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讚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讚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葉讚賢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讚賢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民本街11巷28號2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瑞媛 ,假冒係其同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瑞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瑞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讚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徵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可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供陳:係因向他人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自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一開始有懷疑,沒有想到如何避免伊帳戶被拿去亂用等語,是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致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