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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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⑴、雖實務上對民間合會競標時,由投標者在空白紙上寫其姓名、金額或僅寫投標之金額,因足以證明投標者以標單上之金額競標,認屬於私文書。但欲判決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依判例仍須證明有偽造標單之行為。本件原案卷內無偽造標單之證據,抗告人自白冒標,乃因誤認每一期以「電話告知會員某某人本期標多少」已構成冒標,實際上大部分合會投標時,均無人到場,故原判決附件一至四所列之偽造事實,均無偽造行為,說明如后:⒈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一之「標金欄」載明「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惟抗告人向 孫祖謙 稱標金一千二百元」,此乃因無人到場投標之故,編號三、四、
五、六、八、九、十三亦同。否則在有人到場之情況下,抗告人怎能以多報少,欺騙大家。附件二編號五、六向梁員、陳員以少報高,乃因該員等以電話參加競標,但未到場投標,為高過渠等投標金額,始以少報高。由此可證「要投標之人」係以電話投標,足證每次投標均無人到場,抗告人並無偽造標單之行為,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附件三、四亦可證明無人到場投標,否則怎能任抗告人謊報標金。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謂:「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而原判決理由四竟以他人名義入會,並以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為法所不禁之論斷,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顯見被偽造者須確有其人,始可論以偽造文書罪。本件由卷內得知,抗告人所列 汪麗玲王淑滿許淑恂張森 ,均係虛構之人,應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審率判抗告人偽造私文書達三十六次之多,顯屬無據。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只一個,而其證據未必只有一件。本件無偽造之行為,確實得動搖確定判決,同時,也為新事實。另原審援用抗告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能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無違,故原確定判決明顯違法。該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稱詐得七百多萬元全無證據。⑶、抗告人於永和市公所服務已久,與公所同事參與經營合會已十多年,每次均完善履行。本次合會乃因中途遭他人倒會及倒債,致無法完善履行合會義務,並非出於詐欺意圖。況自問題發生後,抗告人即積極與各會員處理,並未一走了之,甚至於判決後,仍與全部會員及 蔡勝芳 等四人達成和解,怎能以抗告人負責任之表現而修飾成有詐欺犯意,負責任之結果是遭人入罪,那麼有誰願意負責任呢?確定判決偏頗執意重判抗告人,令人痛心。抗告人非出於不法意圖,否則大可於前幾次開標時,即全數標得一走了之,何須與會員處理善後。詎確定判決就得以否定詐欺意圖之和解事實,反因僅以二成和解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雖原判決成立之前,尚未順利與蔡勝芳等四人和解,然嗣後已與全部會員和解,顯見非出於詐欺意圖,亦可知有與蔡勝芳等人和解之誠意。抗告人對造成本次事件深感抱歉,亦四處借貸負起責任,盼鈞院給予自新機會。⑷、自附件一至四之證物,發現本案並無偽造標單之證據,原審法官濫用主觀裁量量刑,依附件一至四之新證據,已足以為較原審為輕之判決等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然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抗告人所提由 徐秋鳳陳淑芬 書立,內容為彼等參加抗告人邀集之互助會已全數履行完畢之書據,僅表明徐秋鳳二人之會款已結算完畢,而該二人均非遭抗告人冒標之會員,故前揭書據顯然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至抗告人所提與 陳意容陳雲娥王樂彬 、蔡勝芳之和解書,均係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判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成立之和解書,亦與抗告人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判斷無關,非足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雖陳稱依附件一至四之證物發現本件並無偽造標單之證據,足使其受較原確定判決為輕之判決等語。然其並未提出所謂「附件一至四」之證物,自無從斟酌審查,其餘所述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由聲請再審狀中,已明白可知附件一至四之再審證據,係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而言,始終存在卷內,並非未提出;抗告人自白冒標,乃係誤認以電話告知會員某人標多少金額已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事實上於投標時均無人到場,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列事實,即足證明抗告人無偽造標單之犯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再審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僅係就全部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質疑所犯偽造標單私文書部分,除其出於誤認之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以虛構之人名參與互助會並以該人名標取互助會款,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是否違背法令加以爭執,暨就其無詐欺之犯意等有利於己為事實上之辯解而已,與上揭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縱其聲請再審狀中所謂「附件一至四」係指「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然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係該判決事實欄之一部分,為法院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記載,猶非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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