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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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永松)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丙○○、丁○○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引述嘉義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農務字第○○九八三八二號函所檢送之資料,謂「祥安產銷隊」係於七十九年間由農民出資成立,「產銷班第五班」則係八十一年間接受政府單位及新港鄉農會輔導成立,雖該班、隊之組織不同,但「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是同一個班,而「祥安」係該班為建立農產品品牌,於八十一年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核准十年專用商標名稱,爰此在市場行銷即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班之運作習慣稱呼「祥安蔬菜產銷班」;及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農南改推字第○九三二九○一五七一號函,亦認「產銷班第五班」於八十二年經省農林廳核備,該班與「祥安」蔬菜之品牌整合成一個生命共同體等情,且觀之該函檢送之台南區農業產銷班資料庫一覽表所載,班名之「產銷班第五班」,其原有整合班隊為「新港蔬菜產銷班」,班長住址為「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七十六之一號」,核與「祥安產銷隊」係在「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七十六之一號」成立一節相符。說明: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所辯「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已整合為一個班隊等語,尚非無據。並以:「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既已依規定整合,則被告丙○○、丁○○、甲○○,證人 鄭肇和曾金輝林清耀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有別之供證,即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然稽之卷內資料,「祥安」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為曾金輝(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既非「祥安產銷隊」,亦非「產銷班第五班」,如何得以在市場行銷即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又依上引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檢送之台南區農業產銷班資料庫一覽表所載,其「產銷班第五班」原有整合班隊係「新港蔬菜產銷班」,並非「祥安產銷隊」(見上訴卷<二>第四頁第七行)。該「新港蔬菜產銷班」與「祥安產銷隊」之關係如何?且「新港蔬菜產銷班」係從第一班至第十五班,共十五班;其第一班之班址亦同在「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七十六之一號」(見第一審卷第四○八、四○九、三二八頁)。依此情形,是否在同一地址可能同時有二個以上之班別存在?上開疑點,攸關「產銷班第五班」及「祥安產銷隊」是否確已整合為一個班隊,亦與被告等人是否有為圖「祥安產銷隊」利益,而偽以「產銷班第五班」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補助機關詐領補助金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釐清,並為相當論敘,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難謂已盡,理由亦欠完備。(二)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係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按諸通常經驗,證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人情干擾,自屬較為接近真實,如復有其他證據為佐,其證言應認具相當憑信性。故證人於事後翻異前供,倘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虛,或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而任意捨棄前供不採,即難謂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無違。本件證人 林蜅 於調查站初詢已明白證稱「我不識字,我不會書寫任何支出單,我也不記得有蓋任何印章」,證人曾金輝於調查站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單、申請書及收據等情。其二證人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之初,亦均為相同之供證。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林蜅、曾金輝二人均未同意以渠二人名義填寫補助款申請書及支出單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二、二二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反面、二四頁反面,第一審卷<一>第七八、一九六頁)。如若上開所供無訛,則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單、印領清冊、申請書及收據等私文書,能否謂非偽造,即不無研求之餘地。雖證人林蜅、曾金輝嗣後翻異前供,改為附和被告等人辯解之證述。然原判決徒以證人林蜅、曾金輝先後所供不符,即全然捨棄其等先前所為與被告丙○○之自白悉相符合之證詞不採,遽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而為判斷之理由,其採證已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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