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謝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被告 石永新 被告 盧頴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均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為鄰居,原告房屋坐落於同段2029-10地號土地、被告石永新房屋坐落於同段2029-13地號土地、被告盧頴娟房屋坐落於同段2029-4地號土地。兩造房屋前之巷道即「臺南市○○區○○街○○巷○○○○○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巷道寬度未及六米,原得以雙向通行。長期以來,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351頁)所示編號A、F部分停放機車、並於E部分放置盆栽;被告盧頴娟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放置盆栽。被告任意占用A、B、C部分之結果,導致臺南市○○區○○街○○巷無法雙向通行,兩車交會時,一方車輛需退後至巷口,另一方車輛才得以通行;而被告任意占用D、E、F部分之結果,則導致原告開車無法順利進出車庫,每每須前進、後退約六、七次,方得進出,不僅困擾,更有通行安全之虞!而兩車交會時,一方車輛仍需退後至巷口,另一方車輛才得以通行,困擾不已!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持續就共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占用,爰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有物、排除及預防侵害,即被告等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並應移除盆栽,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停放車輛,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放置盆栽,並應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盧頴娟應將放置於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盆栽移去,不得在D部分放置盆栽,並應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石永新、盧頴娟對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石永新曾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經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71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盧頴娟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門前如附圖編號D位置放有盆栽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分別有石永新、盧頴娟二人,而原告訴之聲明卻主張「被告等不得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F停放車輛、並應將放置於E部分之盆栽移去」,似指被告二人均有在附圖標示A、F部分停放機車、在附圖標示E部分放置盆栽。然,附圖標示A部分係被告盧頴娟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門前,被告石永新不可能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石永新有將機車停於該處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石永新應將停於該處之車輛移去,自非可採。又被告盧頴娟或石永新亦未將機車停於該處或附圖標示F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輛移去同無理由。
(三)附圖E部分為建商興建「臺南市○○區○○街○○巷」兩旁集合式住宅時既設之植栽花圃,有以高突之水泥磚塊地上物與平面道路區隔,於花圃內原有植栽枯萎滅失後,社區住戶為美化環境始陸續將盆栽移置於花圃內,故盆栽非全為被告石永新所有,原告應將被告石永新所有盆栽予以特定。至被告盧頴娟則未將盆栽置放於花圃處,原告請求遷移應無理由。
(四)被告盧頴娟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但並未實際居住使用該屋,係借予他人使用,故原告主張於附圖標示B、C、D部分有被擺放盆栽,除B、C部分並無擺放盆栽之事實外,D部分之盆栽亦非被告盧頴娟所有,遑論F部分之機車。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分別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處停放機車及放置盆栽之事實,被告以不具排他性之方法且欠缺支配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占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又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64條亦定有明文。停放於標示F部分之機車縱屬被告所有,亦屬短暫停放,每次停放位置亦不固定,其他不特定人車仍可自由通行及使用該F部分土地,亦無排除其他人車通行或停放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之情形,益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確定而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雖係私設巷道,惟既係供被告等相鄰地之住戶作為道路使用,機車雖通行或暫時停放其上,但被告主觀上並無支配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除原告所指機車外,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人車可自由通行,益證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排他之作為,對於系爭土地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占用狀態,可認僅有使用而無占有之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參照)。又盆栽放置之系爭土地E部分,為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建造以來既已存在之花圃,歷有他共有人擺放花盆以茲美化社區,被告石永新擺放盆栽於其上,並未佔據而致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E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情事,有原告及其家屬自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066-GJ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029地號土地之照片三張足憑(被證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
(六)原告之起訴非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1項之規門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管理除有契約約定外應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由上揭規定反面解釋,不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管理之使用等事實行為,如對他共有人之利益顯無影響,要無不許各共有人分別為之之理,否則共有物之經濟利益無以為繼,與共有制度存在之本旨不合。查被告盧頴娟之住宅外牆邊無柏油鋪設之洗石子鋪裝車庫斜坡部分固有被放置盆栽之事實,他共有人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正常駕車出入社區,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管理之權利亦未受到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似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無涉,且為多數共有人反對(被證二),不合於民法第821條但書就共有回復請求權所牌號訂之要件。
(七)被告二人縱有原告主張之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停放機車、放置盆栽行為,亦屬對共有土地之使用,而非占有,況被告盧頴娟房屋住戶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標示F部分亦出於當時門前正進行水溝挖設工程無法讓機車進入屋內停放之權宜作為,有施工照片可憑(被證三),原告故意隱匿該事實而提起本案訴訟,顯非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其訴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除兩造外另有其他共有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二)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石永新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同段2029-13地號土地;被告盧頴娟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同段2029-4地號土地。
(三)兩造所有房屋前之巷道為「臺南市○○區○○街○○巷」,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029地號土地,巷道寬度含水溝部分約5.3公尺。
(四)被告石永新會將機車停放在附圖編號A、F位置。
(五)被告等會將盆栽放在附圖編號E位置。
(六)被告盧頴娟會將盆栽放在附圖編號B、C、D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E、F中之機車、盆栽移除,被告盧頴娟應將放置於附圖編號B、C、D中之盆栽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被告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放置物品,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賴士元張甄郁謝宏旭 、劉晉仲、 何記獻葉淑芬王良興林宗信 (以上應有部分均1/12)、 蕭成寶陳昱庭 (以上應有部分均1/24)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部分為臺南市○○市○○街○○巷之部分,該巷為寬約5.3公尺之巷道,北側道路尚未開通,為無尾巷,附圖編號A土地未放停車輛、編號F土地有停放機車但非被告所停、編號E土地花盆均置放於花台內、編號D土地未放置花盆、編號B、C土地有放置盆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石永新會將機車停放在附圖編號
A、F位置,被告盧頴娟會將盆栽放在附圖編號B、C、D位置,被告二人會將盆栽放在附圖編號E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兩造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2029-10地號)、36號(石永新所有,坐落同段2029-13地號)、7號(盧頴娟所有,坐落同段2029-4地號)建物,均面臨八德街26巷巷道,該巷道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2029-2地號土地及同段2029地號土地,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29地號土地之○○○區○○○○道用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94年5月30日所都(線)字第19823號建築線指示圖顯示,系爭土地做道路部分非為現有巷道,是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涉及建照內容等情,業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11月1日所經建字第1070731806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包含被告盧頴娟所有臺南市○○區○○街
○○巷○號房屋(同段5734建號,營造時之建物編號為B26)之94南縣造字第4045號建照執照檢視結果,因該建物坐落之2029-4地號土地未臨建築線,該建物起造人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陳志倫 同意,提供系爭2029-2地號土地中長15.491公尺、寬1.521公尺,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連接建築線等情,有該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B7、B15-26一層平面圖可按。本院依上開建照執照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B7、B15-26一層平面圖所載所有權人陳志倫同意提供作為道路之土地,繪製如附圖藍線範圍所示,其中編號G1面積22平方公尺,即為系爭2029-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志倫為使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取得建照執照,而同意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⒊再查,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圖編號G1之土地由原地主陳志倫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訴外人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得將西側同段2029-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建屋出售,提高其土地之利用價值。故附圖編號G1之土地,雖未經徵收,但既係依建築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乃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⒋又查,「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
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附圖編號G1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土地之管理應由臺南市政府為之。查臺南市政府於102年2月1日公告本市○○巷道搶救困難地區停車管制:「消防救災困難巷道,道路寬度4.5公尺(含)以下巷道禁止停放所有車輛;道路4.5公尺以上5.5公尺(含)以下禁止停放汽車(不含機車),機車得單側平行緊靠路邊停放;5.5公尺以上8公尺(含)以下巷道得單側平行緊靠路邊停車,並以不妨礙消防救災為原則。…」此有該公告可按。系爭兩造建物屋前之臺南市○○區○○街○○巷為寬約5.3公尺之巷道,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上開停車管制,可單側停放機車應可認定。
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得在附圖編號A位置停放車輛
云云。然查,附圖編號A土地,即在前述陳志倫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被告石永新會將機車停放在編號A位置,但只是臨時停車,另被告盧頴娟不會將機車停放在編號A位置,此經被告二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按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寬度約1.1公尺,長度約1.8公尺,緊靠路邊,扣除編號A土地後,臺南市○○區○○街○○巷巷道,仍有寬度4.33公尺路寬可供通行(按巷道寬度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5.43公尺,計算式:5.43-1.1=4.33)。按系爭臺南市○○區○○街○○巷巷道,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上開停車管制,可單側停放機車已如前述,附圖編號A土地緊靠路邊,縱停放車輛亦無妨礙消防救災,揆諸前開臺南市政府之停車管制規定並無違背。
⒍再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原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就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另為特別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並不溯及既往,合先敘明。原告雖謂系爭土地週邊之房屋係於95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住戶既係95年間因購屋而共有系爭土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系爭土地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云云,然查:
⑴查原告、被告石永新受讓系爭202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在95年間,被告盧頴娟則在102年間,除被告盧頴娟之外,訴外人林宗信亦係在上開民法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3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純屬系爭土地物權之變動,與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乃屬二事。況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間不一,有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法前取得,有於修法後取得,原告謂均係95年間購屋而共有系爭土地,故應適用舊法尚無可採。
⑵查兩造因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發爭執,發生在近1、2年
間,此由被告石永新以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毀損其放置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盆栽,乃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告訴(經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719號不起訴確定),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放置盆栽、停放機車等之時間及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在107年間(見本院卷第271-285頁),故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爭執及將來如何管理使用,均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98年修法之後所發生,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⒍查系爭2029-2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其中附圖編
號G1面積22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其管理使用受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規定之限制,其餘仍由共有人依法管理;系爭2029-2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G1以外之其餘8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有地,應由共有人依法管理使用。按系爭2029-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賴士元、張甄郁、謝宏旭、劉晉仲、何記獻、葉淑芬、王良興、林宗信(以上應有部分均1/12)、蕭成寶、陳昱庭(以上應有部分均1/24)共13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5頁),而上開共有人蕭成寶、何記獻、賴士元、葉淑芬、林宗信、王良興、被告石永新、張甄郁、謝宏旭、被告盧頴娟共10人,應有部分合計19/24,於107年6月25日出具連署書,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規範如下:「⑴可停放機車,維持車輛正常進出。⑵可種植及放置盆栽或綠色植物,美化環境,仍維持車輛正常進出。⑶以上正常使用範圍內,止其他用戶移動或破壞。」有該連署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上開參與連署之共有人10人,已逾全部共有人13人之半數,持分亦已逾2/3,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連署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⒎經查:
⑴附圖編號A土地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惟編號A部分僅被
告石永新偶爾臨時停放機車,未妨害消防救災,該停放機車符合臺南市○○○道路停車管制,已如前述。而該臨停機車並未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進出通行,已符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管理規定,自屬有權使用。
⑵附圖編號B、C、D(包含在G1範圍部分)土地為私設道
路之一部分,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編號B、C有擺放數分盆綠色盆栽,編號D無擺放盆栽(見本院卷220、227、229、233頁),被告盧頴娟自承會將盆栽放在附圖編號B、C位置(見本院卷第332頁)。惟上開數盆盆栽均緊靠路邊放置,扣除編號B、C、D部分土地,系爭臺南市○○區○○街○○巷巷道寬度,尚有4.83公尺可供通行(計算式:5.43-0.6=4.83),該寬度,縱使無法讓兩車不減速直接會車通過,但只要一車稍加減速或暫停讓他車先行,兩車仍可順利會車,已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通過「可種植及放置盆栽或綠色植物,美化環境,仍維持車輛正常進出。」之使用方式,該盆栽之放置屬有權使用。
⑶附圖編號D(不包含在G1範圍部分)、E、F土地為兩造
共有,且未供私設道路使用,其於本院勘驗時,編號D是空地沒有放置盆栽,編號E部分,為建商所設置之花臺,所有花盆均置於花臺內,編號F部分有停放機車,但非被告所停放,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0、231、233頁)。另被告自承會將盆栽放在附圖編號E位置、被告石永新會將機車停放在附圖編號F位置(見本院卷第332頁)。按附圖編號D、E、F所在之系爭2029-2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巷道之西側空地,並非道路之一部分,扣除該部分土地,巷道仍有4公尺以上可供通行。原告之建物坐落同段2029-10地號土地,其西側無花臺盆栽,原告建物屋前之空地,以八德街26巷巷道寬度,加計系爭2029-2地號之寬度,依附圖所示,高達7.07公尺至7.81公尺,原告之車輛進出車庫應無任何障礙。故縱被告在附圖D、E、F土地放置盆栽或停放車輛屬實,亦係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⑴可停放機車,維持車輛正常進出。⑵可種植及放置盆栽或綠色植物,美化環境,仍維持車輛正常進出。」之管理使用決議,該盆栽之放置、機車之停放者均屬有權使用。原告謂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C、D(包含在G1範圍部分)為原所有權人陳志倫同意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以申請建築執照,該部分既屬道路,應受主管機關巷道停車之管制,其餘部分(不包含在G1之D部分、E、F)則受共有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方式為之。而附圖編號A、F停放機車,編號B、C、D、E擺放盆栽,均未違背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2月1日本市○○巷道搶救困難地區停車管制公告,且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107年6月25日連署通過之系爭土地之使用規範,被告二人縱有於上開土地擺放盆栽、停放機車等行為,均屬有權占有使用,原告謂其等為無權占有,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不得在附圖A部分、F部分停放車輛,E部分放置盆栽,並應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盧頴娟應將放置附圖編號B部分、C部分之盆栽移去,不得在D部分放置盆栽,並應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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