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9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C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5年9月1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日、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甫於95年9月19日獲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悔改,旋於同年12月間又故意犯施用毒品罪,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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