萬元、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係經甲○○同意轉存丙○帳戶;用以償還丙○之代墊款,其中十五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戶名丙○、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核對結果,與丁○○所述之代墊款十五萬元情節相符,而丙○代墊三筆土地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之貸款利息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三年度地價稅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代墊款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亦經甲○○同意將該筆四百二十萬元取款條轉存丙○帳戶,多餘之九萬餘元則供合夥事業日常使用,亦有被告等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五張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再參以甲○○所提出之「基盛公司向台中二信借款六千一百萬元股東應納利息分配表」,亦列入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繳納之項目為「1.丙○先生已代繳(利息)84/4/12-84/10/12。2.未繳部分84/10/12-85/2/25。3.甲○○先生已代繳八十四年田中地價稅」,恰好未包含被告等主張代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貸款利息及八十三年度地價稅,顯見被告等所辯上述十五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不是投資款,而是由其先代墊貸款及地價稅後再與甲○○結算乙節,並非子虛烏有。至於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部分,甲○○既主張屬於交付丙○投資款之一部分,又主張是丁○○偽造文書才轉匯至丙○帳戶,兩者已有矛盾。參以丁○○所製作該張「甲○○」名義之賣匯水單同日,亦製作「丙○」名義之賣匯水單以為匯款,若非基於甲○○之指示,丁○○並無分別以「甲○○」、「丙○」名義匯款之必要,況且,該賣匯水單之目的是向印尼匯寄投資款,上訴人等與丙○成立合夥事業之目的正是至印尼投資,自難認該張「甲○○」名義之匯款水單對甲○○或他人致生何種損害。因認丁○○所辯上開取款條上之註記及以「甲○○」名義製作匯款水單均係依據甲○○之指示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丙○部分,上訴人除指丁○○擔任合夥事業之會計,及丙○與丁○○係父女關係外,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丁○○就上開取款條上之註記及以「甲○○」名義製作匯款水單行為,與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丙○與丁○○間之親屬關係遽論丙○為偽造文書罪之共犯。原審因認本件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所為論述,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所提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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