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因有改過遷善之心,而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王俊雄 告稱上訴人持有友人寄放之槍械,請寬待數日,上訴人戒除毒癮後,即會主動到其處辦理自首及執行另案之刑等情,王俊雄竟因貪圖績效,提供線索予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捕上訴人,其斷送上訴人自首之路實屬可議。⑵、王俊雄證稱其因之前盤查過上訴人,但不記得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或伊打電話給上訴人,電話中上訴人未提到槍枝,但有說等私事處理及戒除毒癮,數日後上訴人到案自首等語,且伊在搜索之前已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其證詞漏洞百出,此實因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毒品戒斷即會攜槍枝找伊自首。⑶、上訴人被緝獲,曾與友人 姬永輝 聯絡,姬永輝即電請王俊雄告知上情,並請其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給予關切,豈王俊雄竟告知事忙,無法前往,此或因上訴人與王俊雄間有金錢借貸,而因上訴人延誤償還,公報私仇之故,原判決一再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判決自屬違法。⑷、上訴人另涉槍砲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庭訊,經上訴人詰問證人王俊雄,王俊雄終於坦承上訴人係自首,懇請鈞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卷。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又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獄服刑,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市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二一三室內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一紙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上訴人自白施用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從而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送執行時,其有打電話給文化派出所警員王俊雄,表示要安排私事,並主動報繳槍枝,且有跟該位警員自首云云。惟證人王俊雄則證述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伊,但當時是說「要先處理私事,毒癮戒完後,再找伊報到」等語,並無主動提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且在搜索之前,伊已經知道上訴人有吸毒品的情形等語;再稽之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其於九十四年間確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證人王俊雄電話聯絡時,有提及「待私人情事妥善安頓,會主動攜槍枝自首,俾便執行事宜」等情,足認證人王俊雄上開證詞非虛,上訴人應係因前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執行該徒刑在即,始與證人王俊雄聯繫,並非主動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事,亦可認定,所辯並無可採等理由綦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依上訴人所供承之事實,伊向警員王俊雄稱「伊戒除毒癮後,即會報到」等語即使屬實,並未坦承有施用毒品事宜,此與上訴人另稱持有槍械,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中是否符合自首,係屬二事,原判決認本案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聲請調閱卷證而為新事證之主張,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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