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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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故本件應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