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9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戒慎警惕,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公路駕駛汽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產生甚大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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