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 李淑華
       陳青 (即 陳鴻基 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聲請人  陳立 (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 (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銓 (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
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僅有 陳李淑華 、陳青(即陳鴻基
之承受訴訟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對本件訴訟當事人全體合一確定,故本件除聲請人陳李淑華
等外,尚應列陳立(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即陳
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陳泓銓(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為
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鴻基及聲請人陳李淑華等與相對人張立業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判
決駁回陳鴻基及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陳鴻基及相
對人負擔,嗣陳鴻基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陳鴻基於102
年9月2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視同聲請人陳立
、陳德、陳泓銓承受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經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7萬2,973元│由陳鴻基、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10萬9,459元│由陳鴻基、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公示送│1,94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達登報費││擔。│
├──────┼────────┼───────────┤
│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合計│18萬5,372元││
├──────┴────────┴───────────┤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
│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萬2,432元(計算式│
│:72,973+109,459=182,432)。│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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