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5號、97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扣案注射針筒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二度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