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世璋於民國108年1月2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公園路口,因與 蕭堯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趨近蕭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當場對蕭堯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幹你老母」等語,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蕭堯之社會評價。嗣經蕭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告訴人蕭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詹雅薰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數張(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路與公園路口,該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幹你老母」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並均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