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訴人丁○○原名郭
19巷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訴人甲○○
號乙○○
間厝6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原名 郭永松 )於民國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甲○○為該農會推廣股股長、上訴人乙○○則為該農會推廣股主辦人員,前台灣省農林廳(現業務、財產管理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及農委會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分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計畫,並委由新港鄉農會承辦該四項計畫,是丁○○、甲○○與乙○○三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丁○○於七十九年間發起成立、出資及經營址設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七十六號之一之「 祥安 蔬果產銷隊」(即祥安蔬菜產銷班、祥安產銷班、中庄村蔬果產銷班,下稱「祥安產銷隊」)承銷嘉義縣「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下稱「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及其他縣市農民所生產之蔬菜,嗣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丁○○為圖減少「祥安產銷隊」之支出,以平衡虧損,竟先後與甲○○、乙○○,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下之利用承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職務上機會為詐取財物之行為:㈠丁○○與甲○○、乙○○均明知「祥安產銷隊」之組成成員均須出資,並負擔盈虧風險,為一以經銷農產品為業之營利團體,與接受新港鄉農會登記輔導有案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有別,顯非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等三項計畫之補助對象,丁○○仍於承辦上開受委託計畫之期間內,多次指示甲○○、乙○○二人假借「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名義,提報不實之計畫書表,經嘉義縣政府、台南農業改良場陳轉核定,分別核定補助「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十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十五萬元。再由乙○○指示「祥安產銷隊」 何錫湍 經理(已死亡)出具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名義之相關支出憑證,憑以辦理核銷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乙○○先行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印領清冊三份,攜至當時已退出「祥安產銷隊」投資而仍擔任「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長之 林蜅 (未據起訴)家中,並告知林蜅欲以此印領清冊領取前述補助款,林蜅遂基於與丁○○、甲○○、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該印領清冊上蓋用自己印章後交還乙○○,再由 何某 交由不知情之「祥安產銷隊」會計 黃慧萍 蓋章,再層轉甲○○及不知情之新港鄉會計主任 林文錡 審核、秘書 林清耀 代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股股員 傅寶寬 將上開三筆補助款分別於同年四月二日及五月四日,分二次轉帳於新港鄉農會戶名「專案計劃雜交費」帳號「推四四」之活期存款內,乙○○再以填寫內部支出單、往來取款憑條之方式,由上開帳號中,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分別以轉帳十六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之方式,共計轉存四十一萬元於「祥安產銷隊」設於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 鄭肇和 」帳戶內,丁○○、甲○○、乙○○等三人,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共詐取補助款四十一萬元,而丁○○因以其母親名義出資為實際上之股東,而與其他股東得以共同分配前開詐得之補助款。㈡丁○○、甲○○及乙○○三人,復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三之「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畫」購置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一案之執行期間內,為使「祥安產銷隊」取得該補助款二十五萬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乙○○二人明知應按嘉義縣新港鄉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畫書預算細目「寺岡牌」、「AW─2700CP1」之規格及「七十五」萬元之價金進行驗收,且應據實填載驗收日期,惟渠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實際進行驗收時,於查驗知悉該根莖類半自動包裝為「日本ISHIDA」品牌、「W─MINI、1.2KW」之規格、及「七十」萬元之價金時,仍於驗收紀錄分別簽載「符合」、「符合擬予驗收」,予以驗收通過,並倒填驗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使不逾會計年度預算期限,足生損害於新港鄉農會及補助機關之權益。㈢丁○○、甲○○與乙○○於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計畫時,承前犯意,將該項直銷供應業務委由非輔導補助對象之「祥安產銷隊」執行,渠三人並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上訴人丙○○(即丁○○之子),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經丁○○指示後,由乙○○徵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員之 曾金輝 (未據起訴)同意,由「祥安產銷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丙○○,以祥安產銷隊代表「曾金輝」之名義,填寫該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曾金輝之名義開立收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丙○○於執行前開直銷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條件,經乙○○將該憑證退還,並要求丙○○另行開立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經丁○○及甲○○核章同意撥款後,乙○○再以轉帳支出傳票辦理核銷手續,將該五十三萬元補助款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轉帳至「鄭肇和」設在新港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詐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而丁○○因以其母親名義出資為實際上之股東,以及丙○○為股東,而均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分配該詐得之補助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所引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丁○○、甲○○、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論處丙○○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丁○○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擔任新港鄉農會總幹事,甲○○、乙○○分別為該農會推廣股股長及主辦人員,前台灣省農林廳及農委會於該期間內分別辦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計畫,並委由新港鄉農會承辦,故丁○○、甲○○與乙○○三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情。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其附表編號一所示四項計畫,確由前台灣省農林廳及農委會委由新港鄉農會承辦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等四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且一致辯稱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係同一個班隊,二者經整合後為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惟因「祥安」係已建立之品牌名稱,且經取得商標登記,故習慣上仍稱為「祥安蔬菜產銷班」等語。而嘉義縣政府對此除函覆第一審證實無誤,於原審函詢該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二者於八十一年間是否有整合為一,並經報請上級核准時,亦函覆謂該二班隊確已整合為一,且報准核備無誤,農委會復函亦持相同意旨(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觀諸該委員會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函復嘉義縣政府,就該年度「發展農產品直接運銷計劃」核列補助新港鄉農會祥安產銷班二十一噸冷藏車,同意以產銷班名義自行採購。而林蜅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擔任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長,如政府相關單位補助款項均會匯入伊所保管之第五班專用帳戶,其戶名為「祥安蔬菜產銷班」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卷第十二頁),似徵嘉義縣政府上開復函及上訴人等四人所持有利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此農委會之復函及林蜅之供證係對上訴人等四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既未加詳酌,乃於判決理由內徒以經調閱上開二蔬菜產銷班整合為一之報准核備申請書及核備文件,相關單位仍未完整提供,尚有疏漏為由,將嘉義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之上開復函,逕予摒棄不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然原審既認相關單位所檢送有關該二蔬菜產銷班整併之證明文件尚有闕漏不足之處,此復與上訴人等四人犯罪成否之判斷攸關,於其利益不無重大關係,自應依職權函請相關單位予以補正資料,進一步調閱詳查。乃原審未遑為上開必要之調查,遽為科刑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丁○○、甲○○與乙○○明知祥安產銷隊與接受新港鄉農會登記輔導有案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有別,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項計畫補助之對象,乃假借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名義,詐取該附表所示合計四十一萬元之補助款,丁○○因以其母親名義出資為祥安產銷班之實際上股東,而與該班其他股東得以共同分配詐得之補助款等情。然依證人 林茂盛 於原審理時到庭結稱以補助款購買之包裝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係產銷班第五班在使用,而其餘補助款亦同,其中有用於促銷、牌照補助及購買紙袋、箱子等語,而曾金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包裝機係第五班在使用無誤(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二○五頁)。似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補助款及以編號三補助款購得之包裝機,均係由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所使用,如果無誤,能否謂丁○○、甲○○與乙○○係假借該產銷班第五班名義,詐領補助款及購買包裝機,即不無疑問。是林茂盛、曾金輝上開供證係對丁○○、甲○○與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㈣、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認定丁○○、甲○○與乙○○明知祥安產銷隊與接受新港鄉農會登記輔導有案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有別,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項計畫補助之對象,乃由丁○○指示王、何二人假借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名義,提報不實之計畫書表,經嘉義縣政府、台南農業改良場陳轉,分別核定補助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補助款,再由乙○○指示已死亡之祥安產銷隊何錫湍經理出具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名義之相關支出憑證,憑以辦理核銷手續等情。倘若無訛,丁○○、甲○○與乙○○三人既係假冒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名義,請領補助款,則渠等為達該目的,以該第五產銷班名義所出具之不實計畫書表及相關支出憑證,似有冒名不實摹造,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此與渠等詐取補助款之犯行且不無牽連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丁○○、甲○○與乙○○為達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補助款目的,係與知情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長林蜅互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林某 在請款所用印領清冊上蓋用自己印章。而上訴人等四人為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補助款,則與知情之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班員之曾金輝為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以 曾某 名義,填寫「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向新港鄉農會申請接受該項業務之委託,並以曾金輝名義開立收據,憑以請領該五十三萬元補助款等情。於判決理由內並依憑林蜅、曾金輝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調查及曾金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認丁○○、甲○○與乙○○被訴冒用林蜅名義,偽造「印領清冊」及渠等三人與丙○○冒用曾金輝名義,偽造「申請書」、「收據」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正、背面)。然林蜅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不識字,不會書寫支出單,亦不記得有蓋任何印章,而曾金輝於該站調查時亦稱上開申請書及收據並非伊所出具,亦未經伊同意,伊名義有遭冒用等語,彼二證人嗣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之初亦為相同供證,而乙○○於偵查中亦坦承林蜅、曾金輝二人均未同意以渠二人名義填寫補助款申請書及支出單無誤(見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正、背面,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第一九六頁)。是林蜅、曾金輝二人嗣於第一審所為供證與渠等先前之供詞不相符合,亦與乙○○上開偵查中坦認之供詞兩歧,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遽採該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判斷,所為採證自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丁○○、甲○○與乙○○牽連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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