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原判決誤寫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原判決漏載續字)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將告訴人 連碧珠 所執之切結保證書與被指為變造之切結保證書送請鑑定,以查明乙○○增、刪該保證書之時間,是否如乙○○所主張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所為,抑或上訴人等嗣為提起民事訴訟始為變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乙○○與甲○○二人,竟在此後以至九十一年四月之間,基於行使變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經連碧珠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乙○○作為民事訴訟之書證,欲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詐欺連碧珠之財物」等情,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而為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連碧珠在第一審證稱:「折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的部分,口頭上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知道要折減這部分;當初我買的坪數比較小,後來交屋的坪數比較大,事後我也要補多出來的坪數價金,原本是四十幾萬元,但是我給三十萬元,因為扣掉了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則乙○○主觀上認為已得連碧珠同意,獲授權註明其事,即無變造切結保證書內容之犯意。又切結保證書之原本載明連碧珠「保證」不向「心愛琴海」住戶透漏協議之事項,否則願賠償一切損害。是上訴人等之所為,對於連碧珠並無受損害之虞,上訴人等應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㈢、連碧珠另案因行使變造戶籍謄本被起訴,連碧珠在該案辯稱係因記憶錯誤所致,顯然本件亦可能因連碧珠記憶不清楚而造成,且上訴人等與連碧珠就民事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自承兩人原為夫妻,乙○○係擎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會計,乙○○曾於八十年間以擎宇公司之名義,在其母 張璹菊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一0之三二、一0之三三、一0之三六號等土地上興建「心愛琴海」之集合住宅建物及其後連碧珠分別與張璹菊及擎宇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而購買F、G棟三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供詞;乙○○另供承連碧珠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原本內容之刪、增係其所為之供詞;告訴人連碧珠之指訴;上訴人等之戶籍資料;「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影本;連碧珠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影本及經刪改之切結保證書影本;收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卷宗、同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卷宗影本及同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件;上訴人等之呈報狀;甲○○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上開切結保證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書立之後,連碧珠本承諾於次日(即七日)辦理交屋時,要以現金交付增加坪數所應付之買賣價金,但該日卻攜帶其配偶 劉守慶 簽發之分期支票(嗣被退票)前來辦理交屋,伊等本甚為氣憤,但為顧及交屋後是鄰居,且乙○○經由連碧珠之大伯 劉守振 告知連碧珠好訟,曾因詐欺案遭判刑,復因張璹菊及甲○○為求順利交屋,力主遷就,經雙方商議,才同意連碧珠以支票辦理交屋;為本案切結保證書內容之刪、增時,連碧珠亦在場並同意等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判斷文書何時增、刪,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事實審法院若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能證明待證事項,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乙○○自承本案切結保證書內容之增、刪係其所為(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該切結保證書之增、刪,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經連碧珠同意所為一節,認不足採,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聲請鑑定該文書增刪之日期,且於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上訴字卷第四五頁、第七二頁);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案切結保證書經變造後,立切結保證書人連碧珠所承諾保密之內容已經修正,並增加備註欄承諾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之優惠等不同內容,且上訴人等對連碧珠約定折減之價金僅十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等嗣後持上開修改後之切結保證書,以甲○○名義向法院起訴請求連碧珠給付二十五萬元等情,原判決認該切結保證書之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連碧珠,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變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不足以辨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上訴人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並主張連碧珠另在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曾供稱其記憶錯誤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以及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與連碧珠就民事部分成立調解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等證據,與本件上訴人等是否變造私文書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重罪之變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牽連所犯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