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告 陳勇夫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告 張新東 (原名: 張源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7月4日,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並有簽訂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7月6日起至85年7月5日止,利息為每月2萬5000元。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借款後,未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予原告,直至93年2月方開始償還,經抵充利息及借款本金後,迄至104年3月止,尚積欠12
4萬5065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未為清償。另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自84年7月6日起至85年7月5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借款期限屆至起至被告開始清償債務之日止,即85年
7月5日起至93年2月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均未按月給付,則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20萬6279元之利息(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未為清償。是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101頁)
1.被告於93年2月開始返還借款,有償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不論借款債權或利息債權,均因被告默示承認,而使請求權之時效中斷,而本件還款期間至104年止,是本件不論借款債權或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2.證人 李嘉娟 所述不實,至證人 薛彥彧 之證言,因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屬各個不同債權人,是證人薛彥彧所述部分與原告無關,且其亦表示債權人會議上未見過原告,不過是聽後來債務人所述才表示有聽過被告有將分配表交給原告,是證人薛彥彧所述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62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4頁至第
107頁)㈠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且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0月,且借款期限為1年,則顯然無論本金或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稱被告於93年間開始清償債務之行為為默示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利息計算式及附表二還款明細之
真正。事實上,在92年8月間,被告因受到金融風暴影響,生意失敗倒閉積欠各債權人約1500萬元而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各債權人同意就本金部分依各債權額比例按月清償,但利息部分則拋棄不再請求,當時經各債權人同意簽名,被告並以按月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有92年度至105年度債權人分配表(被證1)可稽。故該按月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之金額乃清償本金,且被告已於105年1月全部清償完畢,此並經證人李嘉娟、薛彥彧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利息。
㈢又原告於106年2月8日亦到庭自陳,被告就250萬元本金
部分已清償,但是拖了十幾年等語,足證被告還款時間長達13年,如果尚有利息,為何原告於每月未請求,顯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84年7月6日起至85年7月5日止,利息為每月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原證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直至93年2月方開始償還,經抵充利息及借款本金後,迄至104年3月止,尚積欠124萬5065元本金,另被告自84年7月6日起至85年7月5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5000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20萬6279元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有無債權人會議?原告是否同意拋棄利息請求?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所欠款項本金250萬元?㈡經查,被告所辯稱:其業已清償完畢所欠款項本金250萬元
,且於債權人會議中,原告已同意拋棄利息請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李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00年0生意失敗,積欠很多債務,包含原告共有債權人25人,被告於92年8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伊負責在會議中解說債務,該債權人會議之目的係希望債權人不要收取利息,債權人有同意放棄利息,並簽署債權表同意書,原告當天雖未到場,然原告於同月月底有在債權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不追討利息,被告則自92年9月開始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至104年3月9日還清,償還過程為103年7月份還積欠原告18萬元2820元,同年8月30日拿現金8萬2820元給原告,9月25日再給5萬元,104年3月9日再給5萬元,總共還原告25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8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債權人薛彥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8月間被告有開過債權人會議,當時債權人均答應要放棄利息,由被告將本金還完即可,當時債權人有在債權人會議紀錄上簽名,之後被告有按其所提出之被證一所示92年至105年各債權人分配表所記載之金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3-95頁),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業已清償250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觀諸被告提出92年至105年各債權人分配表(被證一),被告於103年7月間尚積欠原告18萬元2820元(計算式:10萬1540元+1萬3440元+1萬3440元+1萬3600元+1萬3600元+1萬3600元+1萬3600元=18萬2820元),就積欠金額與還款總額均核與上開證人李嘉娟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李嘉娟上開證述,洵屬可信。是被告辯稱當時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於會議中同意放棄利息並簽署同意書,原告就此亦已同意放棄利息,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即可,而被告嗣後並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金完畢等語,綜合上開事證,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反觀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
此僅提出還款明細影本(原證二)及利息計算方式(表一)與返還款項計算方式(表二)為證,且衡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前後不一之情,原告於起訴狀中先主張被告自93年2月起開始償還借款與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
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告於92年底開始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所製作之93年1月以前積欠利息明細(表一)與93年至104年還款明細(表二)之計算期間,則與其嗣後主張被告清償借款之期間顯然不同,是該表格所計算之金額,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包含原告均同意拋棄利息請求,被告並已清償完畢所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25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張碧女 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