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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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地上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嘉義縣政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樂野段117之3地號、117之4地號、117之5地號、117之7地號、117之9地號、117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8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回復83年6月27日地上權人為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元,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若以此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9萬6,045元〔計算式:38×(210+239+200+118+396+522)×0.1×15=96,04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6,045元,是本件應為簡易事件。
三、惟本院將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