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持毒品數量非鉅、時間非長,惡性及情節非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9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年2月
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243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5頁)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陳冠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領百貨附近,取得大麻1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6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為臺北市調查局人員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1.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上揭扣案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1.79公克)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1.7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243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1.7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