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建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分別㈠於105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05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嗣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9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無誤;又該案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
5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扣押物品│數量││號│││├─┼────────────────────┼──┤│1│海洛因(驗前淨重0.127公克,驗後淨重0.11│1包│││8公克,含包裝袋1個)││├─┼────────────────────┼──┤│2│海洛因(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包│││1公克,含包裝袋1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48公克,驗後淨│1包│││重0.230公克,含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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