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寶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行「民國103年7月11日」,應更正為「103年7月10日」、第13行「103年8月至10月間」,應更正為「103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日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寶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償證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410103647號函附繳費紀錄及103年8月至104年1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410111107號函附繳費紀錄及103年8月至104年1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 王裕程 往來簡訊內容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先後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通訊服務暨免納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1,827元電信費用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門號已遭停用,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504號卷第4頁反面),是該SIM卡已無法使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亦甚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被告黃寶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網咖內,佯以工作需要為由,要求王裕程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承諾將自行支付該門號之電信費,致王裕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黃寶賢使用,黃寶賢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自103年8月至10月間使用該門號,然未依約支付該門號電信費,而以此方式詐得該期間使用該門號所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827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裕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寶賢於偵查中之供│於上開時、地委請告訴人申│││述。│辦上開門號交伊使用,並約││││定由伊繳納電信費,嗣未依││││約繳納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裕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告訴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務申請書。│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1,8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