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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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楊建強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麒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其子 劉宏志 及 劉氣量 之名義,經由丙○○介紹,以股票質押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借款,約定借款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三個月為一期,並簽立借據各一張,可循環動用,之後自訴人為取款方便,遂將劉氣量及劉宏志印章交予丙○○保管,於玉山銀行撥款時由丙○○領款交自訴人使用,是丙○○為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保管劉氣量及劉宏志印章,於自訴人需要領款時由丙○○代為領款,嗣前開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到期前,由自訴人將質押之股票部分解質出售後已清償全部借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先後二次,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偽造劉氣量及劉宏志署押,並將其保管中之劉氣量及劉宏志印章盜蓋於一年期借據各一紙上(即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止,借款金額均為二千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之借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行使,表示劉氣量及劉宏志要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氣量、劉宏志、戊○○及玉山銀行,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撥款,後丙○○自劉氣量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Z00000000000─九號帳戶內,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五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提領二百七十萬元,在劉宏志位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Z00000000000─八號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而被告丁○○係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經理,明知被告丙○○以簽名不符借據借貸巨款私用,竟仍准予核貸撥款,應係被告丙○○之幫助犯,故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丙○○另行起意,先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自劉宏志設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劉氣量設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氣量華南銀行帳戶),分別盜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分別轉匯至丙○○本人、其岳母 李含笑 、其妻 李玉蘭 、 李洪 金桂 、古春城、甲○○、 李韶儀 、 周雪玉 等人之帳戶,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劉宏志及劉氣量為自訴人戊○○之子,因自訴人戊○○出資,而以劉宏志及劉氣量之名義購買股票,致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時僅能以劉宏志及劉氣量之名義申請,惟貸出款項均由自訴人戊○○使用,劉宏志及劉氣量存摺、印章均由自訴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劉宏志及劉氣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且為自訴人戊○○與被告丙○○所承認,因自訴人戊○○主張係其本人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事務,且因被告丙○○所提領之錢,實際上均係自訴人所出資,是本院認自訴人戊○○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前揭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伊陪同自訴人及其子劉氣量、劉宏志至銀行辦理借款,原本係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三個月,借款金額為二千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辦理撥貸。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伊陪同自訴人與其子再到銀行時,因玉山銀行表示原先借據係按所填金額即二千萬元一次撥貸,到期一次清償,在該借款期間內不得循環動用,自訴人認對其不利與不便,乃商得銀行同意,改以循環動用方式重新簽訂借據,而另填寫一年期循環借貸借據,除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一年,與原先借據不同外,其餘均相同,當時劉宏志及劉氣量均有在場,雖然借據是伊填寫,但是劉宏志及劉氣量親自蓋章無誤,伊係於八十六年才保管劉宏志及劉氣量之印章及存摺,且伊並未盜領劉宏志及劉氣量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現款等語,另被告丁○○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本是辦理三個月借款,嗣因自訴人要求一年循環,所以將三個月借款期間之借據還給自訴人,改依授信實務手冊規定簽訂訂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之短期擔保借款借據,並將授信批覆借款條件改成額度有效期間一年,每筆動用期間三個月,且得循環動用,借款人事後對每次撥款均無異議或爭執,且於申請撥款文件上欴印章,亦與銀行所保留之劉宏志及劉氣量之印鑑章均相符,並無不撥款之道理,伊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
四、被告二人被訴共同偽造一年期借款及盜領劉宏志、劉氣量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部分:
(一)劉宏志及劉氣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均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對保,親自簽立授信契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分別請求撥入一千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而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分別撥入一千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予劉宏志及劉氣量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前開帳戶等情,有撥款申請書及劉宏志、劉氣量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在卷可按,訊之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劉宏志名義之一千一百萬元及九百萬元撥款,劉氣量名義之七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撥款,伊均知情,且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五一頁),並據證人劉宏志及劉氣量到庭陳明該撥款申請書確係渠等親字簽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另經承辦此貸款案之玉山銀行職員 張傳宗 到庭結證稱:「(問:劉宏志及劉氣量的對保,是你對保否?)都是我對保的。(問:三個月的借據,劉宏志及劉氣量有無來對保?)本來是三個月的借據,一次要撥款二千萬元才可以,自訴人覺得不妥,才要改為一年的借據。(問:一年的借據,劉宏志及劉氣量有無在場〔提示〕?)一年的借據劉宏志及劉氣量都在場,蓋章是劉宏志及劉氣量拿出來蓋的。(問:劉宏志及劉氣量的授信契約書十三條的勾誰打的?)劉宏志有說短期要出國,劉氣量說在當兵,我有徵詢他們的同意才打勾的,後再給劉宏志及劉氣量蓋章。(問:九月十日的借據是誰蓋章〔提示〕?)是劉家兄弟自己蓋的,我不記得丙○○有拿印章來蓋。(問:三個月的借據為何還給自訴人?)三個月的借據是自訴人換成一年的借據,才還給自訴人,並不是自訴人清償才還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狀附件二、三〔即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是否你寫?)不是我寫的,但是我蓋章的。(問:該筆借款期間,究為一年或三個月?)批覆書有效期間都是一年,表示貸款額度可以在一年內借借還還,可以循環動用。當時因為三個月的借款利息比較便宜,所以才以三個月作為動用期間的約定。到期後若不還,可以在額度內借新還舊,抵充已經到期的借款。(問:本件自訴人借、還款情形?)前幾筆是借款人本人來,借了之後把錢撥到借款人指定的帳戶,好像是世華銀行。(問:提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狀附玉山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放款支出傳票,依照傳票的記載是三個月,為何你們認為是一年?)這是借新還舊的,批覆書有寫有效期間是一年。支出傳票的期間,是說每筆動用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足見被告丙○○及丁○○所辯前揭情節非虛,被告二人並無偽造前揭一年期之借據之情事。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即王山銀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反面及第四十一頁反面),則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於分別核貸二千萬予劉宏志及劉氣量後,依據撥款申請書之申請,並經核對撥款申請書上之印鑑與劉宏志及劉氣量於該行所留存之印鑑均相符後,分別撥入前揭款項至劉宏志及劉氣量之帳戶,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次查:玉山銀行同意之短期擔保放款條件為劉宏志及劉氣量之額度各為二千萬元動用期間均為三個月,可循環動用,此有該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二紙附卷可按,是以每筆循環借用之款項須於三個月辦理清償,並可依授信餘額另行申請撥貸款項以償還屆期之借款,此有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二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及第一二0頁)。而依劉宏志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Z00000000000─八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劉宏志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撥入一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再申請撥入九百萬元,經清償二百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再申請撥入二百十萬元,後陸續清償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尚貸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因循環信用期限為三個月,劉宏志本應還本或重新再辦撥款手續,而劉宏志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再辦撥款手續,此次撥入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但因已動用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五萬元是清償劉氣量借款,借新還舊,即實際未再撥入任何現金,而劉宏志共貸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後陸續清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清欠款。而依據劉氣量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Z00000000000─九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劉氣量於八十五年日申請撥入七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撥入一千三百萬元,後陸續清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尚貸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因循環信用期限為三個月,劉氣量本應還本或重新再辦撥款手續,而劉氣量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再辦撥款手續,因劉宏志替劉氣量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故此次撥入一千二百萬元,但因已動用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新還舊,故實際未再撥入任何現金,而劉氣量共貸一千二百萬元,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尚欠五百八十萬元,因循還信用期限到期,劉氣量再辦續借,借新還舊,再申請撥入五百八十萬元因舊帳還欠五百八十萬元,故實際上並無任何撥款,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還款五百八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劉氣量再申請撥入二百七十萬元,後陸續清償尚欠二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劉氣量再辦續借,借新還舊,申請撥入二百十萬元,並匯入十萬元,惟因舊帳還欠二百二十萬元,故實際上並未撥入任何現金,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清欠款,此有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劉志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一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簽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簽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撥款申請書,及劉氣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七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簽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簽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簽二百七十萬元撥款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二百十萬元借據等在卷可證(附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故可知玉山銀行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撥入一千二百萬元於劉氣量帳戶內,撥入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於劉宏志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撥入五百八十萬元於劉氣量帳戶內,然此為循環信用重新撥款沖銷舊帳,即玉山銀行實際上並未再撥入任何款項,故自訴人主張被告丙○○將一千二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提領,尚有誤會。再者,劉氣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申請撥入二百七十萬元,已因劉宏志填寫取款憑條,匯入劉氣量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入內,此亦經證人劉宏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可證,故此筆二百七十萬元亦非由被告丙○○提領,是自訴人主張被丙○○及丁○○自劉宏志及劉氣量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盜領前開款項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部分,尚非有據。
五、被告丙○○被訴盜領劉宏志及劉氣量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一)按竊盜罪,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未得他人之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他人之持有物,或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須持有人須對於持有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行為人加以取走始構成竊盜罪,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未經其同意,擅自劉宏志及劉氣量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等情,查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係消費寄託及委任之關係,存款銀行僅須於存款人提領款項時給付其欲提領數額之款項,而不須返還原寄託之金錢,則就存款人所存放於銀行之款項,對之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者,應為存款銀行,而非存款人,是以縱劉宏志及劉氣量存摺內之款項,事實上均係由自訴人所存入,然自訴人將金錢寄託於銀行後,其對該款項即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被告丙○○縱有擅自提領之情事,參以首揭說明,尚無從構成竊盜罪之刑責。
(二)其次,就自訴人所指遭盜領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流向,說明如后:
1、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款項: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利用被告丙○○之帳戶買入台光及華隆股票各一百張,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交割款一千零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而華隆股票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賣出一百張,同年月十四日入帳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台光股票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賣出十五張,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帳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於同年月十五日連同前開賣出華隆股票之款項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五七0頁之存入憑條),同年月十八日賣出台光股票五張,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帳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五七二頁之存入憑條),同年十一月六日賣出台光股票二十張,同年月八日入帳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同年月九日即匯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至世華銀行信託部證券交割專戶,用以履行交割股款,所剩台光股票六十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丙○○設於世華銀行信託部之集保帳戶存券劃撥至元大證券公司城中分行之集保帳戶出售,並由劉氣量如數買入,於同年月二十日丙○○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入帳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見本院卷㈣第四三五頁),同年月二十一日如數轉帳匯至元大證券公司之交割股款帳戶,用以支付劉氣量買入台光股票之交割股款。
2、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款項部分:自訴人利用被告帳戶操作股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款項乃為自訴人償 還世華 銀行之用。
3、附表一編號三款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用丙○○之集保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二百三十張,自備款為三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劉宏志帳戶轉帳支出上開款項匯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4、附表一編號四款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用丙○○集保帳戶買入味全股票一百四十七張,自備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同日另買入中石化股票五十張,自備款為七十五萬六百六十四元,合計自備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一頁、第三五三、三五四頁,本院卷㈣第一八0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中石化股票一百二十張(連同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入之中石化股票,詳如前揭第三點有關附表一編號五款項之說明),同年月七日入帳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連同自李含笑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之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此部分款項,詳后列第六點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款項之說明),合計四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五七四至五七六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賣出味全股票一百四十七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帳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一頁、五八四頁、五八五頁)。
5、附表一編號五款項部分: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用丙○○之集保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五十四張及四十六張,因自訴人係利用融資買賣,故尚須自備款八十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同日並借用丙○○之岳母李含笑之集保帳戶買入華隆股票一百張,融資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自備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合計自備交割股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乃由劉宏志之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中石化股票一百二十張(含戊○○以前利用丙○○集保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詳如后列第六點所述),八十五年十七日入帳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連同自李含笑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之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此部分款項,詳后列第五點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款項之說明),合計四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五七四至五七六頁)。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賣出李含笑集保帳戶中之華隆股票一百張,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帳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連同當日自丙○○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之一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五七九頁)
6、附表一編號六款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用李含笑集保帳戶買入台化股票一百張,自備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中銀股票五十一張,自備款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交割股款為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李含笑帳戶(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第三五一、三五二頁,本院卷㈣第一九七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台化股票一百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入帳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連同前揭第三點(附表一編號五款項)所述自訴人借用丙○○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所得股款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合計四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五七四至五七六頁)。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再賣出中銀股票四十四張,同年月六日入帳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同日如數轉匯至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一九七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存摺影本),同年月七日再賣出中銀股票七張,同年十日入帳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當日轉帳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一九七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存摺影本)。
7、附表一編號七款項部分:①有關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部分,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自劉宏志帳
戶轉帳一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予被告丙○○,其中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為自訴人借用丙○○世華銀行帳戶借款之利息支出,八萬元之部分則為償還借款之用。
②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丙○○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盜領一百四十餘萬元部分,經
核對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非惟無一百四十餘萬元之支出,尚且係有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萬元款項轉帳匯入,該款項係自訴人借用李含笑集保帳戶買入中銀股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賣出中銀股票四十四張,同年月六日入帳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同日如數轉匯至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前揭第五點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款項說明),足見自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8、附表一編號八款項部分: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其岳母李含笑設於世華銀行之帳戶提
領二十二萬元,自其子 胡鶴騰 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貸與自訴人,並於同日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存摺影本、本院卷㈣第五八六頁至第五八八頁),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劉宏志帳戶轉帳支出二十二萬元匯至李玉蘭帳戶係為償還前揭借款。
②自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借用被告丙○○集保帳戶買入陽明海運股票
一百張,自備股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匯至丙○○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三六二頁、第三六三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賣出陽明海運股票三百一十張(連同自訴人先前借用丙○○集保帳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買入之陽明海運股票七十張、一百四十張),原應入帳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表格載為四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惟於同日自訴人另借用丙○○帳戶買入彰銀股票五十張,自備股款為四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買入東企股票一百張,自備股款為一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該日買賣股款相抵尚不足四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六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四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六元至丙○○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本院卷㈣第一八七頁)。
9、附表一編號九款項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丙○○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盜領四十萬元匯入胡鶴騰帳戶乙節,經核核對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非惟無四十萬元之支出,尚且係有四十萬元款項轉帳匯入,該款項係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其子胡鶴騰帳戶提領四十萬元貸與自訴人,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四頁存摺影本、本院卷㈣第二三三頁、第五八九頁、第五九0頁),亦足見自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0、附表一編號十款項部分: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古春城帳戶支出一百四十五萬元,於
同日轉帳匯入劉氣量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同年十二月三日再自古春城帳戶轉帳匯出一百五十萬元至劉氣量上揭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0頁),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四十一萬五千元匯至古春城帳戶係為償還前揭部分借款。
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六十五萬元匯至甲○○帳戶,係用以償還對甲○○之借款(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五頁)。
11、附表一編號十一款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借用李含笑集保帳戶買入泰豐股票一百一十五張,自備股款三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六元,惟於同日賣出彰銀股票四十張,可得二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相抵銷尚不足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係為支付前揭股款(見本院㈡第六十五頁)。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賣出泰豐股票三十張,同日自訴人另賣出中石化股票五十張、仁寶股票七十張,買進東企股票五十張、農銀一百五十張,當日買進及賣出之股款差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如數匯入李含笑帳戶用以履行交割(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賣出東企股票五十張,同年三月十日入帳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本院卷㈣第四三五頁反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賣出農銀股票二百張(連同先前買受之五十張),同年月十一日入帳六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元大證券公司交割股款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二0七頁、第四三六頁)。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再賣出剩餘之泰豐股票八十五張,並同時買進中企股票八十張,買進及賣出股款相扣抵後,於同年三月八日入帳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本院卷㈣第二0六頁)。
12、附表一編號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七款項部分:①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被告丙○○借貸一百二十一萬元,並於同日由丙
○○如數匯入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四頁),故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匯至丙○○帳戶,係用以償還前開部分借款(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
②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分別自劉宏志及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二百三十
七萬元及二百二十三萬元至周雪玉帳戶乙節,訊之被告丙○○否認為其所領款辦理,亦不認識周雪玉等語,自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丙○○所為,另依自訴人所呈劉宏志存摺影本亦載明該筆款項係「還世華鄭小姐經手借款」等字眼(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五頁),尚難認該筆款項係由丙○○取得。
13、附表一編號十三款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借用甲○○之母 李洪金桂 之集保帳戶買入旺宏股票二百五十張,自備股款五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乃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前開款項匯至李洪金桂帳戶。
14、附表一編號十四款項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其妻李玉蘭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一百二十萬元,貸與自訴人,並於同日匯至劉宏志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五九一頁至第五九三頁),同日丙○○另自其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三十萬元貸與自訴人(見本院卷㈣第二二四頁),故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係用以償還前開部分借款(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
15、附表一編號十五款項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其世華銀行信託部之集保帳戶買入大同股票三十張及太電股票五十張,合計股款為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其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另自其土地銀行職工儲金帳戶轉帳支出八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合計二百一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其中四十元係匯費)匯至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二二五頁、第二六七頁),再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如數匯至被告丙○○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以供買入前開股票交割股票之用。
16、附表二編號三款項部分:自訴人借用被告丙○○之名義向世華銀行信託部借款九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借款餘額為四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乃自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二百零四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存入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另一百四十萬元則匯入被告丙○○世華銀行帳戶,再自被告丙○○世華銀行帳戶轉出同額款項償還前揭世華銀行借款(見本院卷㈡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五頁,本院卷㈣第一七九頁)。
17、附表二編號四款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借用丙○○之集保帳戶購入華隆股票三百八十張,自備款為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自訴人帳戶轉帳支出三百萬元,自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匯至丙○○世華銀行帳戶,多付之二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則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十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至劉宏志世華戶中之溢付款(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一頁、本院卷㈣第一八0頁存摺影本)。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賣出華隆股票二百張,同年月十一日入帳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一頁、本院卷㈣第一八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再賣出華隆股票一百張,同年月十四日入帳五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元大證券交割股款帳戶(見本院卷㈣第一八八頁及第四三五頁反面)。
18、附表二編號五款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借用甲○○之母李洪金桂之集保帳戶買入彰銀股票三十七張,自備股款為三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另買賣陽明海運股票一百八十張,並當日沖銷虧損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應支付三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款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匯至李洪金桂帳戶,係用以支付前開股款。
19、附表二編號六款項部分:①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李玉蘭電匯五十萬元至劉宏志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下稱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存摺影本),被告丙○○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其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五十萬元,如數匯至劉宏志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存摺影本),故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自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中分別轉帳五十萬元(另外之三十元係手續費)至李玉蘭及丙○○帳戶以償還前開借款(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五頁存摺影本)。
②查李洪金桂為甲○○之母,業據其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三二一頁),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借用李洪金桂集保帳戶買入國泰建設股票二百張,融資自備款為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故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自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三百三十五萬元,自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悉數轉帳匯至李洪金桂之華南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四頁存摺影本),嗣上開股票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賣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帳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
20、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款項部分:劉宏志及劉氣量華南銀行帳戶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支出一十五萬元及二百八十五萬元,而甲○○及其妹李韶儀、其母李洪金桂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同日則分別匯入一百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狀附證三十一、三十六)為何匯款至你及你母親帳戶?)我不記得。有可能丙○○幫戊○○調錢。 胡某 有時會跟我說有一筆錢匯到華南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帳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三二一頁),由此足見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丙○○利用甲○○及其妹李韶儀、其母李洪金桂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調借款項之情事。
(三)再者,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之業務員甲○○到庭結證稱:「(問:丙○○、劉宏志、劉氣量是否在元大證券買賣股票?)是由我經辦的。(問: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劉宏志、劉氣量買賣股票何人辦理交割?)大部分是丙○○辦理交割。(問:買賣劉宏志、劉氣量之股票是否由丙○○指示?)是由戊○○指示。(問:提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狀附件八之更正帳號申請書為何將劉宏志改為丙○○?)更正帳號我會跟戊○○及丙○○講。有時可能是筆誤,有時是股票不足。(問:丙○○是否持有劉宏志、劉氣量之印鑑章,集保存摺、銀行存摺?)我只看到丙○○至元大證券旁之華南銀行辦理銀行轉帳,其他並不清楚。(問:更正申請書上劉宏志、劉氣量之章誰蓋的?)我只拿空白之申請書給丙○○辦理,且有告訴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反面),由此足見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丙○○辦理劉宏志及劉氣量買賣股票款項交割之事宜,並將劉宏志及劉氣量之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丙○○保管使用,俾以辦理股款之交割,參以前揭款項支出及匯入之情形,暨自訴人所呈被告丙○○所書寫之持股明細表及被告丙○○、案外人李玉蘭填妥已用印,而交付予自訴人持有之金額均為五千萬元之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本院卷㈤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四頁),益足見自訴人確有借用被告丙○○及其妻李玉蘭、其岳母李含笑、李洪金桂集保帳戶購買股票之情事,並委託被告丙○○辦理股款交割之情事,則自訴人既有授權委任被告丙○○自劉宏志及劉氣量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辦理股款之交割,且股款交割後之款項亦已悉數匯回劉宏志或劉氣量之世華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如前所述),尚難認被告丙○○另涉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背信、侵占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背信及竊盜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表一劉宏志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被盜領部分:
編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名稱
一、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五百萬元丙○○
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三十萬元丙○○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丙○○
四、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丙○○
五、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丙○○及李含笑
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李含笑
七、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其中一十萬七千
零七十三元係匯至丙○○帳戶,另十二萬元係匯至劉氣量世華銀行帳戶一百四十餘萬元丙○○
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萬元李玉蘭
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丙○○
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十萬元胡鶴騰
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元古春城
六十五萬元甲○○
十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李含笑
十二、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丙○○
二百三十七萬元周雪玉
十三、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五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李洪金桂
十四、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李玉蘭
十五、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二百十七萬六千元丙○○附表二劉氣量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被盜領部分:
編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名稱
一、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五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丙○○
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一百二十萬元丙○○
三、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百零四萬元其中一百四十
萬元匯至胡俊秀帳戶,另六
十萬元匯至劉氣量帳戶
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二元丙○○
五、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李洪金桂
六、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五十萬零三十元丙○○
五十萬零三十元李玉蘭三百三十五萬零五十元李洪金桂
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二百二十三萬元周雪玉附表三:
一、劉宏志華南銀行存款被盜領情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盜領十五萬元
二、劉氣量華南銀行存款被盜領情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二百八十五萬元(連同同日自劉宏志帳戶盜領之十五萬元,分別匯一百萬元至甲○○、李韶儀、李洪金桂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